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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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1990年2月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签派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各飞行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一节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二节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三节 飞行实施阶段
第四节 飞行讲评阶段
第四章 不正常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规定的原则制定,是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的依据。航空公司飞行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飞行签派工作的任务是,根据航空公司的运行计划,合理地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并进行运行管理,争取航班正常,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航空公司经理应当加强飞行签派工作的领导,重视飞行签派工作的建设。
第三条 飞行安全是衡量航空公司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是航空公司经理的重要职责。航空公司的经理、飞行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在组织与实施飞行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飞行安全放在首位,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争取航班正常。
第四条 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行,航空公司必须建立“飞行签派机构”,配备合格的飞行签派人员。
第五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机构是航空公司组织和指挥飞行的中心,可设总飞行签派室、地区飞行签派室和机场飞行签派室(以下统称“签派室”)。
航空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范围,划分若干飞行签派区,明确各签派室的责任范围。
第六条 签派室由助理飞行签派员、飞行签派员和主任飞行签派员(以下简称助理签派员、签派员、主任签派员)组成。
第七条 在未设签派员的机场和地区的飞行签派工作,航空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公司的签派员或者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代理。
第八条 签派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心,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命令、遵守纪律,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组织和指挥水平。
签派人员在组织与指挥每次飞行时,必须从最复杂、最困难情况出发,周密计划,充分准备。
签派人员在处理重大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如遇紧急情况,来不及事先请示时,可边处置边报告。
第九条 助理签派员协助签派员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签派员的指示,传达飞行任务,承办飞行组织保障工作;
(二)拟定每日飞行计划,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审批,并通知飞行、运输、机务等有关保障部门;
(三)计算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提请机长和签派员审定;
(四)根据航空器起飞时间,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报有关部门;
(五)及时收集和掌握气象情报、航行情报和机场、航路设备工作情况,并向机长提供;
(六)向机长递交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单;
(七)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报飞行计划(FPL)
第十条 签派员负责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助理签派员的各项工作;
(二)检查了解机组和各项保障部门飞行前的准备情况;
(三)审核助理签派员计算的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
(四)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天气和保障设备的情况,正确作出放行航空器的决定,签发飞行放行单或电报,以及飞行任务书;
(五)了解并掌握本签派区内天气演变情况、飞行保障设备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情况,在机长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六)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预定时间或预定计划飞行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恢复正常飞行;
(七)听取机长飞行后的汇报;
(八)综合每日飞行情况,编写飞行简报。
第十一条 主任签派员除承担助理签派员和签派员的职责外,还负有组织、领导签派室当日值班工作的责任。
第十二条 必须取得合格的技术执照后,才能担任签派员和主任签派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飞行签派人员必须:
(一)熟知国家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空中规则、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二)熟知有关机场、航路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及通信使用规定;
(三)熟知有关机场的使用细则和航行工作程序;
(四)熟知本签派区域的地形和天气特点;
(五)熟知本公司使用的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数据、应用图表和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置原则和程序,掌握航空器配载与平衡的业务知识;
(六)掌握领航知识和航图知识,熟知航行通告的格式和使用方法;
(七)掌握气象知识,了解各系统天气特性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八)经营国际飞行的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英语知识,了解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航行规章,能处理英文电报和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为保证航空器飞行安全与正常,掌握飞行动态,及时传递信息,签派室应具备不列通信设备:
(一)机场内移动通信设备;
(二)甚高频电台;
(三)高频电台;
(四)签派室之间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五)签派室与空中交通管制、气象、航行情报等单位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六)必要的录音设备。

