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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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918号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1〕42号)要求,做好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发放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首都空气质量,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1〕42号)要求,做好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发放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对车主淘汰更新老旧机动车并通过老旧车淘汰更新审核程序的,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补助。

第三条 环保、交管、商务、财政等部门授权北京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环交所),受理和审核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政府补助资金申请,政府各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审核。审核后,通过市财政局指定的补助资金发放代理银行将补助资金划拨至车主银行账户。

第四条 北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并纳入年度市级预算。

第二章  补助范围、补助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老旧机动车是指使用6年以上且未达到现行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不含黄标车)。

对淘汰(转出本市和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车主发放政府补助,其中转出车辆需定期参加机动车检验并检验结果合格。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各级财政供养单位的车辆,以及摩托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淘汰,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六条 补助标准按照机动车车型和使用年限区别确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具体补助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三章 补助申请及审核程序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由车主本人(单位)或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 申领人应在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北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平台信息系统)或到环交所指定现场办理网点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申领人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后,通过网上平台信息系统或业务办理网点申请获得企业奖励凭证,更换新车时使用企业奖励凭证在汽车销售单位兑现企业奖励,新车注册登记后,再到环交所办理网点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审核结果。

如申领人承诺只淘汰老旧机动车,但不在办理平台上购置新车,办理平台审核后即可到现场办理网点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补助申请。审核合格后,于15个工作日内,市财政局通过指定的补助资金发放代理银行将补助资金划拨至以车主名义开立的开户银行账户(单位)或建设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个人)。

第十条 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金额的核定,由环交所负责审核。审核依据为相关部门提供的车辆档案信息。包括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淘汰日期(转出、报废或注销)、检验有效期、环保信息、财政供养信息、车主信息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领人须提交的材料:

(一)车主身份证明文件:车主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须本人签字),港、澳、台及外国籍车主,须提供护照及居留证件原件和复印件(须本人签字);车主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组织机构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开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由委托代理人办理申领手续的,除上述(一)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车主委托书或单位法人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须本人签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交所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交易办理平台实施监管。

按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授权,环交所通过建立平台信息系统为老旧机动车主审核办理政府补助和企业奖励凭证。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申领人要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将及时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已领取补助资金的转出车辆不能在当地落户注册,如再转入本市的,车主须先行办理补助资金退还手续。车主须在老旧车淘汰更新窗口领取现金交款单、老旧机动车补助退款申请书,到指定银行以现金方式缴纳补助退款。退款缴纳完成后,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查询,确认车辆没有领取补助资金信息后再行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政府补助标准

2、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资金审核发放流程

附件1: 政府补助标准

(一)转出老旧机动车补助标准 (单位:元)

车辆使用时间
6-8年
8年以上

车辆类型








微型
3000
2500

小型
4500
4000

中型
4000
3500

大型
14000
12000








微型
2500
--

轻型
3000
2500

中型
7000
5000

重型
10000
8000



(二) 报废老旧机动车补助标准 (单位:元)

车辆使用时间
6-8年
8年以上

车辆类型








微型
3500
3000

小型
5000
4500

中型
4500
4000

大型
14500
12500








微型
3000
--

轻型
3500
3000

中型
7500
5500

重型
10500
8500



备注:

1、6~8年是指机动车登记注册之日起至办理转出或报废手续之日止6~8年。

2、8年以上是指机动车登记注册之日起至办理转出或报废手续之日止8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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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居民自愿参加,以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为主、兼顾门诊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采取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结余;有利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组织实施;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等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等业务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参保资格的审核确认、基金筹集和医疗费用报销等工作。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初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采集录入基本信息,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发改委、财政、审计、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农牧、食品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和其他非从业居民。

(二)具有本市农村常住户籍的农牧民。

对于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500元。

1.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380元;

2.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0元,财政补助28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第七条 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三章 参保和缴费管理



第八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彩色照片;

(三)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件和收入证明;

(四)长期在本市务工的农民工子女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所在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第九条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城乡居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汇总造册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参保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城乡居民办理参保手续,收取个人缴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20日。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出生的婴儿在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同一年度内,缴费金额不变。缴费后即可享受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各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收取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接收区级财政年度补助的资金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各区财政部门补助的资金额度,提出市级财政年度应补助的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核实。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和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执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儿童用药目录。但不适用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目录”内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300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一级100元、二级200元、三级(含转市局外医疗机构,下同)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再次住院的,不再支付起付标准。再次在高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应补足低等级医疗机构与高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差额。

(二)承担的比例:

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乡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第十六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门诊大病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含肾移植、骨髓移植、肝移植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18周岁以下的人员门诊大病增加白血病、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诊就医的,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超过标准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或长期异地居住的,应在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第二十条 鼓励城乡居民连续参保,不间断地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中断参保,其中断参保年限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急诊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报销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现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由个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结算通知单》,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结算通知单》,交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费用总额的50%收取预付款,出院后持《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机构出据的预付款凭证等,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

应当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上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患有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应先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诊大病申请手续,由专科主治以上医师在《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上填写诊断依据,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作为就医结算的依据。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大病及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克拉玛依参保人员转院就医审批表》,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参保人员未经审核登记擅自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为其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审核登记转外就医的,由个人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持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总清单、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转院审批表、诊断书等有关资料,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0%比例补足。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异地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吉林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动员,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并保证固定、流动采血点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卫生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血液采集、使用和血液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县(市)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献血工作给予支持,不得阻碍和干扰献血工作。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倡导公民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定期、多次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定期献血。
  第六条 确定每年2月、10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驻本市各高等学校应当积极配合采血工作,按照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集中组织在校学生参加献血日活动,集体献血。
  第七条 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并配合献血月活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动采血车的采血工作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条件。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唯一从事采血、供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各县(市)、区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设备、器械和环境,并提供良好的采血服务;
  (二)积极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做好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管理;
  (四)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成份血的制备和推广工作;
  (五)做好与献血活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市中心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一次献全血量可分别为400毫升、300毫升、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确属抢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献血者在自愿原则下可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献血者一次捐献机采成分血可分别为1个治疗单位、2个治疗单位。机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捐献全血的90天后,方可捐献机采成分血。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国家卫生部门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以下用血奖励:
  (一)献血者本人在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5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献全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献机采成分血5个治疗单位以上(含5个治疗单位)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三)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在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凭《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可在其就医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或者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在异地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市中心血站、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发往临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血液管理制度;
  (二)实行合理、计划、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工作,逐年提高自体输血的比例;
  (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参与无偿献血,为献血工作提供支持;
  (五)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收取用血费用,并依法公示,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献血者捐献的血液只能应用于临床救治,不得买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推广临床自体输血等新技术,节约血液资源,提高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预案,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召集献血者队伍,应急献血;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和血液应急调配。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开展临床输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献血者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发布血液信息,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