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企业会计会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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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会计会准则(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会计会准则(试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的发展,提高会计核算质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经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所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其它单位(以下简称特区企业)。特区企业设在境外和内地的企业,应遵循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会计法规和规定,当地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准则。
第三条 会计应提供有助于搞活微观,加强宏观调控,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企业财产的安全和增值,作出相应经济决策所必需的有用的会计资料。
第四条 特区企业必须在注册登记所在地设置完整的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按照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核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特区企业组织会计核算时,所用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用中文(汉字)记载,数目字用阿拉伯数字记载。必要时可用外国文字旁述。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内部牵制制度、内部稽核制度等)。企业会计人员,必须明确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协作。办理任何经济业务都必须由经手人和有关负责人签署证明。货币资金的收付,财产物资的收发保管,应由出纳和物资保管人员负责办理
,并定期与会计记录相互核对。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必须审查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并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准则制度各行业通用的示范会计制度及有关专门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企业单位根据本准则,参照通用的示范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和办法。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八条 特区企业在组织会计核算时,应以下列会计假设条件为前提。
一、会计主体假设。特区企业会计核算以企业为主体,核算本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企业所有者(投资者)本身的经济活动,不属于企业会计核算范围。
二、持续经营假设。特区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确定会计政策、程序和方法,应以企业现时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长期的、持续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三、会计分期假设。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时效性,满足企业内、外部信息使用者决策和管理上的需要,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帐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
四、货币计量假设。特区企业会计核算主要以货币作为计算单位和计量尺度,反映和考核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货币计量假设以币值稳定不变假设为前提。在币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允许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合法性原则。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地方性的法规。并贯彻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保证企业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真实性原则。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必须确实可靠,全面正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一切信息,必须建立在可查证基础上,做到资料可靠,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一致性原则。特区企业依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所确定的各种会计处理方法,如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外币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归集分配方法、损益计算方法等,前后各期必须连贯一致,互相可以比较。如因企业规模或其他重要原因改用另一种会计处理方法时
,事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必须将会计处理变动前后的数据和结果,在会计报告中详细地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配比原则。会计核算在确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时(利润或亏损数额)要把与本期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等一起计算入帐,配合一致加以确定。在确定某一对象的收入时,也要把与之相关的成本费用等一起计算入帐,配合一致加以确定。
第十三条 重要性原则。会计记录应全面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对于影响决策的重要内容,应分别核算,分项反映,并在会计报表中重点说明。对于次要的内容,可适当简化核算,合并反映。企业在选择和动用会计政策时,应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充分反映原则。特区企业的一切财务收支,必须按规定设置完整的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会计核算传达的会计信息必须充分和完整。
第十五条 稳健性原则。企业在处理会计事项时,必须充分估计风险和损失,不高估资产或收益。对于预计会发生的损失或重要的或有负债等事项,应计算入帐;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预计列帐。
第十六条 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入帐;凡不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
第十七条 历史成本原则。特区企业取得的各种财产物资,形成的各种权益和债务,都应以当时的实际成本、实际发生的金额作为核算的依据。未经规定的程序和批准,帐面的历史成本不得任意变动。
第十八条 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为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经营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为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在以后各期取得收益而发生的各种资产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
第十九条 复式记帐原则。特区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应采用复式记帐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一般应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二十条 会计信息的质量标准。企业提供或传达的会计信息,必须具有下列的质量标准:
一、相关性。会计核算提供的会计信息,应满足各有关方面的需要,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制定方针政策;有利于有关各方对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二、公正性。会计信息传达给所有的使用者时,不带有个人的偏见或统计偏差,不得自相予盾,必须中立公正。
三、可计量性。会计核算提供的会计信息,应为可计量并能测定。
四、可检查性。各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根据同样的会计记录,能得到同样的测定值和检验结论。
五、及时性。各种会计记录必须及时进行,不得拖延、积压。
六、明晰性。各种会计记录必须清晰、简明、易懂,对复杂的经济业务应用规范文字加以表达,便于理解、检查的利用。