第二章 飞行签派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时,签派人员必须制定飞行计划。
在国内飞行时,飞行签派人员或者机长应当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一日十五点以前,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申请;
每次飞行,签派人员或其代理人或者机长应当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FPL)。国际飞行的飞行计划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规定的格式;国内飞行的飞行计划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规定的格式。
第十六条 航空器起飞的放行许可是对一次飞行安全运行各项内容的确认。每次放行航空器起飞,都必须根据所飞航线、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天气预报、飞行直接准备情况,由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决定。其要求是:
(一)放行航空器,必须有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和机长或其代理人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二)签派员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表示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符合放行条件;有关该次飞行的各项条件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
(三)机长或其代理人在飞行放单上签字,表示机长胜任该次飞行,并确认该次飞行的天气、航空器和其他各项保障条件符合公司的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
(四)机长和签派员对放行许可意见不一致时,应报航空公司经理决定。经理应采用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五)在飞行中,需要变更放行许可内容时,机长应当将变更情况尽快报告签派员或其代理人;
(六)飞行放行单的有效时限,从签派员和机长签字开始,到新的飞行放行单发出为止。飞行放行单生效后,如情况发生变化,原放行决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机长和签派员应及时研究,作出新的决定;
(七)在无签派员、代理人以及飞行放行电报发不到的地方,航空器起飞的放行许可,可以由机长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放行许可可以采用飞行放行单或者飞行放行电报的形式。飞行放行单或放行电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飞行日期、预计起飞时间;
(二)航空器型别、登记号和航班号;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
(四)飞行航线;
(五)起飞油量。
第十八条 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航空器,应当采取签派员、气象人员和飞行人员相结合的方法,认真分析天气形势,拟定飞行方案,既要严格遵守天气最低标准,又要不放过可飞时机。其准则是:
一、当降落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而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高于机长天气标准;或者当降落机场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低于机长天气标准,而在起飞前天气实况高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除非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足够的备用油量,否则不得放行航空器起飞。
二、起飞机场的天气实况(云高、能见度)低于该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但不低于该机场起飞标准时,除非起飞机场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备降机场,否则不得放行航空器起飞。该备降机场的条件是:
(一)天气稳定可靠;
(二)高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
(三)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为:
1.双发航空器不超过一小时航程(按一发失效、正常巡航速度计算);
2.三发或三发以上航空器不超过二小时航程(按一发失效、正常巡航速度计算)。
第十九条 每次飞行,应当指定一个备降机场。但是,当降落机场或第一备降机场天气条件处于标准边缘时,必须至少再指定一个备降机场。
第二十条 凡遇下列情况,禁止放行航空器:
(一)机组中的飞行人员定员不齐,或者由于思想、技术、身体等原因,不适于该次飞行;
(二)空勤人员没有进行飞行前准备,没有防劫持措施或者准备质量不合格;
(三)机组未校对该次飞行所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四)机组没有飞行任务书、飞行放行单、飞行气象情报、飞行人员执照、飞行手册、航行手册及其他必需的各类飞行文件;
(五)航空器有故障,低于该型航空器最低放行清单的规定;航空器表面有冰、雪、霜没有除净;
(六)少于规定数量的航行备用燃油;
(七)装载超重或者装载不合规定;
(八)起飞机场低于机长或航空器的最低天气标准,航线上和起飞机场上空有不能绕越的危险天气;
(九)航线或机场的地面保障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保证飞行安全;
(十)在禁区内、危险区、限制区和机场宵禁的有效时间内。
第二十一条 每次飞行都应携带航行备用燃油。航行备用燃油应当根据天气情况、航空器性能、航程和备降机场远近等情况确定。
国内飞行的航行备用燃油应当保证航空器到达降落机场不能着陆,而飞抵最远的备降机场上空后,还有不少于45分钟的油量;以起飞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航行备用油量不得少于一小时三十分,并且还应当准确计算返航点,保证航空器返航至起飞机场上空时,还有不少于45分钟的油量。
国际航线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包括:航线飞行时间百分之十的燃油量、飞抵备降机场的燃油量(实际距离或370公里)、在备降机场上空460米(1500英尺)等待30分钟的燃油量、在备降机场进近并着陆的燃油量。远程飞行时,如有必要,以及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中途再签派放行的办法(即第二次放行)计算备用油量。
直升机的航行备用油量,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通用航空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按照通用航空飞行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飞行任务书是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基本文件。
飞行任务书由航空公司的签派人员或其代理人填写,由飞行队负责人根据确定的飞行任务签发。
第二十三条 为熟悉航线及有关机场情况,提高飞行签派工作质量,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在本公司经营的航线上随机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二次。

