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考核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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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考核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考核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8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更好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增强企业依法经营的观念,保证经济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可参加“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选活动。
第三条 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必须坚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把关,不定比例,不定指标,不搞平衡照顾和荣誉终身制。
第四条 评选“重合同审信用单位”的活动由县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命名。
第五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企业,可评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带头并组织学习《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
(二)有健全的合同管理机构或有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有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合同台帐、签约审批、履约检查、档案管理和奖惩办法等制度);
(三)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订合同;
(四)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内容具体,条款清楚,责任明确,手续完备,没有无效合同;
(五)除因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造成不能履行的合同外,其他合同履约率达百分之一百;
(六)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本单位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七)企业经济效益显著。
第六条 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活动每年举行一次。评选程序如下:
(一)自查申报。参加评选企业年底前按前条标准进行自查,填写自查表,并附本年度企业合同管理总结材料和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于次年1月15日前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考核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考核评选,提出初评意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三)审定命名。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初评报告进行审定,给符合标准的企业授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七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牌匾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档案,并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不得涂改、复制或转借,因特殊情况需要影印的,须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称号的,原命名机关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并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评选活动中玩忽职守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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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 等


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3月1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财政部、建设部

为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快住房建设,正确疏导、理顺和管理住房资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国发〔1991〕30号和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房改试点城市的实践经验,现对住房资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资金是指国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企业(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筹集的其他资金。
二、住房资金要按照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要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的规定,要有控制地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同时做好房改后新增住房资金的融通和管理工作,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三、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按原有渠道列支的公有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租、出售收入及其统筹收入;
(三)企业可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可从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
(四)通过集资建房、收取租赁保证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等形式筹集的住房资金;
(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各级政府批准,在成本和国家预算中列支的资金。本地区企业住房券进入成本要控制在20%以内(包括12%的房产税),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住房券,列入财政经费预算的部分一般要控制在50%以内;新房实转的住房券资金来源,企业可进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可列入财政经费预算;当地提取的住房房产税通过财政预算纳入城市住房基金。
(六)建立公积金制度筹集的资金。职工个人交纳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负担。国营企业交纳的公积金,由企业公有住房提取的折旧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本地区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积金暂定不得超过企业缴纳公积金总额的20%。行政事业单位交纳的公积金,原则上由其自有资金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可由国家预算适当安排,在预算中列支的公积金不得超过单位缴纳公积金总额的50%。
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房改、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和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住房资金的经营收益;
(九)其他住房资金。
四、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房资金必须按来源渠道不同,分别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提租补贴和住房建设、维修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项目如下:
(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
(二)用于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
(三)用于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四)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五)用于发放住房专项贷款;
(六)用于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七)用于房改的其他支出。
五、住房资金的划转和管理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核定划转后的资金分别计入各项住房基金,并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和委托的房改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二)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金额计入各项住房基金,暂维持其来源渠道。预算内的有关支出,纳入统一的预算科目。
(三)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用于公有住房维修和补贴资金的划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划转或抵补的具体形式。
(四)住房资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城市住房基金按预算内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等(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五)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六、住房制度改革对财政收支的影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并不得因此而调整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和企业承包任务。
七、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八、过去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

1985年1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开发和利用长江,发展外贸运输的需要,加强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监管办法》,结合长江沿岸有关口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长江驳运船舶是指航行长江驳运进出口转运货物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三条 长江驳运船舶必须具备加封条件的货舱,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准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
船方必须保证将转运货物及时运至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四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卸进出口转运货物,必须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预报并经海关核准后进行。驳运船舶在装、卸货物及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应接受海关监督和检查。船方或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开启经海关加封的货舱,不得自行装卸、拆包、改装或顶替;非经海关核准,不得自行将转运货物交付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起运地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由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和船方装货单据上签盖验证章后,按监管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必要时出境地海关对有关出口货物可以进行复验。有关出口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部门、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和船方才可换装运输工具。
第六条 长江驳运船舶所载出口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如果需要在出境地办理补货、调货时,应及时向出境地海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有应税出口货物退关,货主或其代理人可凭出境地海关签核的退关证明和原货的关税缴款书,在起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七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进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办理货物转运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转运监管条件的,准予按转运货物监管至到达地海关完成海关手续。进口货物运抵到达地后,应即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有关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部门、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货物。
第八条 长江驳运船舶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由船长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清单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上述第五、七条的有关单证一并封入关封,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船长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九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进口货物,如在运输途中灭失,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提出书面报告,由海关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海关派员驻停港驳运船舶监管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运船舶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食宿方便。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情事,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