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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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12]6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总后基建营房部,各有关协会:

  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和工程建设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标准定额总站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经专家审查,现予批准发布。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适用于建筑材料工业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是制定编制计划、开展标准编制、引导科技成果应用的基本依据。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管理,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标准定额总站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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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刘成江



  担保物权作为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受到大陆法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远超过用益物权”。这不仅表现在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不断扩大,一切财产皆得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且表现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方式日益增多。新型担保方式在具体规则设计上有别于传统担保物权,愈来愈强调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以体现担保物权的投资功能,这就对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

  所谓担保物权,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对该定义,可以分解为以下几点来理解:

(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

  在物权法结构体系中,他物权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而担保物权成立之意旨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由此可自然推理出,在担保物权成立之时,应当又被担保的债权存在,而担保物权的命运由被担保的债权决定。这一点通常被称为担保物权的附随性。

(二)、担保物权成立于特定物或权利之上

  担保物权之功能既然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它不可能在被担保的债权人的财产之上设定,一般是成立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之上,以此方式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借助第三人的信用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三)、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

  担保物权因不以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为目的,而是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即实现债权的价值;因此,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

二、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就是指担保物权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主要有两大功能:保障功能和促进功能 。有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具有确保债务的履行和促进资本融通的作用。笔者归纳起来,其功能有:

  一是担保物权是最佳的担保制度。债的担保有多种方式,有人保、物保等。在各种担保方式中,物保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保证担保完全赖于信用,易于浮动,如信用不佳,与无担保无异,债务不能完全履行的危险依旧存在。而物的担保由于债权人独占的取得了特定物或财产的支配价值,不仅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同时也为物权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对担保标的物既有直接变价的权利,同时对于所得价金也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加之担保物权本身又具有追及效力,可追及担保标的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且不受人事浮动及信用影响,因而成为债权的最佳担保制度。

  二是担保物权具有融资功能。现代企业融资,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时,提供物权担保,可顺利获取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这种功能也意味着担保制度正从保全型担保向融资型担保发展,是担保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下,担保物权本身作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对经济的繁荣有着积极的作用,企业和个人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提供物的担保是最有效的担保方式,因此,担保物权已经成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

  三是担保物权可以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因质押出现了“权利质押”,出质人可就代表设质商品的提单、仓单等交付质权人占有,而自己仍然继续占有设质商品,这就既可保证质权的公示效果,又克服了无法利用质物的弊端。就抵押而言,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物,而是通过必要的公示,来支配标物的价值,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对财产实体的利用。因此,担保物权充分发挥了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双重功能,结果是双赢,实现了物尽其用的目的。
  比较各国的物权担保制度,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决定了担保物权的功能。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使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取向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致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法律瓶颈”?研究各国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向,并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对于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立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商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活泼该国的金融,具有其他制度不容替代的作用。但该作用的发挥,必须以立法者在设计该制度时,正确确立的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为前提,否则,该制度的作用发挥将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担保物权立法应和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

  担保物权附随性理论和立法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条件。那就是在以农业经济为主的时期,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导致社会经济对不动产金融的需求也不那么迫切。同时,在经济交往中,人们对交易的静态安全的关注,也远重于对动态安全的关注。在此背景下,立法者将担保物权的功能定位在保全债权上,并以附随性理论为支撑,这有其合理性。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对投资产生巨大需求时,如果立法者仍然坚持固有的理论,拒绝承认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和流通性,拒绝赋予不动产担保以投资功能,那么势必对一国经济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立法取向,并修改不合适宜的法律条款,由此制定的法律才能对经济的发展真正起到“助推器”的作用。

  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20年,我国经济获得了飞速发展。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一方面,飞速发展的经济对投资产生了巨大需求。努力扩大融资渠道,就称为我国经济发展不容回避的问题。另一方面,飞速发展的经济也使百姓非常希望国家能给他们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正如日本民法学家我妻容先生所言:“随着金钱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所有的企业都无限地需要金钱资本;另一方面,就连社会上存在的零散金钱的使用权人也有向企业金钱投资的欲望。抵押权于是变成这种大量投资的中介者。(抵押权)制度的目的应逐渐表现为以投资为中心 。”德国学者赫德曼也指出:“随着金钱经济的发展,抵押权的作用由土地所有权人的信用取得过渡到了抵押权人的资本投入 。”立法者应当注意到经济发展对民商立法提出的要求,适时调整担保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以便使立法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如果我个的立法者在肯定抵押权的保全债权功能的同时,承认不动产抵押权的投资功能,并按照投资功能的要求,赋予抵押权以独立性和流通性,那么,企业势必又多了一条融资渠道,百姓又多了一条投资渠道,而这对缓解国家的投资压力、保持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也是大有好处的。