第三章 各飞行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一节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二十四条 飞行预先准备是组织飞行的重要环节。飞行预先准备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应当充分准备,预计到可能发生的各种复杂情况,拟定飞行签派方案,保障飞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五条 签派人员应于飞行前一日根据下列情况拟定次日飞行计划:
(一)班期时刻表;
(二)运输部门提出的加班和包机任务;
(三)有关部门布置的专机以及其他飞行任务;
(四)航空器准备情况;
(五)飞行队空勤人员的安排情况;
(六)气象情况、航行通告、航线和机场各种设备保障情况;
(七)有关机场的燃油供应情况;
(八)机长提出的飞行申请。
第二十六条 签派人员拟定的次日飞行计划应当报请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审定,经批准后,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请并通知本公司各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预先准备会议,通常于飞行前一日进行,由值班经理主持。
航空公司飞行预先准备的内容,主要是汇报飞行的准备情况,研究和解决飞行当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制定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案。
第二节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二十八条 飞行直接准备是在飞行预先准备的基础上,在起飞前所进行的飞行准备工作。
飞行直接准备的内容是:研究天气情况、检查飞行前的飞行准备和地面各项保障工作、决定放行航空器。
第二十九条 签派人员应于飞机起行前一小时三十分收集以下情报:
(一)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
(二)航空器准备情况;
(三)有关客货情况;
(四)航路、机场设施和空中交通服务情况;
(五)最新航行通告;
(六)影响飞行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签派人员应当检查飞行人员是否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进行飞行直接准备,并了解准备情况是否合格。
第三十一条 签派人员发现机组人员思想和健康状况不适合飞行,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决定推迟或者取消飞行,并报告公司值班经理。
第三十二条 签派人员应当根据飞行计划认真研究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以及各项保障情况,在确认飞行能够安全进行后由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放行。
第三十三条 签派人员应当认真计算携带油量和允许的起飞重量,并通知有关部门配载、加油。
第三十四条 在未派设签派员的机场,航空器的放行由航空公司委托的签派代理人负责;或者由公司指定的签派室将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电报发给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转交机长,并由机长签字放行;也可由公司授权机长负责决定放行。
第三十五条 起飞机场的签派员,应当根据需要与降落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对放行事宜进行协商;降落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遇机场天气和设备不适航,应及时通知起飞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航班正常性,航空公司可以安排签派人员为机组填写飞行计划、领取飞行气象情报、航行情报资料并办理离场手续。
第三十七条 签派人员确认航空器可以放行后,应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节 飞行实施阶段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起飞后,签派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签派系统有关单位拍发起飞电报。
第三十九条 签派人员应当随时掌握本签派区起飞机场、航路、降落和备降机场的气象情报。
第四十条 签派人员应掌握本签派区内所签派航空器的飞行动态,在公司频率上与航空器保持联络。在某些地区不能与航空器建立直接联络时,可委托其他部门代为联络,及时了解飞行动态。
第四十一条 降落机场的签派人员收到航空器起飞电报后,应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节 飞行讲评阶段
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降落后,降落机场的签派人员应当拍发降落电报,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降落机场签派人员应当听取和收集机长关于飞行经过和影响飞行的不正常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四条 对飞行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征候和不正常情况,签派人员应当将了解的情况报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签派人员应当进行航班正常性统计,分析不正常原因,向航空公司经理提出提高航班正常性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签派人员应当编写飞行情况简报,呈报航空公司经理,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不正常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因气象、航空器故障、飞行保障设备不工作、以及其他原因,航空器不能按预计时间起飞时,签派人员应当将延误情况和原因,及时通知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单位、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沿航线签派部门或其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降落机场的签派员,在本机场天气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时,以及其它原因关闭机场,应当及时通知起飞机场本公司的签派人员和正在飞行的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延误或取消飞行时,起飞机场签派人员应将修正后的预计起飞时间或取消飞行的决定,及时通知沿线本公司各签派部门或代理人,以及当地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返航或备降是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签派人员接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或航空器的报告需要返航或备降时,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向机组提供返航备降的必要协助,并报告公司值班签派员。
