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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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5月23日

    
    
     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管理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细化考核监督,促进规划执行,并全面加大对生态绿心的保护力度,大力推动“两型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区域规划条例》)、《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绿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体系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均应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2008—2020年)》(以下简称《区域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2010—2030年)》(以下简称《绿心规划》)为依据。
  第三条 由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两型”办)全面负责组织、协调《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在我市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区域规划》组织编制市域规划,指导市本级和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等的编制和调整;
  (二)指导编制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示范片区规划;
  (三)根据《绿心规划》,指导编制绿心范围内的片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进行管理;
  (五)对辖区内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建设项目的确定,以及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提出初审意见;
  (六)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七)在职责范围内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负责组织协调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发改委负责市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规划;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域土地利用规划;市经信委负责市域信息同享规划和工业布局规划;市环保局负责市域环境保护规划;市商务局负责市域现代物流规划;市水务局负责市域涉水建设规划;市旅游局负责市域旅游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局负责市域森林生态建设规划和绿心范围生态保护规划;市农业局负责市域农业发展规划。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有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 根据《区域规划》,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湘潭市的具体范围为:湘潭市区(含响水乡、响塘乡、姜畲镇、楠竹山镇)面积657平方公里,湘潭县(含易俗河镇、梅林桥镇、河口镇、杨嘉桥镇、石潭镇、云湖桥镇)面积675.7平方公里,湘乡市(含湘乡市区、东郊乡、育塅乡、龙洞镇)面积336.2平方公里,韶山市(含韶山乡、永义乡、如意镇、清溪镇、银田镇)面积127.1平方公里。总面积1796平方公里。
  第六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湘潭市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开发区:
  (一)划入长株潭城市群生态核心生态保护区的区域;
  (二)长株潭城市群以外相对集中连片的基本农田、各类保护区、重点公益林区、坡度25。以上的高丘山地、重要湿地,以及泄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内可建项目包括:
  (一)生态建设。主要是指对受人为活动干扰和破坏的生态系统进行生态恢复、重建和提升。
  (二)景观保护建设。是以自然景观保护、生物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恢复为内容的保护性建设。
  (三)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是指在核心生态保护区内过境的铁路、公路、城际快速道路等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还有必要的历史文物、人文资源的保护建设,以及区域内保障生产、生活所必须的防火通道、防洪设施、供水(气、电)、排水、道路、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建设。
  (四)当地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
第八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湘潭市域内,禁止开发区以外的下列区域为限制开发区:
  (一)湘江及其主要支流(涓水、涟水)两岸河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范围;
  (二)前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各类宜农土地,坡度在15。~25。之间的丘陵山地,以及生态脆弱区等;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制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在限制开发区内,应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可以发展生态农业、休闲旅游等。可建项目包括:
  (一)禁止开发区内允许建设的项目。
  (二)生态农业。是指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能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现代化农业。
  (三)旅游休闲设施建设。主要包括生态旅游、体育休闲、休闲度假、园艺博览等相关设施建设。
  (四)村镇建设。主要包括村镇危房改造、村镇公益事业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在限制开发区内进行村镇建设,应以加强城乡统筹、提高土地集约化利用为原则,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升建设水准。
  (五)土地整理。是指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具体包含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土地开发三项内容。
  第十条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等空间管治区域的范围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保护标志的设立、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绿心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内的项目建设,以及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均须遵守本规定,并严格按照区域性影响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区域规划条例》和《实施细则》所称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对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区域环境和城市群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跨市域的建设项目、单一市域范围内具有区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以下建设项目纳入长株潭城市群湘潭市域内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目录:
  (一)交通
  1.高速公路、核心区内二级以上公路和城际干道;
  2.一级公路主枢纽客、货运站场新建、改建与扩建;
  3.铁路及铁路枢纽站的新建、改建与扩建;
  4.城际铁路及站场的新建、改建与扩建;
  5.千吨级以上港口码头和航电枢纽工程。
  (二)生态环保
1.日处理5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日处理400吨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和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等处理项目、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2.污泥集中处理工程。
  (三)能源
1.核电、火电工程;
  2.5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
  3.城际输气、输油管网及配套设施工程。
  (四)城建
  1.城市、城际轨道交通;
  2.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的供水工程;
