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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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房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和配套的商业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城市开发管理机构负责。

  各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社区用房接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核实。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核实。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屋、物业服务用房查验。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排水验收及供热、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设施验收和接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验收。

  有线数字电视运营企业负责有线数字电视工程设施验收和接管。

  供电企业负责电力设施验收和接管。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同步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热、燃气、有线数字电视、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或者核实。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核实。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

  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合格证明,同时办理相关设施的接管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供热并网开栓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供热维修保证金专项账户,按照小区供热二次网和户网工程预算总造价5%存储供热维修保证金,并与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两个采暖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维修义务的,解除监管;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供热企业有权使用供热维修保证金进行维修。

第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二)规划、用地、消防验收或者核实合格。

  (三)供水工程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竣工验收。

  (四)排水工程已竣工验收,管理范围明确,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五)按照规划进行供热配套,供热二次管网和建筑物内供热工程已竣工,具备供热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验收,与燃气管网相连接;暂时不具备接入燃气管网条件的,应当完成建筑物内和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七)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接入城市有线数字电视网络。

  (八)供电工程已竣工送电,并按照电力企业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九)小区道路已形成。绿化等其他环境配套工程,暂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按照专业机构核定的投资总额,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足额存入银行专户,并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保证该资金专项用于绿化等其他环境配套工程建设。

  (十)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已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者核实合格文件;

  (四)供水、排水、供热、燃气、有线数字电视、供电等配套设施验收合格文件及接管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落实的证明;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到现场逐幢号检查,签署现场检查文件。检查合格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按幢发放。分期建设的商品房,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房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载明交付使用时,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购房人可拒绝接收该商品房。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年度综合考评及表彰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擅自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户20000元至3000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建议有权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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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责

卫生部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责
卫生部


一、院(所)长职责
1.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全院、所妇幼保健、医疗、教学、科研、宣传、人事、财务、总务等工作。
2.领导制订和组织实施本院、所工作计划、规章制度,定期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工作。
3.教育职工树立预防为主的观念,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及良好的医德医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预防保健,医疗、科研、教学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严防差错、事故发生。
4.深入科室、基层,督促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常规的执行,掌握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5.负责组织并落实本院、所干部的培养、教育、考勤、考核(含业务技术的考核)、晋升、晋级及奖惩工作。
6.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在努力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不断地创造出自己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特色,努力把院、所办成“双文明”的单位。
副院、所长协助院、所长完成院(所)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同时厉行分工工作职责。
二、保健部(科)主任职责
1.在院长领导下,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宣传教育的计划制订和实施。
2.督促检查所属科室完成工作计划和各类各级人员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协调各科室完成妇幼保健任务。
3.深入基层调查了解情况,全面指导本地区基层妇幼保健业务工作。
4.审定本部门科研课题设计、上报成果、申报鉴定。
5.定期参加保健门诊及专科门诊,并组织安排本部医务人员定期到医疗门诊或病房参加临床工作,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以利于指导面上工作。
6.有计划安排本部门人员的业务学习,协助院领导做好妇幼保健人员的业务考核、晋升、晋级工作、安排学习、进修人员的工作。
7.定期向院、所领导汇报工作。
副主任协助主任完成部的相应工作和分工职责任务。
三、科主任职责
1.在院、所长及各有关职能部门领导下,负责领导本科保健、医疗、护理、教学、科研、宣传及行政管理工作。
2.拟定本科工作计划,经院、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本科各项工作常规制度及人员岗位责任制,负责督促检查,按时总结汇报。
3.对本科职工进行医德教育,关心群众生活。
4.组织本科人员的业务学习和技术考核、考绩,并提出升、调、奖、惩意见。安排科内进修、实习人员。
5.定期参加保健门诊和专科门诊工作,定期深入基层指导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研究对策,帮助基层解决问题。
6.组织本科教学,审定本科科研课题设计,组织开展新技术及科学研究,提高工作质量。
副主任协助主任负责相应的工作。
四、正(副)主任医(技)师职责
1.在科主任领导下,负责指导处理本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
2.负责指导制订科研设计方案,业务技术工作计划,书写调查报告、专题总结、统计资料、学术论文。
3.指导下级妇幼卫生人员,处理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每年有一定时间参加临床工作,了解临床动态,丰富临床经验。
4.深入下级单位进行医疗保健业务技术工作,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妇幼保健业务技术状况、经验及问题,定期介绍本专业国内外发展动态,指导下级单位工作。
5.负责编审妇幼保健教材、宣传资料等,担任教学和进修实习人员的指导工作。
6.协助科主任管理科室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及评审。
五、主管(治)医(技)师职责
1.在科主任领导和主任医师指导下,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保健、医疗、教学、科研、宣传工作,处理本专业分管的业务技术问题。
2.制定分工业务工作计划,参加调查研究,深入负责地区业务单位,指导业务技术工作,定期向科主任汇报。
3.完成教学任务,指导检查下级业务人员做好调查报告、统计资料、工作总结,发现问题给以指正,并指导进修、实习医生的工作。
4.完成宣教资料的编写,科研课题设计、实施、论文总结。
5.参加保健门诊、专科门诊,参加临床实践,了解临床动态,丰富临床经验,参加有关业务活动。分管病房的医师必须坚持每天查房1次,掌握分管病人的病情变化,参加和指导住院医师进行诊断和治疗。病员发生病危、死亡、医疗事故或其它重大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医师
及科主任汇报。
6.协助科主任做好本科各项管理工作。
六、医(技)师职责
1.在科主任的领导和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负责一定范围的业务技术工作,指导基层开展保健工作。
2.在上级医师指导下,独立完成本专业某个项目或某个地区的调查研究工作。开展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具体完成资料的整理、统计、分析、总结,向上级医师汇报工作。
3.深入基层、地段、了解情况,协助基层开展培训、教学、保健管理及宣教工作。
4.认真执行工作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及技术常规,严防事故差错,有问题及时向上级医师汇报。
5.参加保健门诊,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记录,收集保管、整理资料。
6.协助上级医(技)师组织基层人员培训,指导下级业务人员工作,结合实际,做好妇幼保健宣传教育工作。
7.努力完成上级医(技)师交办的各项业务工作,并向上级医(技)师请示、汇报工作。
七、医(技)士职责
1.在科主任和上级医(技)师指导下,从事本专业具体业务工作。
2.在上级医(技)师指导下开展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具体进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3.协助上级医师组织基层人员的培训,指导下级业务人员工作,具体做好宣教工作。
4.认真执行各项常规制度,参加业务学习,技术考核,提高业务技术能力。
5.服从上级医(技)师指导,及时向上级医(技)师请示汇报工作。
6.保健院、所内其他各类人员的职责参照卫生部颁发的医院人员岗位职责执行。



