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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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为了明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及时处理案件,加强部队建设,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人员(包括干部、战士和在编职工,下同)犯罪案件,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二)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由武警部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需要逮捕、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提请或者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属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证据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提交的材料、证据作进一步审核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三)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对于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四)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如涉及重要军事机密的,认为案情重大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
(五)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依法应当公开进行的,可以组织武警部队人员出席旁听。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可以从武警部队人员中选派。
(六)武警部队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需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开除军籍的,由武警部队执行。
(七)处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可以参照人民解放军处理现役军人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



198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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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
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选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时进行。
第四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旗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制预算,分别列入各级地方财政支出。如果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可以由上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以上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
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一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的遵守和实施;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选民证和各种登记表格;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十)做好选举工作总结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选举委员会和盟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十三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四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
(一)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再按总人口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的原则计算:总人口数十五万以上的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五十名;总人口数三万以上不足十五万的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三十名;总人口数一万以上不足三万的行政区
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总人口数一万和一万以下的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应少于一百名。
(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三十五名,再按人口数每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一千人的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应少于三十五名。
(三)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或者边境地区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实际需要,在按本条第(一)、(二)项确定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增加名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盟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报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选举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牧区代表名额分配,按《选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其他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聚居境内的人口很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做到的法定比例。有些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如果愿意超过这个法定比例,可以多选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为代表。
第二十一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委员会、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
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八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经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单位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期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
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名额,以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名额为限。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经各选区选民或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交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以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四十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选民直接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个流动票箱要有二个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旗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以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外出,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一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选举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流动票箱和选票(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注意事项;
(四)训练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要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第四十六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每一个选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不能写选票的选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为有效。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仍需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有效后,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罢免代表的程序:
(一)罢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用书面形式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议案,并附罢免理由。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用书面形式向该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议案,并附罢免理由。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用书面形式向该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议案,并附罢免理由。
(二)接到罢免人民代表议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组织调查组,对被提议罢免的该级人民代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三)调查核实工作要同被提议罢免代表的所在单位、所属党派组织、监察等部门取得密切配合。
(四)对被提议罢免的人民代表的指控查证属实后,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提交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罢免决议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交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罢免决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
通过。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罢免决议由原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通过。
(五)被提议罢免的人民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用书面申诉自己的意见。
(六)作出的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为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8日

关于加强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加强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1)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些年来,海洋赤潮频繁发生,已严重威胁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也已危及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我国赤潮灾害预防控制治理工作十分重视,多次做出重要批示,明确要求由我局负责此项工作,各有关部门、沿海省区要相互配合,一致行动,做好赤潮的防治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中也提出了赤潮防治的任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有效减轻赤潮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海洋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沿海地区工农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海量不断增加,海洋环境污染严重,赤潮灾害呈现出发生频率增加、爆发规模扩大、原因种类增多、危害程度加重的发展趋势,已经成为沿海地区的主要海洋灾害之一。赤潮灾害严重破坏正常的海洋生态系统,危害渔业资源和海产养殖业,威胁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全面开展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有效减轻赤潮灾害造成的损失,是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对于改善我国海洋环境质量,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采取综合措施,使赤潮防治工作尽快落到实处,见到成效。
二、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赤潮灾害、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为广大人民利益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海洋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以赤潮灾害监测为基础,以减灾防灾为突破口,按照“预防为主,防、控、治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国家与地方相结合的全国赤潮防治体系,努力减轻赤潮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健康,促进海洋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国力,按照赤潮防治工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国家与地方相结合、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全国赤潮监测监视网络,实现赤潮监测监视业务化;开展赤潮预测预报工作,发布赤潮预警信息,形成全国赤潮预报预警系统和信息系统;建立赤潮灾害应急响应体系,采取应急行动,减轻灾害损失;加大海洋环境综合整治力度,控制赤潮的发生;加强赤潮信息的管理。
三、加强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增加赤潮监测预警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全面开展赤潮监测监视工作。赤潮监测是赤潮防治工作的基础,加强赤潮灾害监测监视是减灾防灾和全面开展赤潮防治工作的关键手段。沿海各地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同时采用共建或自建方式,尽快建立和完善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环境监测总站、沿海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和沿海重点县(区、市)海洋环境监测站构成的本地区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增加赤潮监测能力,形成国家与地方相结合,分工协作、效能统一的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全面开展赤潮监测监视工作。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已划分的海洋环境监测责任区及全国赤潮监测方案,制定赤潮年度监测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近岸海域的赤潮监测监视工作,重点加强增养殖区、重点排污口临近海域、河口区、海洋娱乐区等重点海域的监测监视。沿海地方政府要加大对监测能力建设和运行经费的投入,并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形成国家与地方共同投入的财政机制,以支持全国赤潮监测监视网络的运行。
(二)开展赤潮预测预报工作。沿海各地要依托全国海洋环境预报系统,增加一定的运行经费,开展对赤潮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制作并发布赤潮预警信息产品,提供赤潮灾害应急决策依据。
(三)加强赤潮信息的管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定赤潮信息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赤潮信息的汇集、报告、通报、发布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赤潮信息的统一归口管理,避免由于赤潮信息的不及时、不可靠,进一步加重灾害的损失,对社会安定产生不良影响。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地区赤潮灾害的统计、评估工作,同时要建立起赤潮信息网络,并纳入全国赤潮信息系统,实观信息的共享共用和有效传递。
四、建立赤潮灾害应急响应体系,减轻灾害损失
沿海地方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原则,建立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赤潮应急响应体系,制定应急响应计划,确定应急响应程序,形成反应快速、措施得力的运行机制。根据赤潮监测预警信息,迅速做出应急决策,及时采取规避、禁捕、控制海产品上市、关闭海水浴场等一系列切实可行的行政措施,减轻赤潮灾害损失。
五、加大海洋环境整治力度,控制赤潮的发生和发展
加强对陆源污染的治理,降低海水富营养化程度,是控制赤潮灾害发生的重要措施。沿海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加强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直接排海,逐步实施重点海域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制度。“十五”期间,沿海地方政府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使地市级以上的城市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离岸排放,并逐步禁止含磷洗涤用品销售和使用。要科学规划养殖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养殖密度,防止海水养殖自身污染。要强化对近岸海域环境的保护,对重点海域环境实施综合整治,逐步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控制赤潮的发生和发展。
六、加强公众教育与参与,提高赤潮灾害的防范意识
沿海各地应加强赤潮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海洋环保意识,了解相关信息。积极开展科学养殖;组织进行赤潮应急措施的宣传和普及,提高赤潮防范能力;提供必要的支持,动员和鼓励志愿者和渔民参与赤潮监测监视工作,获取更多的赤潮信息,壮大赤潮监测力量,形成专群结合的监测监视网。
七、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沿海地方各级政府应把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赤潮防治工作的顺利实施。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意见落实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告我局。我局将在适当时候对沿海各地区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20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