  3.《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规定的湘潭湘江生态经济带范围内影响水源、岸线资源、洲岛的各类建设工程;
  4.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内,占地面积500亩以上或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
  (五)产业
  1.新上冶炼、化工、建材项目;
  2.在竹埠港等地区新建的各类工业项目;
  3.示范片区内新设产业园区;
  4.占地12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流园区、占地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流中心。
  (六)社会事业
  1. 6万座以上的体育场,1万座以上的体育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会展中心、区域性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对长株潭城市群协调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公共设施;
  2.高等院校新建、扩建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以及具有区域影响的其他学校建设工程。
  (七)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要求纳入目录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建设项目目录的项目,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明确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其选址前,应征求市“两型”办的意见。对市“两型”办提出异议的,应当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市发改、经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将审批结果抄送市“两型”办。
  第十五条 对列入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建设项目目录的项目,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绿心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或准入的审查程序是:
  1.由市及市以下城乡规划部门审批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当地“两型”办出具初步意见后,报市“两型”办出具初审意见,由市“两型”办提交省“两型”办出具是否符合区域规划意见或者项目准入意见书。
  2. 需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和“两型”办共同审查,并提交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两型”办,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两型”办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项目是否符合区域规划征求省“两型”办意见。
  第十六条 区域性重大影响建设项目在征求市“两型”办对选址或准入的意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项目选址申请;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基本情况材料和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
  拟选地点的现状地形图(1:500—1:2000)及电子文件,并标出拟选范围;
  项目区位示意图、总平面图(1:500—1:2000);
  县市区(含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下同)“两型”办的初审书面意见;
  其他材料(经现场踏勘、材料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限制开发区内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进行用地规划许可之前,应当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向市“两型”办申请项目选址审查,市“两型”办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规划选址和项目准入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兴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选址手续即开工建设的,由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选址手续即批准项目立项、核发“一书三证”或批准建设用地的,由市“两型”办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长株潭城市群湘潭市域核心区的土地管理。对核心区用地,必须制定具体的用地计划,加强土地调控,推进集约节约用地。
  第二十二条 在长株潭城市群湘潭市域核心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违反《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的规定。同时,还要按相关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两型”办应当加强对《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管,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和省“两型”办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应当将实施《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区域规划条例》、《绿心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等纳入日常工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并抄送市“两型”办。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两型”办举报违反《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区域规划条例》和《绿心保护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核心区、绿心、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等,以《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空间开发与布局规划(2008—2020年)》确定的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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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9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赣州市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活动,建立健康、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将投标企业信用作为评判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重要依据。监察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预选承包商制度即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应当选择预选承包商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黑名单”制度即招标投标及中标履约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预选承包商制度和“黑名单”制度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选承包商名单”、“黑名单”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发改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集中交易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中心。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或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包括BT、BOT工程)、货物及设备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公路施工项目2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国产)、材料、药品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的采购预算金额在市政府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机电设备的采购一次进口在10万美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不含征地、拆迁费用)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五)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六)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七)年经营额1000万元以上道路、供水、电力等经营权的选择。