第三章 资产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是指特区企业所拥有的或实际控制的财产权、债权及其他权利。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债权及其他权利。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专项资产等类别。
第二十二条 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可于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变现或耗用的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有外币业务的企业,在进行外汇核算时,应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如确需要以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必须另行编制折合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汇折计人民币核算时,以反映该种外汇实际价值的记帐汇率入帐。
特区企业从外购进的外汇额度,可按实际价格入帐;自有的外汇额度,不作价入帐,只作帐外核算处理。
因汇率变动所产生的差异,作“汇兑损益”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区企业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内部单位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预付及待摊费用等应收及预付款项应按实际发生数记帐。应收票据和上述应收款项除应收关联企业和内部单位款项外应按规定计提坏帐准备,其余额应在会计报表中有关应收票据和应收款项下作
为减项列示。预付及待摊费用应按受益期分摊,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应单独列示。
各种应收款项应及时清算、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经批准可作为损失核销。
短期投资是指能随时变现,准备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投资,主要是有价证券的投资。为了某种目的而准备长期持有的公司股票、债券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际结存的有价证券按帐面成本额在报表中列示。市价应在会计报表中附注说明。
第二十六条 特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耗用而储备的存货,包括: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在建工程、原料、主要材料、燃料、辅助材料、物料用品及低值易耗品等,核算时应以下列方式记帐:
一、取得日,存货按当时发生的实际成本记帐。
二、发出日,存货可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和个人别认定法法价记帐。商品、产成品、材料等存货,平时采用计划成本记帐的,应当按月或季调整为实际成本。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三、盘存日,存货按历史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第二十七条 特区企业长期使用,价值较高,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形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其它设备等固定资产,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区企业土地如果是原来自有的,可列固定资产,但不计提折旧;如果是购进的土地使用权,应列入无形资产,并按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及该项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记帐。
第二十八条 特区企业利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其相关的手续费、债券发行费、外汇借款价差和该项固定资产完工前的借款利息等支出,可作为资本性支出,记入固定资产成本。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应视同自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按同类固定资产规定计提折旧。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支付的租金,作为资本性支出,手续费和利息作为本期费用处理。
固定资产如已抵押应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三十条 特区企业的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并按照使用期限分期摊销。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某些企业由于特殊原因,报经批准,也可以采用年数总和法、余额递减法、首年多提法等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价值重估:
一、国家通令固定资产价值重估;
二、在企业出现兼并、拍卖、租赁、股权变动、重整、清算或股份制改造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应以“资产重估增值”在资本项目中列示,作为投资者权益的增加,企业不得作为盈利分配。
第三十三条 长期投资是指持有时间较长,不能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包括:证券投资、附属企业投资、对其他单位投资等。
特区企业以公司债券作为长期投资,可按溢价或折价处理。公司债券的溢价和折价采用直线法摊销。
特区企业以股票或资财对所属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在投资额占对方企业资本总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时,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额占对方企业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时,采用合并报表方式核算。
第三十四条 特区企业以其购置形成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租赁权、专利技术开办费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实际成本记帐。
各种无形资产应在受益期分期摊销(有规定年限的按规定年限摊销),摊销后的余额在报表中列示。
第三十五条 有专门用途,但不能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专项资产,应在报表中单独列示。

第四章 负债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所称负债是指特区企业所负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特区企业应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及预收款、负债性基金等债务。
长期负债是指特区企业长期借款、应会公司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债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记帐。
第三十七条 特区企业的流动负债在会计报表中应以下列方法列示:
一、短期借款应按银行短期借款和其他短期借款等项目分别列示;
二、应付及预收项应按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款项、应交税金、应交利润、应付股利、应付工资、应付内部单位和预提费用等项目分别列示;
三、负债性基金应按规定项目(如公益金、劳保基金等),规定标准计提和使用,其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
第三十八条 特区企业的长期负债在会计报表中应以下列方法列示:
一、长期借款应按长期银行借款和其他长期借款等项目分别列示。
二、公司债券应按实际发行尚未偿还的债券余额列示。实收资金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设溢价或折旧项目作为公司债券的加项和减项列示。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付款,应按尚未偿还的本金余额列示。
长期负债将于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在会计报表中应转为流动负债列示。

