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港澳旅行团成员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20:56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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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港澳旅行团成员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赴港澳旅行团成员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第一条 参加港澳旅行团的旅客(以下称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海关对“赴港澳旅行团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见附件)办理超出上述规定范围的物品,不准带出或带进。
第二条 旅客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对回程时带进的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电影片等)、印刷品(包括书报、刊物、手稿、照片、图画等),必须向海关申报和交验。经审查,如有反动、淫秽色情等内容的,海关将予没收,另视情节轻重并作其他处
罚,如藏匿不报,则按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条 旅客出入境前,均须事先填好一式两份《旅客行李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以便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并请按《申报单》所列的项目和要求逐项如实填报。
带出旅途自用的手表、照像机、收录机等重点管理物品,应将物品的数量、牌名、规格及新旧程度等,在《申报单》上详细填写清楚,回程时海关凭以核对免税带进。
第四条 出境时,海关将退回一份已签章的《申报单》交由旅客本人留存,并请妥善保管,回程时向入境地海关交验。
第五条 旅客携带金银、外币出境须分别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签发的证明方可带出;属本人佩带的金银饰物,在规定限量内(黄金饰物伍市钱,即15.625克、白银饰物伍市两,即156.25克),海关准予登记带出,但回程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入境。否则,海关按违章
处理。
第六条 携带文物出境,应当事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连同鉴定标志和出口证明书交海关查验,属于数量零星、价值不大,可以出口的准许带出口。对未经鉴定的文物,一律不得携带出境。

附:赴港澳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

---------------------------------------
类别| 品 名 | 带进数量 | 带出数量
--|------------|-------------|---------
|总重量 |30公斤 |与带进数量相同
|其中: | |
|1.各种衣服 |共35件(每种限合理数量)|
免 |2.鞋、袜、头巾 |共10双(条) |
|3.床上用品 |每种1件,共3件(对) |
税 |4.各种衣料(单 |共10米 |
| 幅) | |
物 |5.各种食品 |共15公斤 |
|6.酒(包括药酒) |共2瓶(每瓶限750克) |
品 |7.香烟 |400支 |总值不超过人民
|8.药品 |自用合理数量 |币一百元
|9.零量日用品 |共人民币20元(每种限合理|与带进数量
| |数量) |相同
|10.手表 |1只 |
--|------------|-------------|---------
|1.小型电子计算器 |1个 |
|2.手表、收音机、电 | |
征 |视机、录音机、(包 |任选其中一件 |
税 |括多用机)、照相 | |
物 |机、电风扇、自行 | |
品 |车、缝纫机、微型计 | |
|算机 | |
|3.参茸 |各100克 |
---------------------------------------
注:1.随同旅行不满十六岁的小孩,只免税放行本人需用的物品。
2.不卫生的旧衣服、家俱等不准进口。
3.麝香、蟾酥不准携带出口。



198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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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4日 财预〔2002〕31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进一步规范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和《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我们制定了《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附件: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因公出国”)用汇管理,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因公派出的出国代表团组的外汇开支。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公出国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为因公临时出国。
  第四条 因公出国用汇包括出国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新闻采访、举办展览、出席国际组织会议、短期培训或研修等用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五条 各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小、少、精”的原则,发扬“勤俭办外事”的精神,努力压缩参团人数,尽量控制出国时间,严禁绕道旅游,避免重复考察,节约外汇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出国用汇的管理、监督工作,要建立健全外汇财务管理制度,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切实控制和审核出国团组的费用开支。
  第七条 出国用汇统一从财政部门下达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具体购汇手续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出国用汇不得使用其他外汇。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出国团组在取得出国任务正式批件后,必须由专人到指定供汇部门(中央单位在本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地方单位在当地财政厅局)办理外汇申请手续。
  第九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须携带下列证件:
  1.有权审批出国部门开出的出国任务批件;
  2.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一式两份,见附一);
  3.国外活动日程安排表;
  4.国外邀请函(或出国培训协议、会议通知书、人事组织部门的行政审批件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条 出国团组编制用汇预算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出国团组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申请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及自费购汇的用汇指标,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用汇,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
  1.城市间交通费:包括一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应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根据外方邀请函和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参照有关资料和惯例供汇,但不得超过同程间国际机票的价格。
  2.出国团组在国外确需开支的翻译费、宴请费等费用,必须随出国任务申请一起报批。
  3.境外其他费用:出国团组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用汇,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4.出国团组在出国期间有关费用如有外方负担的,应扣减相应供汇数额。
  5.出访国家在规定中无开支标准的,比照毗邻国家的标准供汇,毗邻国家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向供汇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要真实。组团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要对“出国用汇开支预算表”审核把关,并经领导签字后,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三章 审核及供汇