第五十一条 航空器决定返航或去备降机场,值班签派人员应立即通知沿线本公司各签派部门或其代理人,以及当地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 当飞行中发生事故征候,签派人员应当在航空器降落后暂停放行航空器起飞,查明原因,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并根据其指示进行处置。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五十三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爆炸物时,签派员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航空器在地面时:
(一)当得知航空器上有爆炸物时,应当将该航空器所处位置和状况等情况立即报告公司值班经理、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公安部门;
(二)暂停该航空器的放行,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根据机场管理机构的安排,采取措施将航空器拖至安全地带;
(三)对航空器的检查、清除爆炸物等项工作由公司会同公安部门专门人员负责进行。经处理并确认安全无问题后,方可将航空器拖回规定位置继续执行任务;
(四)如果旅客已登机,通知运输部门将旅客及其手提行李撤至安全地带,并将航空器交专门人员处理;
(五)如果航空器在滑行中,待机长将航空器滑到指定地带后,签派人员应迅速通知运输部门撤出旅客和机组。
二、航空器在空中时:
(一)航空器在起飞过程中,如获悉航空器上有爆炸物,待航空器返航降落并滑到指定地带后,协助机长处置有关情况。
(二)航空器在飞行途中,机长报告航空器上有爆炸物时,公司签派人员应即协助机长选择就近机场降落或迫降,并参与对航空器的援救和处置。
(三)值班签派人员应当立即将有爆炸物情况,报告公司值班经理、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在空中遇到劫持,签派员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当接到机长或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航空器被劫持时,立即将劫持情况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及有关部门;
(二)根据劫持情况,立即与有关单位联系,将劫持发生的时间、地点、航班号、航空器型号和登记号、机长及机组名单、旅客人数及名单、剩余油量、机长意图和拟采取的适当措施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三)如能与航空器直接联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将继续飞行、返航、就近机场备降或迫降等适当措施通知机长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当航空器发生事故。签派员必须:
(一)立即查明发生事故的航班号、航空器型号和登记号、机组和旅客情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情况及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报告公司值班经和有关部门;
(二)协助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当地政府、驻军以及有关部门,进行搜寻和援救工作;
(三)按照公司值班经理指示,前往事故现场,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航空器、机组、旅客等有关情况,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通用航空器执行作业飞行的飞行签派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本细则和作业情况具体规定,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器执行调机、运输等航线飞行,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专机飞行签派工作,除按本细则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民航局专机飞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本细则施行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飞签派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飞 行 放 行 单 (电报)
CLEARANCE
------------------------------------------------------------------
|电报等级 收电地址 |
|PRIORITY ADDRESSEE(S) |
|--------------------------------------------------------------|
|发电地址 申报时间 |
|ORIGINATOR FILING TIME |
|--------------------------------------------------------------|
|许可标志 日 期 起飞时间 |
| CLR DATE TIME OF DEPARTURE |
|--------------------------------------------------------------|
|航班号 航空器型别 航空器登记号 |
|FLIGHT NO. TYPE OF AIRCRAFT REGISTRATION NO. |
|--------------------------------------------------------------|
|飞行航线 |
|ROUTE TO BE FLOWN |
|--------------------------------------------------------------|
|起飞机场 |
|DEPARTURE AERODROM |
|--------------------------------------------------------------|
|目的地机场 |
|DESTINATION AERODROM |
|--------------------------------------------------------------|
|备降机场 |
|ALTN AERODROM |
|--------------------------------------------------------------|
|起飞油量 |
|TTL TAKE OFF FUEL |
|--------------------------------------------------------------|
|其它 |
|OTHER |
|--------------------------------------------------------------|
| |
| |
|--------------------------------------------------------------|
|签派员: 机 长: |
|DISPATCHER PILOT-IN-COMMAN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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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并鼓励、支持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所属在职人员、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和具有本市户籍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

