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机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能力的要求,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2.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二○○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1: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是指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职责,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包括检验员、考试员、事故处理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满足岗位设置要求,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责和条件
第四条 检验员执行《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签署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掌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
(三)掌握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检验装备(设备)的方法;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五条 考试员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系统软件及考试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六条 事故处理员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章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机事故的报案受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签署农机事故处理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机事故勘察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熟悉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事故防范措施;
(五)熟悉农机事故应急救援及预案程序;
(六)熟悉农机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八)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熟悉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知识;
(三)掌握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四)掌握农机安全操作规程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技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领取农机安全监理证(以下简称监理证)后,上岗从事相关监理业务工作。监理证应当载明可从事的业务岗位。
从事农机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考 核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统一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核大纲、考核办法。
第十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试和监理证核发。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负责编制培训教材,组织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章 证 件
第十三条 监理证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由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制作、核发、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申请办理监理证应当填写《农机安全监理证审批表》(见附表),经本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逐级报至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查。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机监理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所持监理证,每4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工作考核情况、违法违纪或重大工作过失情况等。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监理证,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监理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证;监理证严重损坏或者载明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发证机构申请换证,发证机构在办理换证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收回监理证,并逐级上缴发证机构注销:
(一)调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
(二)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审验不合格的。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四)不公正处理农机事故;
(五)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六)依法收取农机监理费或实施罚款时,不开具统一收费或罚没票据;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八)推诿刁难、态度恶劣;
(九)伪造、变造、倒卖牌证;
(十)不履行农机安全监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有第(一)、(二)、(三)、(四)、(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吊销监理证;有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予以吊销监理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九)项行为,涉嫌犯罪的,吊销监理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遇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定期了解辖区内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对在农机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3日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颁布的《农机监理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农机安全监理证审批表
姓名性别照
片
民族政治面貌
职务职称
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
身份证号
毕业院校及专业
工作单位
专业岗位□考试□检验□事故处理□其他
申请事项□初领□补证□换证
工作简历及培训、考核情况
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注: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记录附于表后,一并存入人员档案。
附件2: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提高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建设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廉洁、高效便民、层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建设的总体要求:机构体系健全,队伍建设规范,装备设施齐全,业务管理科学,执法公正文明,监管严格高效,服务热情周到,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管职责,确保农机安全生产,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五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是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农业机械牌证核发审验、农机安全生产检查、农机事故处理等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执法单位,接受同级农机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农业机械的登记和备案;
(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
(四)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证件核发和审验;
(五)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六)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七)农机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八)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各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应规范,岗位设置应科学合理、分工明确,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又高效运转、方便群众。
第八条 具体承担农业机械登记和驾驶证核发业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一般应设置以下岗位:业务领导、登记审核、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试、牌证管理、档案管理以及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统计分析、安全宣传教育等。
农业机械登记和驾驶证核发工作流程的相邻岗位不能兼任。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试、安全检查、行政处罚、事故现场勘察、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至少由2人共同完成。
第三章 人员队伍
第九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根据本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保有量和驾驶操作人员数量合理确定,应当满足岗位设置的要求,与所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明确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责任到人、持证上岗,并在工作场所或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设施装备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具有适应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宣传教育、信息化管理和办公自动化等仪器设备,并按照农机安全监理行业标识规范设置相关标识标志。
第十三条 承担牌证核发业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设有方便群众、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办证场所,办证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配置桌椅、饮用水、笔墨、胶水等用品。
第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具有满足需要的考试场地、考试机具及配套设施,逐步实现无纸化考试和电子桩考。
第十五条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配备固定式或移动式安全技术检测设备,以配备移动式安全技术检测设备为主。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配备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应急救援、移动检测等专用车辆并统一行业标识,安全检查、应急救援车辆应装备扩音、通信等设备,事故处理车辆应装备事故勘察仪器。
第五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按照《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工作规范执行。对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不按规定检验的不得办理登记业务;严禁跨行政区域发牌发证。
第十八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业务,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工作规范执行。对未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医院体检证明和申请人情况与所提供资料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等牌证制作,按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业务应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应执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5.12-2008)等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定农机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开展经常性的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农机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检查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农机事故处理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报案登记、受理、立案、现场调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定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值班和农机事故快速报告制度,公布事故报案电话。
第二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做好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统计和农机事故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业务档案应按规定立卷归档,符合档案管理标准和要求,执行档案保管期限和借阅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档案应专库存放,且具备防潮、防火、防盗、防蛀等功能,各类档案排列有序,完整规范,便于查找。重要电子档案应做好备份。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印章使用保管、牌证物资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六章 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服务、帮民解困、助民增收、保民平安”的观念,做到纪律严明、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办事人员及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岗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识标志;开展农机安全检查等执法活动,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业务实行“首问负责制”,严格执行限时办结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场办结;材料不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推行“一站式”办公、进村入户、预约服务,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事周期,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 农机安全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农机化管理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岗位制约机制,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不断完善层级监督长效机制,建立通报、督办、暂停业务、责令整改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设立行风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安排人员负责调查落实,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44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为确保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利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建、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制度。
三、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0%缴纳。
保障金按照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监督使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缴纳保障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到建设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核定保障金缴费额,并填写《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一式5份。
(二)凭《保证书》到指定银行办理保障金存款手续。
(三)凭银行存款回执,由保障金管理机构认定保障金存款手续,并在《保证书》上签章。
(四)持具有保障金管理机构签章的《保证书》等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五、农民工工资是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验《保证书》。没有《保证书》的,视为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不落实,一律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六、施工现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制度。工程开工时,工程项目部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保障金缴费额、举报投诉电话。公告牌的规格、样式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七、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工用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月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等理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农民工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5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九、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劳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监管义务,并负连带责任。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在接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办理劳动合同手续和申报用工登记手续的。
(七)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扣押农民工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明的。
十一、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逾期不能补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施工企业提出启用保障金发放工资意见。
十二、启用保障金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施工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填报《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提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拖欠克扣工资金额后,签署启用保障金意见,提出具体使用金额。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根据核定金额,从保障金帐户中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施工企业做出保障金补存承诺。
(四)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保障金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施工企业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十三、自用保障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20日内,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启用部分分别足额补存到保障金银行专户,以保证保障金的储备额。逾期未补存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建立健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应将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按期补存保障金等情况作为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十五、保障金退还程序。
(一)工程项目竣工前30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填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保障金退还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该工程项目没有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情况后,签署退还意见。
(二)根据退还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到保障金管理机构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
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代码证。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4.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予以审验后,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并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凭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为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必备要件之一。
十六、对没有办理保障金储存、退还手续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单位均不得为其办理开工、竣工手续。对违规办理开工、竣工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退还保障金的,保障金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或返还的款额,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十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懈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调查核实有误,导致保障金错误使用、返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保障金专储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保障金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施工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后逃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保障金缴纳、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十二、对违规拖欠或者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违规挂靠、违规发包、搞不正当竞争、签订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补缴保障金的单位,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同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二十三、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维权公告牌(略)
2.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保证书(略)
3.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略)
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略)
5.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民 工资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2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