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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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改造规划为指导,从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定期公布招商项目,引导外商投资方向。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利用外资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除国家禁止经营项目以外的企业,均可申请设立。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项目,由市外资管理部门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合同、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资产评估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四)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六)企业生产或者办公所用房屋、场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七)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八)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其委托人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三)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五)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六)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者自行编制,报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但需要在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项目、工业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工业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涉及外贸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办完全部手续,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批准证书三十日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资与验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建筑物以及场地使用权等作价投资。
外国投资者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向商检机构报验,并由商检机构签发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其中对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的验证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验资报告报送审批、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注册资本。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审批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批准证书,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在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
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继续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直接再投资设立、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从享受退税优惠之日起,三年内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当缴回退税
款的百分之六十;设立、扩建其它外商投资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融资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与乡(镇)、村设立的合营企业,除哈尔滨市建成区以外,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期满后,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举办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及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住房补助金外,可免缴国家对企业征收的各项职工补贴。开办初期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住房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承包、购买本市的企业或者车间,租赁本市企业或者企业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十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城镇户口,最多不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执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收费、摊派和集资。
第三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物资的价格及为生产经营所需服务费用,应当与国内企业同等待遇,并以人民币支付。
第三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事先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企业有权拒绝参观、访问。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办理一年至五年的居留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应当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批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管理全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其它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并对利用外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为外商投资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减少办事层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采取集中办公,联合审批的方式,履行各自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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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1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精神,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由市财政继续从2009年起连续五年每年按实际需要安排资金建立。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小企业包括公有和非公有制企业。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利用国内民间资本兴办的民营企业。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原则上采用评审制等办法确定专项资金安排项目。



第二章 资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资助范围:

(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

(五)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补助项目;

(六)市委、市政府要求扶持和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直接资助和配套资助两种资助方式。

第七条 资助标准

(一)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根据评审结果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分别按项目投资额的15%、12%和1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度为100万元。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按照每年实际贷款担保额的15‰给予资助(剔除重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融资计划中贷款担保部分),每家担保机构每年最高资助额为50万元。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在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规模的服务机构中,采用“一对多”选拔性审批安排,建立“多中选好,好中选优”的项目优选方式选择资助项目,按照开展项目实际发生的设备购置费、场地和设备租赁费、材料和资料印刷费、专家劳务费等费用总额的30%核定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为50万元。

(四)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按国家、省资助的额度,市财政配套资助比例分别为1:1和1:0.5。

(五)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补助项目,对参展的企业,按其实际发生的展位费和特装布展费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企业获得中央、省财政扶持资金的,则相应抵减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的目标、部署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程序对项目组织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联合下达“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XXXX项目)使用计划”;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并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并协助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经济贸易局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检查。

镇(街道)、松山湖财政部门负责协助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是符合省中小企业局和市经济贸易局发布的当年度省、市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指南的项目。

(二)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其服务于我市中小企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三)申报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其服务于我市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或专项活动(包括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和民营科技园的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方案和计划。

(四)申报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必须是在项目立项计划实施期内获得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

(五)申报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资助项目的,必须是参加此展会的中小企业。

(六)凡已经列入其它同类性质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工作程序

(一)申报信用担保体系、服务体系建设和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程序:

1.市经济贸易局每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提出年度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要求和方向,布置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

2.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按照市经济贸易局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

3.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镇(街道)上报的项目组织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联合下达“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配套资金项目〕使用计划”。

(二)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程序:

1.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制定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指南,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布置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

2.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按照市经济贸易局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

3.市经济贸易局把各镇(街道)、松山湖申报的项目收录进项目库,并把它们与申报《东莞市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对比,去除雷同的项目,然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联合下达“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使用计划”。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补助金、贴息金下拨镇(街道)、松山湖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凭资金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落实资金,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补助金、贴息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经贸办(局)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在每年2月底前将情况汇总报市经济贸易局。

第十六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变更和处罚



第十七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逐级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逐级退回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和通报,该项目单位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6号】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和推进信息化发展,进一步规范信息化管理,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措施积极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监察、财政、公安、安全、保密、国税、地税、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适当增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定期对信息化促进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进行举报,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处理处罚。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和产业促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及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通信及互联网传输服务运营单位应将通信传输网建设规划情况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经贸、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教育、文化、劳动、农业、旅游、城管执法等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资源共建、共享的原则,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各部门的信息化规划进行统筹安排,报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根据上级产业政策和本地信息化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产品指南、信息化投资指南等,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引导产业发展。

第十条 以下信息产业项目建设按照《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泰政发〔2008〕40号)的规定,享受政府扶持奖励、减免行政性事业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一)新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5000万元以上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项目;

(二)扩建和技改的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电子产品制造业项目;

(三)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信息服务业项目;

(四)《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属于信息产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

对全市信息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产业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企业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办理优惠手续:

(一)软件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依法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二)集成电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达到规定投资额或规定技术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三)“退二进三”信息产业企业,不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为我市的软件企业申请国家重点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信息服务业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各类资本均可进入所有信息产业领域。投资创办信息服务企业的,国家无特殊注册资本要求的,均按法定注册资本金最低3万元执行。

服务业企业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新增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许可的,经企业申请,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母公司经营此项目的前置许可证件,就可以在经营范围内增加该项目。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收益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信息产业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协助办理融资手续,金融部门优先提供贷款支持、担保单位优先提供担保服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与市担保机构制定具体的信息产业项目担保优惠政策。

政府采购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本辖区内电子信息产品、软件及外包服务。

第三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的信息安全工程项目、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情况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新建、升级、改造工程的总称。与基建、改造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

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应用及保管全程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禁止肢解发包、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同一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在建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及时将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出,建设单位限期予以解决。

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信息工程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信息工程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验收:

(一)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

(二)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初步验收;

(三)初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文件。验收文件包括: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合同书,监理合同书,设计说明书,监理报告,项目试运行报告,初步验收结论,用户报告,以及需要提供其他验收资料;

(四)投资主管等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分阶段(分期)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本阶段(本期)工程竣工后,进行阶段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下一期的款项。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定期发布信息技术应用推广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建立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效果指标评价体系,对倍增作用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信息技术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在信息化改造中,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进重点行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项目和示范单位建设,加快行业信息化发展水平。

对传统产业企业的信息化部门转向产业化发展,从原企业剥离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实体的,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符合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条件的予以优先认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加强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加快推进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城管等行业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在线监控系统建设。

各级各部门建设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监控系统,应按照业务协同、资源共享原则统筹建设和应用,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逐步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异构环境下电子政务协同操作系统,实现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对已建设完成的政务信息化项目要加快整合,实现共享,解决信息“孤岛”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县乡两级农村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农村生产和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对开发建设数字城市、数字乡村、数字社区以及涉及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质量监管、环境监测等涉及民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在信息化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七条 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的支撑、服务、监管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构建以电子支付、社会信用、物流配送等为重点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推进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和现代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覆盖电子商务争议解决过程中举报投诉、法律援助、调解赔付、失信惩戒等环节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增强政府网上协同监管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进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按照全省要求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

支持辖区内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办理电子认证服务等相关许可资质,开展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社会公布具备培训条件的机构和单位,在做好培训教育质量监督外,指导社会培训机构规范信息化培训课程,并给予适当资助。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集约化采集、规范化登记、制度化更新、依据管理职能和业务需求共享的目标,研究制订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通过规定方式予以公开。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非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规划管理,逐步探索实行多领域、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信息更新维护,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不得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集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体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资源的,应当对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转让个人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通报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信息化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一)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对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二)公安部门应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意见。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四)国家安全、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基础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按照有关规定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