第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下列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在职人员。

下列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也可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七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应当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品、价格、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生育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确定缴费基数: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前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标准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在职职工个人缴交2%;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交,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原用人单位在职工退休前一次性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缴足;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外,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按前两项规定执行;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的部分,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30%计入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上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40%计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上的在职参保人,50%计入个人帐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60%计入个人帐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1.5%×60%计入个人帐户;其他部分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支付生育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连续缴纳,并视同连续缴费,但本人连续缴费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个人帐户上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等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下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下月1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部分除外。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医疗待遇及规定的其它医疗待遇。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实行准入制。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其在医疗保险年度内超过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10%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但参保人为退休人员的,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门诊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时,因病情需要并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医疗机构核准后,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或治疗,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和治疗项目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在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的诊疗时,使用特殊医用材料或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以及进行人工器官的安装或置换,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支付9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按进口普及型价格支付50%。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器官移植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每医疗保险年度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并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倍;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年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发生下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

(一)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在住院期间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每医疗保险年度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3年以上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

第三十一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围产期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应出院仍不出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确认出院之日起全部由个人自付。

参保人因出院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出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后委托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自参保人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确定的出院日期为出院日。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个人帐户积累额达到2个月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为保健对象的,其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的解决渠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的,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探亲,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其它城市急诊住院,或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转诊到国内其它城市住院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它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其在工作地或者居住地住院所发生的基本医疗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参保人在国内其它城市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从其个人帐户扣减。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探亲,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按本市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自行到国内其他城市,或港、澳、台地区,或国外诊治的;

(二)自行到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或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验、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四)非基本医疗保险偿付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七)除肾、骨髓、角膜等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八)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九)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诊疗项目。

前款所列的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并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的需要和医疗技术发展的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第四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选择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降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80%以上的药品。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并予以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提供门诊或者住院每日收费明细清单。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有关管理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持医疗保险证件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时,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非处方药的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出售处方药应当按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

(三)按医疗保险规定计帐。

第五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对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就医或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或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或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计帐;

(二)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参保人的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就医或购买药品所发生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或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结算办法可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病种结算或总额预付结算等方式。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和实际情况确定结算方式,并在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费用的,参保人应于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内,凭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门诊费用。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在国内其它城市急诊及经核准转诊到国内其它城市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原始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按规定审核报销。

长期派驻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退休后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凭相关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原始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按规定审核报销。

参保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凭单位证明、出国护照或港澳台特别通行证、病历或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原始收费单据,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社会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检举人予以奖励,奖励额为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参保单位每半年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职工公布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把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与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六十一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卫生、价格、药品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六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定期将经审计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为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咨询;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鉴定意见;

(三)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发生的争议进行鉴定。

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0.1%的比例提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其自责令之日起未缴交或少缴交医疗保险费的金额处以10%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不补交;未缴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十七条 参保单位为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以外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该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并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发生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参保单位追回;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瞒报参保人数、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妨碍、阻挠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追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1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对病历、处方、费用单据等弄虚作假而多报或者冒领的。

第七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或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进行住院治疗,或任意延长参保人住院时间,采用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未经参保人同意将其收入超标准病房的;

(五)采取其他手段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对前款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

第七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七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职工对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或不按本办法报销未缴交医疗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为准。本办法中所涉及的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十八条 本市企业在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职工,参加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的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交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缴,是否批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决定;经批准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支付。

第八十条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医疗保险年度为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3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废止《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