  第十三条 供汇部门接到出国团组用汇申请预算后,应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核,包括:出国任务批件是否是原件;国外邀请函是否真实可靠;国外活动日程安排是否明确、详细,路线是否经济合理;国外是否有收入,对方是否提供资助;人民币经费预算是否已落实,其来源及组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对有开支标准的项目,供汇部门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对无标准的开支项目,在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供汇部门方可按出国团组与境外接待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咨询的出访地物价水平核定相应外汇。
  第十五条 在审核出国实习、培训用汇时,供汇部门除按财政部、外专局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执行外,还应对“培训合同”中有关开支项目进行审核,包括付款程序是否合理,培训费开支范围是否符合规定,具体授课天数是否合理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供汇:
  1.手续不齐全;
  2.有关资料反映情况不具体、不完整、不真实;
  3.境外活动安排不合理,存在浪费行为;
  4.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又不同意压缩预算。
  第十七条 供汇部门对出国团组用汇申请审核完毕后,须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简称用汇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制),核准其用汇限额,并发给出国团组国外日记账、用汇核销表等相关表格。
  第十八条 “用汇申请书”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据实填写,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要签字,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章。
  第十九条 供汇部门要对用汇单位出具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临时出国用汇预算表”整理归档,并将核复的购汇限额登记入账。
  第二十条 供汇部门开出的“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全部交给出国团组,出国团组据此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购 汇

  第二十一条 凡在中国银行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凭本单位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  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第二十二条 没有在中国银行开设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应凭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及本单位人民币支票,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时,需按中国银行要求填写“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式两联,见附二)。提取大额外汇现钞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是经授权批准办理财政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国用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各限额预算单位不得到其他外汇银行办理出国用汇购汇手续。

第五章 用 汇

  第二十五条 出国团组必须按批准的用汇项目和限额预算使用外汇,不得擅自突破,结余的外汇必须退回,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团组和个人对下列费用应全部上缴,不得挪用或私分。
  1.国外接待部门和国际组织等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出国前已经领用相关费用的;
  2.住宿费、机票的回扣和公款利息收入等;
  3.出国团组和个人取得的其他应上缴收入(包括从事科研合作和学术交流的劳务费、出国展览的展品销售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的,应按事先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批的预算开支外汇。
  第二十八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的外汇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并经经办人、证明人和团组负责人签字,确保费用开支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要有专人负责外汇管理,及时填写“日记账”并保存好有关单据,人数较多的团组要将外汇和账务分人管理。

第六章 核 销

  第三十条 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日内,到供汇部门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严禁坐支和转移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前,应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数额较大的开支单据必须要有出国团组负责人签字,对应由个人负担的和不能报销的单据予以剔除。
  第三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时,要携带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一式两份,见附三)、国外开支日记账、国外开支原始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供汇部门核销出国团组外汇时,要进行以下审核:
  1.组团单位是否已对出国团组外汇开支的原始单据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送审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时限;
  3.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4.各开支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有单项超支互相挪用行为;是否有外方已负担费用而重复报销问题;是否有收入而隐瞒不报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开支不予核销:
  1.超出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开支;
  2.无原始单据的开支;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外活动路线、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出访时间的开支;
  4.属于不应该负担的开支或因私发生的开支等。
  第三十五条 审核无误后,供汇部门方可批准核销,并在“出国用汇核销表”上签字盖章,组团单位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相应的财务报销手续。

第七章 退 汇

  第三十六条 出国团组如有外汇结余,应按供汇部门的核销意见,办理退汇。
  第三十七条 办理退汇的类型包括:
  1.在供汇部门出具用汇手续后,用汇单位因故没有使用外汇;
  2.出国人员未按原计划出访,变更了时间、线路、人数等;
  3.出现外汇结余的。
  第三十八条 出国团组办理退汇手续时,应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财政部统一印制),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手续。没有办理退汇手续的,组团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开支。

