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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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章程中,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选举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以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的待遇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经济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为工会会员。
第十二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当地总工会发给证明书。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可以指导、帮助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一般每年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两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可以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协商有关职工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工会主席、副主席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
,工会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当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并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技术、文化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工会活动,促进中方职工同外方人员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在业余时间开展工会活动,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工会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工会应当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和培训,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用于办公、会议等活动的房屋、设备和用具,并担负其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要按企业全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开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原第四条的“工会依法维护”之后,修改为“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原第五条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之后,修改为:“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四、在总则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五、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条二款,即“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章程中,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六、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原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选举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以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的待遇执行。”
七、原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经济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八、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九、原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之后,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原第十三条“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之后,修改为“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可以指导、帮助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十一、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一般每年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两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十二、原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工会主席、副主席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二款。
十三、原第十七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
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在“特殊权益”之后,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十四、原第十八条“企业增加劳动工时”之后,修改为“应当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十五、在原第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十六、在原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之后,修改为“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二款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之后,修改为“并接受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十八、在原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十九、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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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 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监察、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以政府行政监督为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贵阳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职权:
(一)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价格检查;
(二)可以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软件、文件等资料;
(三)向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报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有关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为举报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检查人员,应尊重国家规定的企业自主定价权。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检查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建立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社会监督组织检查的范围,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报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自查自报工作,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对价格的正确导向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越权调整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有虚假标价行为;
(六)违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七)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八)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九)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商品;
(十)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一)不执行政府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所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十二)不按规定申领、更换、验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十三)其它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13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仍未停止收费;
(四)不按规定亮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六)拒绝上报或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追回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四)、(十一)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按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需要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或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据情节,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国家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且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经国家评估合格的特定地域。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疫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无疫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推行家禽家畜的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规范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动物扑杀补偿、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无疫区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诊断监测能力。
第九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对村级防疫员给予补贴。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无疫区内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疫情报告、监督检查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无疫区边界主要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分区域设置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隔离场所。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从事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动物饲养活动。
  第十四条无疫区建成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评估认可。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六条经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对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因依法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消毒灭原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饲养环境的消毒灭原工作,并建立消毒档案。
  第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监测结果和疫病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鲜奶收购、加工的,不得收购或者使用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
  第二十一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
  禁止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泔水、餐厨垃圾喂养动物,禁止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运输和动物用生物制品研制和试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
  第二十四条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采取的采样、留验、抽检、调阅档案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措施,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七条无疫区内发生动物疫病时,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无疫区周边或者内部发生动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在公路、码头、机场等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公路、水路、航空、铁路等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
  (二)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第五章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进出境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动物在出场、屠宰或者运输以及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运输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出场、屠宰、运输、销售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三十三条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调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禁止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购、加工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的;
  (二)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泔水、餐厨垃圾或者过期变质的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动物的;
  (三)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未经申报,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重新检疫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运输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监督销毁相关病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场、屠宰、运输、销售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监督销毁相关货物,并处同类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
  (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
  (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