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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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第四条 市建规局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规划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审批、规划行政许可、规划管理服务、违法行为认定等职能。

市执法局是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依法对中心城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国土、住建、林业、工商、供电、商务等部门和县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对未取得土地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各类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由市国土局牵头,市执法局等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

(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十)沙畔50米范围内、滑坡地段或有地质灾难隐患区域的;

(十一)有详细规划近期建设区域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属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即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未经规划批准,但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建设工程造价10%处以罚款;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且未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9%处以罚款;依照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7%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7%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增加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8%-10%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

(四)擅自改变建筑位置,没有增加建筑面积,且不涉及地界、退让道路红线、消防、日照、绿化要求,不影响相邻关系,可以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影响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前开工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规划条件核实时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且所建工程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需认定的违法建设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执法局对已发生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提出处罚建议;

(二)市执法局商市建规局进行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提供完整的卷宗和相关资料;

(三)市建规局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定,在七日内提交认定结果;

(四)一般案件由市执法局依据认定结论进行处罚。重大案件由市执法局与市建规局等部门以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建设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申请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一)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对周边市政公共、园林绿化等设施造成影响或使周边单位、居民等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经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完善相关手续的;

(二)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与人口容量、建筑形式、建筑色彩、建筑体量等非强制性内容不符,已改正或已经专家评议审核通过的;

(三)违法建筑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完善公共配套设施、代征(拆)相应用地的。

第十二条 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罚款收据、竣工测量图及建设项目规划报件应具备的相关资料到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建;

(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市执法局对其违法建筑提出改正措施,并要求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情况、改正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将公示证明文件、方案图纸等报市规划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规划条件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设单位持住建部门出具的违法增加建筑的竣工实测面积到国土资源部门计算补交土地价款,建设单位持国土资源部门计算的应补交土地价款、相关表格到收费部门交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市执法局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市执法局可以函告相关部门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强制停工。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不予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提供供水、供电前应当严格审查审批手续,凡不具备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正式审批的相关文件、证件的,一律不得提供施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擅自增加面积,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各有关部门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污、通讯等配套设施的接入。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不得干扰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办的;

2、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三)各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或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2、市供水、供电部门未按规定审查,对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并在接到市执法局协办函后,未采取措施的;

3、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筑,住建、工商、消防等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

4、各村委会负责人纵容、庇护、放任建设单位占用本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开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我市建设市场开发、施工、勘察、设计资格,并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降低其资质;外地企业五年内不再准入榆林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违法建设工程合同价确认;无工程合同价的,以工程中标价确认。

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供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或提供的依据与实际工程造价明显不符的,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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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场、书场、俱乐部、群艺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
(二)舞厅、咖啡馆、酒吧间、餐(饭)馆、茶社、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厅、室)、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图书馆;
(五)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附设旅社的停车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专项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共场所开放和使用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方便疏散;
(二)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四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明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它群众性集会,须经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向原批准发照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相应的治保、联防或纠察人员,或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或民警值班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专职治保、联防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培训经
费由单位负担。
第六条 公共文娱、体育、集贸等场所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凡不准公民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护栏。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应根据场地面积,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准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喧哗;
(二)不准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准在公共场所卖艺、乞讨、强行兜售商品;
(四)禁止污损、毁坏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项设施;
(五)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妇女、盗窃、赌博、卖淫嫖宿、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应经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城建、城管、园林、交通、体育、商业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或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和个体经营人员,以及在场的其他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单项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苏政发〔1989〕47号文印发



1989年3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企业欠税增加较快,已经严重影响了今年工商税收任务的完成。为此,国务院最近召开了全国增收节支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将企业欠税及时足额清缴入库,做到1998年不增加新的欠税,1998年以前的陈欠要千方百计清理收回。

为确保清理欠税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主管省长(主席、市长)牵头,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和有关重点企业参加,组成清现欠税联合工作小组,抓紧制定清理欠税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二、对未完成今年增值税、消费税清欠任务的地区,中央财政将对地方企业未完成的部分推迟财政返还,清欠任务完成后,再予返还。
三、国家经贸委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落实中央企业的清理欠税计划,坚决清除“欠税有理”、“欠税有利”的错误思想,督促企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人事部门要把企业缴税情况列入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内容,对故意拖欠税款的,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税、贷、货、利”的扣款原则。对屡催不缴的欠税企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协助税务机关实行强行扣款。同时,对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因流动资金不足挤占税款造成欠税的,各商业银行应在流动资金贷款上给予支持。
五、税务部门要把清理欠税当作今年工作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要建立清理欠税工作责任制,层层落实清理欠税指标,依法严格计征滞纳金,必要时对欠税企业可依法实行税收保全措施。要把欠税大户作为税务稽查重点,发现偷、逃税的,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坚决依法处理。



19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