低于上述规模标准,实行招标采购的,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向发改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以便核准。招标人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时无法确定招标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中予以说明,在初步设计完成后补报有关招标的内容并由发改部门核准。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项目,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方案,由发改部门核准。

发改部门应当在核准招标项目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报监察部门。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经发改部门批准后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又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市重点项目的邀请招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相关工程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又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施工(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监理)企业,或者该企业由施工(监理)企业直接控股,且相应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八)只有唯一符合条件承包商或者供货商的;

(九)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工程承包商承建的或者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日期、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文件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办法等事项。

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项目被取消或者招标公告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取消或者变更公告,招标人发布变更公告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变更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进行公告,且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制度,但经批准同意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抽签定标的招标工程除外。

第十五条 拟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发改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推行示范文本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九部委2007年制定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结合本地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行业标准示范文本。按照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发售的招标文件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当以项目的规模大小、招标文件的知识含量及其印制等实际发生成本为依据。国家和省规定了收费标准的,招标人应当遵守规定。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要求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但同一个项目受托人只能接受一个投标人的委托。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投标人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的,应在标书上注明制标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投标中心。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对密封情况进行核对并签收保存,但不得开启。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重新招标后仍失败的,需要审批的项目,经原核准机关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或者密封不严可能泄露的;

(三)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帐户的。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等级和信誉等级按最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和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无效。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包括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投标人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包括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投标和履约保证金制度。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中标后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交纳和返还内容,保证金额不超过中标合同造价的10%。中标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事项和内容,完全履约到位,除遇地震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因素影响外,中标人违背合同约定或未完全履约到位的,招标人将视情况予以部分没收或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一般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开标的,开标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开标、评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和公开的方式在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开标、评标过程应在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等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原则,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评标定标办法,但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及评分细则的,要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对商务标的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信誉标和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对在技术标中承诺采用经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新技术的投标人,应适当给予加分。提倡对技术标采用隐标方式评标。

信誉标评分细则包括投标人的标准化体系认证情况、同类工程业绩、本地工程经验、预选承包商排名、投标人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及认证情况、承包商履约评价综合指数等得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

评分细则中对得分的同一要素不得重复计分。评分细则由招标人提出,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法定代表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建造师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不变更项目班子成员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委员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中标资格、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不准继续在本市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建提供的招标投标中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建设单位招标人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多于1人。

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均应当在招标投标中心封闭场所内进行。专家原则上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参加评标。

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人员、招标人代表和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监督人员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通过专家库计算机系统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专家若干名,由各方签字确认。

专家抽取后,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人代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人员、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监督人员的见证下,立即通知被抽取专家,告知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告知拟评标项目及有关情况。正选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用专家按顺序替补。抽取的专家到场后,按名单核对其身份。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处理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表决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以综合单价的形式,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价。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合理投标价的上限和下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或者低于该合理投标价上限或下限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并列入黑名单。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八)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九)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十)评标委员会认定的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或者根据本办法认定为围标串标的,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三十五条 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性,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论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只可就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进行推荐或者否决。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七条 中标候选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经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交易监督进行确认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在对公示结果无异议后,招标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前款中标通知事宜。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招标人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招标项目签订合同时,中标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到场签订书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招标价格、中标人、中标价格等招标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合同中的违法及不平等条款,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招标人在进行资格预审、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时,提醒投标单位若中标后,中标的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造价员、专职安全员不得擅自变更,并且每月在施工现场工作不少于20天,总监理工程师在现场不少于10天,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造价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和监理任务。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人做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切实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并监督其具体实施;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贸易、规划建设、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工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财政部门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对进入招标投标中心的各类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场内监督,重点对信息公开、专家抽取、交易秩序、执行工作纪律等进行现场监督,并负责场内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其他行政监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察,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结算的通报和披露制度。负责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机关应当将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情况(包括工程款变更价款、调整材料价款)向监察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公众披露。

第四十二条 规范材料调整价差。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招标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风险范围、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单价调整方法,不得设置无限制性风险,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铜材、沥青、红砖等)当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并明确主要材料的名称、材料价格变动时限、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变更项目的签证。签证内容要明确签证的名称、依据、变更部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签证人的意见和日期;齐全的署名和印章(包括现场的施工、设计、建设(业主)、监理单位四方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章公章);价款签证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计价签证变更价款累计超过概算价款的5%,且金额超过10万元,招标人应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如计价签证价款累计超过概算价款的10%,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招标人应取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发改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中标的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专职安全员、造价员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员,项目建设工期在半年以内的不得变更,工期在半年以上确需变更的,执行以下变更程序:

(一)中标变更人员因重大疾病变更的,变更单位向建设单位专题报告,生病人员在市内由招标人所在地人民医院统一出具证明,经建设单位核实,招标人提出同意变更意见,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变更单位重病人员在市外由所在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招标人核实,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招标人提出同意变更意见,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经调查情况不属实的,申请变更的人员不得变更,差旅费用由申请变更单位承担,并记录其不良行为。

(二)中标人员因其它原因变更的,由变更单位向招标人提出申请,招标人派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书面证明材料,如招标人经审核认为有必要变更的,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意后给予变更。

(三)申请变更人员的资质等级、资质类别、业绩等情况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不得低于变更前人员条件,变更前与变更后持证上岗人员证书同时押在项目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如房屋工程主体封顶或市政、装饰工程完成招标工程量的80%后一并退回。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报告应及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商履约评价指标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标择优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实施优质工程资金奖励制度。招标人应当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设置有关履约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奖励资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工程造价和进度控制在合同范围内,并取得市级以上(含市级)优质工程质量奖的,建设单位可以分别给予施工、监理单位工程中标价0.5%—1.5%的奖励。