第五章 投资者权益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投资者权益是指特区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净资产等于企业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余额。
投资者权益包括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和企业积累。
第四十条 实收资本指特区企业收到各方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本(如果合同中有规定,也可以用土地、实物或其它方式折价作为投资)。实收资本可按投资者的经济性质或其他标准进行分类,分为国有资本、国营企业资本、集体企业资本、私营企业资本、横向联合体资本、三资企业资
本、私人资本和外方资本。
第四十一条 股份公司可以根据核定的资本总额或核定的股份总额发行股票。公司股份按股东权利分类,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四十二条 企业资本的筹措和处理必须按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如下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企业章程、合同和工商登记注册中必须明确载明资本总额和注册资本。
二、资本充实原则。企业各所有者必须按企业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要求及时足额地投入资本。
三、资本不变原则。如非经过法定程序,以及经过批准变更企业章程,企业不得任意增减资本总额。
企业的资本不准抽走,但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权益在会计核算中的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的各项积累应分清形成的来源和性质,按实际发生数记帐。
企业如有亏损,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弥补。未弥补的亏损,应作为投资者权益的减项单独列示。
投资者权益在会计报表中应按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数和企业的各项积累数分别列示。

第六章 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所称收入是指特区企业营业收入、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经营活动无直接联系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特区企业应根据不同结算方式和各自行业惯例,确认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及时入帐。
一、企业应于产品商品销售完成或劳务服务提供完毕,收到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权利的确定证据时,认定收入的实现。
二、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到期应收价款的数额,或以本期实现收到的分期价款数额,或以收到相当一个计量单位价款的数额,作为收入的实现。
三、长期合同工程(包括劳务)、城建综合开发工程,根据合同规定,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的实现。
减少收入的各种支出,包括销售退回、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应作为收入的抵减记帐,不得作为企业的成本和费用。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特区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分为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三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营业成本、营业的列支项目和列支标准,应按照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特区企业可根据行业的特点、工艺过程的不同,生产组织的类型和成本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成本核算方法。

第八章 利润和利润分配
第四十九条 特区企业的利润总额为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企业利润总额中扣除按规定可以扣减的项目后,即为企业的税前利润。
第五十条 特区企业应按本准则的规定正确计算利润,并依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纳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税前利润,扣除上交所得税和其他有关税金后,即为企业的本年税后利润。本年税后利润加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或减去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后的余额,即为本年度可分配利润。
第五十二条 特区企业可分配利润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章程或企业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分配,特区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没有弥补足额的,不得分配本年税后利润。
股份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已用各种公积金弥补的,在分配本年税后利润时,可以转还各种公积金。
企业本年可分配利润,减去本年各项利润分配数额,即为结转下年度的未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应在分配之日或决定分配之日,按决议数或实际发生数列帐。

第九章 会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报告是指特区企业对外提供财务资料的书面文件。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则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五十四条 特区企业应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会计报表,并应根据本单位的行业特点等,辅以其他明细情况表。
第五十五条 特区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政策和财务政策、会计方法的改变,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和各项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流动资金周转情况,利润的增减情况,成本费用升降情况,税利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和使用情况,资本负债构成变动情况,前期调整项
目,后期调整项目,以及其它有关财务会计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特区企业的各项收入应按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在利润明细表中分项列示。同时经营几种基本业务的企业,应按每种基本业务的营业收入分别列示。如果其他业务收入项目中比重较大的,应单独列示。基本业务的成本和费用,作为基本业务营业收入的
减项列示。其他业务的成本和费用,作为其他业务收入的减项列示。营业外支出作为营业利润的减项,在营业外收入项目下列示。
第五十七条 特区企业与关联企业(公司)发生业务往车、资金往来、相互提供劳务等情况时,应把交易量、作价原则和对本企业财务成果、财务状况影响较大的主要信息,在财务报告中充分反映和表达。
第五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董事会或有关部门提交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署或上级主管机关审批的会计年度决算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行政领导(包括涉外企业的经营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主管对本准则的贯彻执行负责。对发生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二、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和本准则的收支予以办理。
三、企业行政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主管、上级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和本准则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者。
四、企业行政领导人或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准则条文中“按规定”、“经批准”是指按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的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指经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社会会计公证机构对以上单位进行查帐验证等公证业务时,应执行本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准则由汕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准则自1992年8月1日开始执行。



199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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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的意见