第八章“双跨”团组出国
用汇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应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组团,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
  第四十条 “双跨”团组可按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参团人员在国外开支所需要的等值人民币,配套外汇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193号)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外币形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双跨”团组开支出国用汇,要严格贯彻“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由组团单位统一提供外汇。没有购汇限额预算或限额预算已用完的单位,不得以组织出国团组的名义,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外汇,更不得转嫁外汇支出。
  第四十二条 “双跨”团组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对没有落实外汇或外汇来源渠道不正当的出国团组的人民币经费,不予预支,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双跨”团组必须对费用开支统一管理,不得绕过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审核关,而将属于团组集体开支的外汇“化整为零”,由参团人员或单位自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供汇部门在审核“双跨”团组用汇时,要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标准供汇,对超过标准的费用不予供汇。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出国用汇的使用和管理,并自觉接收财政、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务部门有权拒付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不予办理报销手续;对逃避限额预算管理,从不正当渠道取得外汇,甚至到“黑市”兑换外汇的出国团组,组团单位或参团人员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经费;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出国用汇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一、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1_20050624.jpg
    二、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2_20050624.jpg
    三、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3_20050624.jpg


上海市管理苏州河驳岸和防洪墙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管理苏州河驳岸和防洪墙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同年6月3日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一、 为了加强对苏州河沿河驳岸和防洪墙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 苏州河岸线暂时沿用习惯使用线。如果确实需要新建驳岸,可以根据有利于水陆交通和城市防洪的原则,按照实际情况,由城市建设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港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岸线作局部调整。已经划定属于港区范围的岸线,由港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如果确实需要新建、扩建?
胪罚筛畚窆芾聿棵呕嵬鞘薪ㄉ璨棵鸥涸鸢炖恚坏牵婕巴恋厥褂玫氖焙颍Ω冒凑丈虾J谢窘ㄉ枵饔猛恋卦菪邪旆ǖ墓娑ò炖怼F溆嗟囟蔚陌断撸沙鞘薪ㄉ璨棵呕嵬畚窆芾聿棵鸥涸鸱峙涫褂煤凸芾怼?
三、 驳岸和防洪墙的设计原则和技术要求,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定,并且监督执行。
四、 驳岸和防洪墙的修建、养护和管理,按照下列原则分工:
(一)凡是在城市公共道路旁边、没有装卸作业的地段,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如果部分地段有一定单位进行装卸作业的,除了新建和大修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以外,日常养护、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并且接受城市建设部门和港务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凡是在港务装卸作业或者仓库、堆场范围内的地段,由港务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如果部分地段租给一定单位专用的,除了新建和大修由港务管理部门负责以外,日常养护、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
(三)凡是在沿河的工厂、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范围内的地段和在渡口、肥料、垃圾、污泥装卸等专用码头范围内的地段,都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五、 城市建设部门应该根据城市防洪和市政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要求各有关单位及时对驳岸和防洪墙进行修建、养护,加强管理,并且会同市、区防汛指挥部监督执行。
六、 机械装卸设备一般应该装置在码头上面;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暂时装置在驳岸和防洪墙上的时候,应该报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港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对于严重危害驳岸和防洪墙安全、严重妨碍沿岸公共交通的机械装卸设备,港务管理部门应该会同有关单位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调?
⑶ㄒ啤⒏慕ɑ蛘呒庸獭?
七、 河道疏浚由港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凡是在驳岸、防洪墙和桥梁、码头附近疏浚河道的,应该征得城市建设部门同意,并且遵守有关的技术要求,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稳固安全。
八、 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驳岸和防洪墙的安全,在沿河公共道路上,不准紧贴驳岸和防洪墙堆放货物。凡是已经紧贴驳岸和防洪墙堆放的严重危害安全的货物,各有关单位应该迅速迁移;公安部门应该负责监督执行,限期清除。
九、 在防洪墙上,不准系带船缆或者任意挖洞,港务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该负责加强管理、监督。在适合船舶停泊的地段,可以由港务管理部门修建必要的带缆设备,并且负责养护、管理。在新建和改建驳岸的时候,港务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城市建设部门,结合实际需要,考虑修建?
荡璞浮?
十、 黄浦江和其他支流上的驳岸、防洪墙的新建、修建、养护和管理,除了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一般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十一、 本办法自市人民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6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