对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奖项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奖励其一项规模相当的工程施工,奖励工程造价按照市内同类工程同一时期的市场平均价。奖励工程由项目主管单位提出,市发改委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列入“黑名单”的投标企业和个人,两年内取消其进入赣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参加招标投标的企业、个人和评标专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市过去有关招标投标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6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有关工作部门:

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县市区要及时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并在10月7日前将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报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857-8226005,联系人:钱明友,电子邮箱:bjdqmjk@163.com。



附: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

(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加大我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力度,加快瓦斯综合利用步伐,落实责任,强化管理,全面提高我区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水平,有效遏制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把全区煤矿瓦斯治理攻坚战推向新的阶段,确保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规划的顺利实施,结合省的有关考核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及奖惩原则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大幅度降低瓦斯事故总量为目标,以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为手段,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煤矿企业,充分发挥各级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坚持过程与结果并重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日常工作开展情况为依据,抓住重点,力求全面,奖惩结合,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使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大对煤矿开展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督促力度,促使煤矿加大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力度,实现先抽后采,有效防止瓦斯事故的发生。

二、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二)考核依据

1、省下达给我区的煤矿瓦斯事故、瓦斯抽采、瓦斯综合利用指标。

2、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

(三)考核评分办法。基本分100分

考评得分=定量目标得分+定性目标得分+加分项目-扣分项目

1、定量目标。基本分80分

(1)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基本分60分

发生一般瓦斯事故3起(含3起)以内的,该项得60分;发生一般瓦斯事故3起以上的,每超1起该项扣5分;每发生1起较大瓦斯事故该项扣10分;每发生一起重特大瓦斯事故该项不得分。

(2)瓦斯抽采目标。基本分10分

完成地区下达的瓦斯抽采目标得10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3)瓦斯综合利用目标。基本分10分

完成地区下达的瓦斯综合利用目标得10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2、定性目标。基本分20分

(1)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基本分2分

结合实际组织制定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及奖惩考核办法得2分。

(2)全面落实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责任制。基本分5分

成立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得0.5分。

有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专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得0.5分。

建立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责任体系,按要求分解落实煤矿事故、瓦斯抽采、瓦斯综合利用指标得1分。

及时传达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年度、季度工作计划、安排、总结得2分,缺1项(或1次)扣0.5分,扣完为止。

认真安排部署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过程检查深入细致,隐患整改督促到位,预防措施严格有效。工作安排有会议记录或文件资料,过程检查有检查记录或相关资料,督促整改有跟踪落实依据得1分,缺1项扣0.5分,扣完为止。

(3)督促煤矿建立完善可靠的通风系统(2分)

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通风系统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系统合理(0.5分):矿井和工作面必须具备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采区实行分区通风;主要通风机安装完善,使用正常;高瓦斯矿井及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一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一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新核准或批准的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中的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布置有专用回风井,其采掘工作面必须布置专用回风巷。

设施完好(0.5分):矿井所有通风设施的质量符合要求,能保障通风系统的稳定可靠;防突风门的砌筑要进行专门设计,其设置的位置、质量、强度必须满足防突的要求。

风量充足(0.5分):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硐室等主要用风地点的配风量、风速符合要求,不存在无风、微风等风量不足而造成瓦斯超限的情况。

风流稳定(0.5分):矿井安排年度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按核定的通风能力安排,不得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4)加大瓦斯抽采力度,实现抽采达标(2分)

瓦斯治理必须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通过抽采抽放,降低煤层中的瓦斯含量,从根本上治理防范瓦斯灾害。坚持“多措并举、应抽尽抽、抽采平衡、效果达标”的原则,把煤矿瓦斯先抽后采落到实处。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瓦斯抽采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多措并举(0.5分):采取地面抽采与井下抽采相结合,本煤层预抽、底(顶)板穿层预抽、高位巷抽放、高位钻孔抽放和采空区抽放等多种方式相结合。

应抽尽抽(0.5分):凡是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煤层,均进行瓦斯抽采,确认消除突出危险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抽采平衡(0.5分):实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做到抽、掘、采平衡;矿井瓦斯抽采能力与采掘布局协调平衡,采掘活动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

效果达标(0.5分):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采取瓦斯抽采措施后,其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的瓦斯压力、矿井和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要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即瓦斯含量降到煤层始突深度的瓦斯含量以下或瓦斯压力降到煤层始突深度的煤层瓦斯压力以下。若没有始突深度的煤层瓦斯含量或压力,则必须将煤层瓦斯含量降到8m3/t,或将煤层瓦斯压力降到0.74MPa以下,达到“消突和治理瓦斯超限”的目的。

