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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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市对外开放,发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经征用后,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投资者可以按照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五)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事务;
(九)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工商行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一)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热力,纳入本市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自1995年起,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条例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开发区周边设立配套协作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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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我部对原水利电力部制订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经1990年3月“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讨论和再次修改完善,现将审定的能源部《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附: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能源部1990年5月

起 草 说 明
一、目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在施工企业内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保证和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二、主要依据
(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行发布的有关文件:国计施字〔86〕307号文《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和国计施字〔86〕1695号文《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二)建设部有关质量监督工作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三)能源部有关文件;
(四)原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
(五)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总结。
三、起草过程
由于机构变动,在能源人〔1989〕599号文《关于明确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目前电力建设工程具体情况,对原水利电力部1986年制订的“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经1990年3月我部在上海召开的“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代表讨论,再次进行修改、定稿。
四、主要修改内容
1.根据国计施字(86)307号文和国计施字〔86〕1695号文规定,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
2.根据建设部对全国基本建设加强监督站建设,提高监督水平的要求,在监督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作了相应修改;
3.主要根据各地监督工作经验,在各级机构任务、权限方面作了局部修改;
4.根据1989年第2号部令在条文顺序,内容,词句方面作了局部修改。

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在搞好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电力系统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执行全行业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是提高工程质量、加速电力建设和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的有力保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全国电力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包括由国家、地方、华能等各方面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及送变电工程项目)。
第四条 建立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其政府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代替各建设、设计、施工机构的质量管理职能。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积极支持、指导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主动接受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组织和委托下,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五条 各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各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第六条 根据专业性质,受外部门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委托项目有能力进行质量监督的中心站,可承担监督任务,同时按规定收取监督费。

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
第七条 能源部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三级设置:能源部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各网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局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各大、中型火电及送变电工程项目设质量监督站,作为质量监督中心站的派出机构。
根据目前管理体制的具体情况,各网局质量监督中心站,除具有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能外,并负责电网内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指定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为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各网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局的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电力调试研究所接受各该级质量监督中心站布置的任务或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四)掌握火电和送变电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五)参与国家重点工程竣工验收;
(六)对各地区申报的优质工程、优质施工项目签署意见。
第十条 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任务:
(一)在部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和各所在局双重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和能源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的火电和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管理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站;
(四)参与对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
(五)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重点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参加机组整套启动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总体质量作出评价意见;
(七)对本地区申报的优质工程、优质施工项目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站的主要任务
(一)质量监督站受质量监督中心站领导行使质量监督权力,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参与对工程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参与施工图审查,参与主要设备的开箱检查;
(四)参加工程重点项目、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协调建设、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单位间对工程或产品质量的争议并进行仲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处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所负任务其权限如下:
(一)在参与施工单位资质审查中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取消资质不够的单位的投标资格;有权通知建设单位终止因施工能力不足或资质不够的施工单位的合同、协议;
(二)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止违反施工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继续施工;
(三)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同时通知建设单位;
(四)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调阅质量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对工程质量问题严重的项目,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拨款;
(五)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优秀质量管理单位、优秀质量管理小组、优秀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有权批评质量低劣单位,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部门和个人,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支持企业(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质量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对质量检查人员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一)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设部级站长,局、处级副站长,设常务秘书长负责办理日常质量监督事务。
(二)质量监督中心站设局、处级正、副站长,配备专职质量监督人员若干人,聘任兼职质量监督人员若干人。质量监督中心站应为专职机构,并报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三)质量监督站设处、科级正、副站长,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任命,其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派驻或在建设、设计、运行、检测部门等单位及制造厂驻工地代表中聘任。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监督工程师由中心总站考核、发证,质量监督员由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可承担下列任务:
(一)承担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试验任务,及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二)参与有关工程所用的新结构、新技术、新设备、材料的检测和技术审定;
(三)培训检测人员,总结交流检测工作经验;
(四)参与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具有一定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人员应认真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人员要正确行使权力,勇于负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中工作突出的人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者,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二十条 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督过程所发生的检测费,按受监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第二十一条 各受监工程在年初按年度基建计划支付监督费。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专列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聘任质量监督人员的聘金;工程质量检测费;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费、资料费以及奖励基金等。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时,仲裁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应由责任方支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年初要制定工作计划,年终进行工作总结,填写质量监督工作年报,并书面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签证费和认证费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签证费和认证费的规定

1990年1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签证费和认证费的管理工作,特规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国驻华大使馆和领事馆在中国境内向中国公民(含法人)收取签证费、认证费和其他领事规费应计收人民币。
二、各国驻华大使馆和领事馆将收入的人民币签证费、认证费和其他领事规费兑成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时,须出具大使馆或领事馆的公函及每笔费用的收据或一份明细清单,包括申请人姓名、护照号码及金额。
三、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审核上述函件及清单,符合规定者予以供汇。
四、本规定自1990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