今年以来,全国生猪价格持续走低,下降快、跌幅大,养殖场户普遍亏损。为稳定生猪生产,维护生猪养殖户切身利益,保障市场稳定有效供给,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强化技术指导与服务。各地要指导养殖场户优化种猪群体结构,提高种猪生产水平,督促加快淘汰高龄、低产母猪,根据当地和自身条件适当压缩母猪群规模。充分发挥国家和地方生猪产业技术体系专家组和畜牧兽医技术支撑机构的优势,深入生产一线,指导养殖场户采用节本增效饲养管理技术,努力减少养殖亏损。

二、大力推进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标准化规模养殖是现代养猪业的发展方向。各地要以生猪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为抓手,通过政策引导、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等形式,继续创建一批高起点的标准化示范场,辐射带动养殖场户发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要继续总结推广适合本地发展的生猪适度规模养殖模式,坚持科技引领、农牧结合,逐步实现生猪养殖设施化、生产规范化和粪污综合处理资源化利用。

三、强化信息监测预警。进一步加强信息监测预警,逐步构建“多层次、多手段、全覆盖”的畜牧业监测预警体系。积极探索能繁母猪监测预警系统建设,从源头上缓解生猪产业波动。加强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现代化信息技术应用,继续推进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移动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工作。逐步建立多部门、多渠道联合会商机制,在关键时点发布权威预警信息,指导养殖场户合理安排生产,促进生产平稳发展。

四、落实好各项扶持政策。近期,中央扶持生猪生产发展的各项政策将陆续下达实施。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提前谋划,主动商发改、财政等部门进一步完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下达后,要抓紧组织实施,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督导检查,督促地方尽快将政策措施落实到场户,尽早发挥政策效应。

五、切实抓好生猪疫病防控。各地要切实加强生猪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切实落实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各项关键措施。统筹做好流行性腹泻、传染性胃肠炎等生猪常见病的防控。加强养猪场综合防疫管理,健全防疫制度,强化环境消毒,制定并落实死亡猪只无害化处理制度,不断提高生物安全水平。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把抓好生猪生产作为当前的中心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千方百计稳定生猪生产,确保市场供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上下联动,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生猪生产的平稳发展。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5月7日




附件:
农办牧〔2013〕1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305/P020130520355043692426.ceb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培发(1999)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规则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
第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承担《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102号)中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通用工种的资格条件,使用原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国家尚没有颁布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专家制定,经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实行。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本市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鉴定所的可行性。
(二)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9〕134号)、《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等有关规定提出的鉴定所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准许其承担鉴定的职业(工种)及等级。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审定意见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并接受上级委托,提出对建在本市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查意见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评估制度、年检制度。评估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具体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监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经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具有15年以上本工种专业工龄;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1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考核的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考评人员资格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并统一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教材、考核大纲和试题。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三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全市考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取得资格的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按《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京劳职鉴发〔1998〕72号)执行。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统一命题。实行国家统一鉴定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鉴定,一律使用国家统一试题和从题库中提取试题;国家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但属于全市统考的职业(工种),建立《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地方题库》,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技术审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在全市使用;实行试题备案制的职业(工种)鉴定试题,由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考培分离”原则,依据《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组织编制,并按《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试题命题要求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6〕6号)、《关于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试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7〕136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发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试卷的印制按照相应职责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选定试卷印刷厂(点)并由专人监印。
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卷编制部门的监督,各机构应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与不定期鉴定结合的制度。分为国家统一鉴定、全市统考和非统考形式。国家统一鉴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鉴定规定实施,非统考由各鉴定机构负责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市统考职业(工种)鉴定工作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统一发布。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十七条 鉴定所根据实施计划安排和鉴定权限范围,组织报名和受理申请。
在进行资格审查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职业(工种)称谓,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中规定的资格条件严格审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升级考核中,按照逐级考核(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除外)和一年内不得参加两个等级鉴定的要求执行。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签发准考证。
由培训机构代学员办理鉴定申请,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属非学历社会短期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在《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允许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派人巡视检查。
第十九条 监考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内进行,确属要在所外鉴定的,须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它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所应在每次实施鉴定前按规定时间,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报告,内容包括鉴定职业(工种)、等级、规模、场地、地址和理论、实操鉴定时间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鉴定时间和考场地址。

第六章 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鉴定合格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查汇总,证书应按《北京市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证书规范化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1999〕58号)要求,统一填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印后,各鉴定机构将证书递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工人考核委员会鉴定工作应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