(5)建立有效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2分)

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监控有效(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

装备齐全(0.5分):监测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各类传感器等设备齐全,安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

数据准确(0.5分):按规定调校瓦斯传感器,其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的设置要符合《规程》的规定。

断电可靠(0.5分):在瓦斯超限时,能够及时切断工作面及其进回巷中的设备电源,停止采掘生产活动。

处置迅速(0.5分):制定瓦斯超限和各类异常现象应急预案并有效实施。

(6)形成管理到位的工作体系(2分)

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安全管理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责任明确、制度完善、执行有力、监督严格。

责任明确(0.5分):把瓦斯治理和安全生产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煤矿各个层级、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

制度健全(0.5分):建立健全瓦斯防治规章制度,把对各个环节、各个岗位的工作要求,全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做到有章可循。

执行有力(0.5分):加大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坚持从严要求、一丝不苟,严格执行,严惩“三违”。

监督严格(0.5分):就是要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上级安全生产指示指令能得到认真贯彻执行。各企业职工要提高安全意识,齐抓共管,群防群治。

(7)隐患排除(3分)

进一步完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隐患排查的目的是为了治理隐患,消除隐患,要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安全管理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隐患排查治理要实现“三化”即: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0.5分)。

建立完善“三条生命线”,即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压风、防尘、通讯系统三条生命线,并保证能够正常投入使用(0.5分)。

坚持“三个原则”,即放炮撤人,远距离放炮,先安全再生产的原则(0.5分)。

实施等级管理,提高瓦斯管理等级,即低瓦斯按高瓦斯管理,高瓦斯按突出矿井管理(0.5分)。

实施“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0.5分)。

瓦斯治理要实行“零超限、一票否决”。凡是瓦斯治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的,对煤矿安全工作实行一票否决,要将工作面瓦斯超限值由1%降低到0.8%来进行管理(0.5分)。

(8)推进煤矿瓦斯综合利用(2分)

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和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18号)文件精神,切实把国家对煤矿瓦斯综合利用的有关优惠政策落到实处(0.5分)。

按计划在全区煤矿推广瓦斯发电、瓦斯民用和液化技术,推进瓦斯综合利用,努力实现瓦斯“变害为利、变废为宝”。通过“以用促抽”、“以抽促采”,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煤矿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可持续发展”(0.5分)。

从现在起,凡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其瓦斯综合利用要与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竣工验收时,必须实现瓦斯综合利用(0.5分)。

现有生产矿井中,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2009年12月底前必须实现瓦斯综合利用(0.5分)。

3、其它扣分项目

(1)受到地区领导小组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

(2)各县市区每年应组织专家对辖区内小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进行专家“会诊”,并对“会诊”出的隐患认真督促整改。“会诊”每少1次扣1分,一条隐患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毕的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3)未实现所辖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县级联网的扣10分;只有部分煤矿实现了联网的,每少1个煤矿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4)未按要求上报材料的,每缺1次扣1分;上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每次扣0.5分。

(5)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要从严处理,直接给予红牌警告。

4、加分项目

(1)超额完成瓦斯抽采目标,超10%-20%,加1分;超20%-30%,加3分;超30%-40%,加5分;超40%以上加10分。

(2)超额完成瓦斯综合利用目标,超10%-20%,加2分;超20%-30%,加6分;超30%-40%,加8分;超40%以上加15分。

(四)考核方法

由地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每年1--2月抽选人员组成考核组,采用实地抽查2-4个煤矿、查阅相关资料的方式,对各县市区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考核程序

各县市区的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年终由地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认真、全面的对照检查和考评。地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考核组根据各县市区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各项工作任务和单项指标、综合指标完成情况及综合贡献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最终得分,报行署批准后兑现奖惩。

三、奖惩办法

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县市区为先进单位;考核分在50分以上60分以下的县市区给予黄牌警告;考核分在50分以下的县市区给予红牌警告。

先进单位由地区领导小组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连续2次受到红牌警告和连续3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县市区由领导小组进行通报批评。

四、其它

(一)考核纪律要求

瓦斯集中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范考核程序,严格执行标准,全面、深入、细致地开展,力求全面、真实反映各地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达到促进我区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深入开展的目的。

(二)各县市区、各煤矿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三)本办法由地区煤矿瓦斯治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