1988年10月12日
最高院对对赌条款效力确认性的新启示
------ 以海富投资和甘肃世恒纠纷案为视角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1)案情回顾
2007年11月前,苏州海富决定投资甘肃世恒(当时名为“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并与甘肃世恒、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甘肃世恒为其全资子公司,下称香港迪亚)及陆波(甘肃世恒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也是香港迪亚的总经理)签订了《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1、苏州海富现金出资2000万元投资甘肃世恒,占甘肃世恒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
2、各方按增资协议内容签订合营合同及章程,增资协议未约定的,按章程及合同办理;
3、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下称讼争条款)约定,甘肃世恒2008年的净利润必须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若未达到,甘肃世恒须向苏州海富补偿,甘肃世恒未能补偿的,由香港迪亚履行,补偿款以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实际净利润与3000万元之间的差额计算;
4、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若甘肃世恒未能在2010年10月20日前完成上市,苏州海富有权要求香港迪亚按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苏州海富所持甘肃世恒的全部股权。
2007年11月1日,苏州海富与香港迪亚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营合同)。
之后,苏州海富于2007年11月2日依约向甘肃世恒缴存了出资款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14万余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885万余元计入资本公积金。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批准了增资协议、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随后,甘肃世恒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据法院查明,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甘肃世恒2008年度净利润为26858.13元。
2009年12月,苏州海富向兰州中院起诉,要求甘肃世恒、香港迪亚、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
诉请被驳回后,苏州海富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苏州海富在讼争条款中的约定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撤销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主文,判令甘肃世恒和香港迪亚向苏州海富返还1885万余元及利息。2012年11月份最高院提审并判决,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2)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判决分析
从兰州中院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中院否定了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增资协议讼争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双方对于利润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讼争条款与合营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合营合同为准;由此,认定苏州海富要求三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另外,兰州中院将增资协议认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资经营协议”的思路,恐怕也有失偏颇。这一点,在甘肃高院的终审判决中已得到了纠正。
甘肃高院二审审理同样否定了对赌条款的效力。对于讼争条款性质的认定上,甘肃高院虽然否定了关于苏州海富无论盈亏均按固定数额分配利润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约定仅是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而且约定利润如果实现,世恒公司及所有股东均能最得各自收益,也无损于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时又认定苏州海富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固定收益,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成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即便确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甘肃高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后,又补上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却又无法说清讼争条款到底违反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判定无效,这样的审判思路也有牵强之处。上述条款的无效,使海富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中,除已计入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的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由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约定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共同返还海富投资本金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最高院对本起对投资赌案做出判决,判决认为:1、《增资协议书》中关于如果完不成目标利润,世恒公司则向海富投资补偿的约定中,目标利润脱离了世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2、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3、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综上理由,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最高院的判决显示,“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之间的赔偿约定,使得海富投资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这部分条款是无效的。但海富投资与香港迪亚的赔偿约定,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最高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否认了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认可了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4、《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兰州中院、甘肃高院、最高院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