  有人认为,德国的流通担保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土地属于公民私人所有,因而,他们拿这些属于私人所有的不动产设定土地债务或流通抵押,完全可行。而我国是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且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百姓手中的不动产只限于房屋。百姓以房屋不动产进行投资的可能性并不大,因而,在我国立法中规定不动产金融的意义并不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我国城市,百姓虽然不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但通过合法出让或转让的方式,取得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却为我个法律所允许;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土地的所有权的合法取得和转让,也为我国法律所允许。虽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性质不同,但其功能却大体相同,在民法上就一直认为不动产上的权利与不动产具有相同的属性。因而,在我国,只要法律允许,在不损害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百姓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设定流通担保的方式进行投资,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这样实施的结果,必将改变人们对房屋的投资只是为了消费的观念,从而极大地刺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二)担保物权立法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趋势

  如前所述,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上,各国立法确实不一致。以德国法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认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同时,主张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和流通性,并赋予不动产担保以投资功能。而以法、日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则坚持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原则,只承认担保物权具有保全债权和媒介投资的功能,否定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不承认其投资功能。上述各国法律均伴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经历了数百年的历程。如果从纯理论的角度来评价,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德国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反映了担保物权价值权的本质属性,满足了经济发展对投资的巨大需求,借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维护了在不动产担保流转过程中交易的动态安全。其最大不足在于:违反自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对担保物权的定性,割断主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联系,包容不具有任何附随性的土地债务制度,使得各国立法在仿效德国法时感到难以接受。而法、日等国的立法例的优点和不足,正好与之相反:它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强调担保物权对担保债权的依附关系,维护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完整性,因而易于被人们接受。同时,它对不动产的设计,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维护了交易的静态安全。其最大不足在于:否定不动产担保的独立存在价值,否定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对不动产金融的巨大需求。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审核1996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审核1996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加强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做好1996年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审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具备条件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企业)、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不具备持钩条件的,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资计划控制办法。无论实行何种办法,都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
产率增长的原则。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税利、上缴税利等指标为主。也可结合本行业、企业特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办法。
三、建筑施工企业要逐步由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改为工资总额与建筑施工产值和实现利润(税利)复合指标挂钩的办法。
四、对外经贸企业实行的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办法,要根据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的原则,加以改进完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1996年新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基数的审核: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财务决算数为基数,上年经济效益指标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数。
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部门(企业)上报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基建移交生产后增人的翘尾工资;核减一次性补发以前年度工资或成建制划出职工掉尾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后确定。
六、1996年以前已挂钩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按下列办法审核:
(一)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经济效益数为基数。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该项目增人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指标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企业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核增企业上年接收复转军人、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成建制划入人员的工资。除此之外,不再核增任何工资项目。
对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要按减少的人数乘以上年度企业平均实发工资水平的50—70%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其他成建制划出的人员,全额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七、为了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工资时要做适当限制。1996年对企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
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10%。
八、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要积极创造条件,研究探索对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利税)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复合挂钩
办法。
以上缴税利以外的指标作为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企业,要把实际上缴税利作为必保指标,达不到指标要求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九、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所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除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十、要坚决贯彻既挂上,也挂下的原则。对经济效益下滑的挂钩企业,其工资原则上按挂钩办法同比例下浮,但生产正常的企业,应保证其当年应提工资总额加结存的工资储备金足以支付给职工不低于当地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十一、对违反劳动、财政部门规定超提超发新增效益工资的,按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处理,并于下年度相应扣回。
十二、逐步实行先审计、后清算的原则。为了加强对工效挂钩的管理和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可靠性,要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企业工资和经济效益审计的基础上,再进行年度企业挂钩清算工作。
十三、劳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执行工效挂钩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的企业要严肃处理。
十四、各部门(企业)应尽快将1996年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及1995年上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年报、工资清算表等资料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十五、为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煤炭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冶金部、民航总局、烟草总公司、船舶总公司、石化总公司、航空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等实行总挂钩的方案,由劳动部、财政部审核复函。其它部门、公司、企业集团的工效挂钩方案,
由劳动部、财政部有关司局审核复函。新增挂钩或改变挂钩指标的企业(集团公司)的工挂方案,由劳动部、财政部负责审核复函。
各部门(企业)应在劳动部、财政部核定的挂钩方案由审核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并将有关文件抄送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参照本通知精神,严格执行工效挂钩政策,审核所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个别地区采取的先补物价,再实行工效挂钩的做法,及自行出台增资政策,并核增挂钩工资基数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应一律停止执行,并坚决予以纠正。




19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