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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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空口岸的综合管理,发挥航空口岸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航空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空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安全保卫及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航空口岸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本市航空口岸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空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航空口岸的客货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三)督促检查航空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指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协调航空口岸单位之间的工作;
(五)负责航空口岸单位的涉外纪律和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航空口岸的重大涉外事件;
(六)参与航空口岸规划的制和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的建设及验收工作;
(七)按照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规定,负责航空口岸的开放或关闭,国际(地区)航线的开通和航班增减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航空口岸管理施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航空口岸单位负责人参加,研究解决航空口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航空口岸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市口岸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保证航班安全正点,客货运输畅通。

第二章 检查检验
第六条 航空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安全检查、公安签证等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机上供应品及源头加点、口岸区域内的餐饮住宿服务单位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旅客出入境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坚持方便进出、有效监管、文服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工作流程。航空口岸国际查验厅总体布局和查验工作流程由市口岸办商民航部门和检查检验单位统一规划、确定。未经市口岸办统一,任何单位不得改。
第八条 航空口岸检查检验工作实行检查检验组长单位负责制度。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在市口岸办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民航部门提供的航班出入境计划,几时向有关单位通报信息;
(二)负责检查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发放旅客名单,宣布开检、结检;
(三)做好现场检查检验记录;
(四)定期召开检查检验工作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检查检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五)维持国际查验厅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民航站值机部门应当在入境航班抵港30分钟前向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确保航班抵港时刻及不正确航班动态。航空口岸单位根据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的通报,在航班抵航20分钟前进入岗位。
第十条 航班抵港后,机组人员应当向检查检验单位递交《航空入境总申请表》及其它单证,组织旅客下机。待旅客下机后,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人员登机查验。因特殊情况需在旅客下机前登机检查检验的,须经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民航部门应当加快人境旅客行李的卸运速度,的旅客开始下机到最后一件行李到达传送带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十二条 民航部门应当设有焚烧炉处理系统,处理机上垃圾和废弃物,并接受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应当在出境航班开检30分钟前向检查检验组长单位提供旅客名单。
第十四条 出境航班旅客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在航班离港90分钟(宽体客机120分钟)前开始。上客装货前,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清舱检查检验,民航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清舱检查检验后,因特殊情况需要登机的,须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还须经海关和安全检查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出境航班起飞30分钟前停止办理第一道检查检验手续。所有手续办妥后,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组织旅客登机。
第十六条 检查检验单位及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应当根据运输计划,开通足够的检查检验通道或柜台,加快通关速度、保证口岸畅通。
第十七条 航空公司应当将有关规定制作成录像、录音带在飞机上播放。乘务人员应当协助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航空公司或包机经营单位需开辟或变更国际航线、增加或减少航班、更换机型或改变航班时刻的,应当提前报市口岸办。经市口岸办同意后,方可上报国家主管部门。航空公司或包机经营单位应当在飞机计划实施5日前,向市口岸办报送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经本市航空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到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办理手续。本市航空口岸应当逐步建立进出口货物集中报关报验制度,由市口岸办负责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国际航班载运国内段旅客的,民航部门应当实施国内与国际旅客分道上下,托运行李分装分卸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航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 旅客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做好不正常航班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航空口岸区和飞机上的遗失物品,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享受免检待遇的旅客,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对按规定享受礼遇的旅客,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礼遇。享受礼遇的旅客,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口岸办及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民航部门报送接待计划,由市口岸办会
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确定具体的接待方案。
第二十四条 对出入本市航空口岸的国际客货包机、加班机、经营或代理单位应当向检查检验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市口岸办统一收取。收费标准和办法按规定的程序批后执行。

第四章 建设规划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建设规划,应当坚持服从全市整体规划,适应口岸工作需要,发挥口岸整体效益的原则。航空口岸新建及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及航空口岸单位的意见。市口岸办和航空口岸单位应当参与口岸规划和布局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候机楼内的公共设施施行统一规划,由民航部门负责管理维修。未经市口岸办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改变其布局。
第二十七条 检查检验单位编制内的办公和生活设施,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水电、供暖、维修等费用各自负担。公共设施实行物业化管理,未经市口岸办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变卖或出租。

第五章 安全保卫
第二十八条 航空口岸的安全保卫工作在市航空安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民航公安分局具体负责。
第二十九条 国际(地区)航班出入境期间,国际班机、停机坪和隔离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安全检查部门负责;国际查验厅的安全保卫工作由边防检查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航空口岸区域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通行证由民航公安部门负责制发和管理。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及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航空口岸单位之发生影响航空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市口岸办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情况紧急的,市口岸办有权做出处理决定,航空口岸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不执行市口岸办的处理决定,影像航空口岸正常运转,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市口岸办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干扰航空口岸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航空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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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管理,充分利用本市的废旧金属(含有色金属,下同)资源,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经营、利用、运输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金属边角料、废次材、屑、溜、渣、末、灰,报废的机电产品、汽车、拖拉机、农机具、公共设施及废弃的金属生活用器皿、装饰品、家用电器等。
第四条 废旧金属实行归口收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全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是其职能部门,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的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废旧金属回收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各项计划,搞好综合平衡;
(三)检查指导废旧金属的回收、上交、串换、调剂和利用工作;
(四)对废旧金属的运输进行审批、审查;
(五)处理与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废旧金属管理工作。
第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公安、工商、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可持证进入废旧金属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章 回收与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的废旧金属均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回收、经营。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进行销售、加工、串换、协作或进入集贸市场进行交易。
由各级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委托的代购站点只有收购权,没有销售权,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必须全部上交其所属回收单位。
第八条 凡新开办回收、经营、利用废旧金属的单位和利用废旧金属的个人(含代购点),均应持市(县)计划委员会批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治安管理登记证和有色金属定点许可证,再凭上述证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证件完备后,方可进行经营和利用活动。
第九条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应到指定的物资和供销部门的收购站点交售。收购站点对出售废旧金属的个人,应核查《居民身份证》并进行登记。对人、证不相符或存在其他疑点的,应拒绝收购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在接到主管部门上调废旧金属调拨单时,应到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办理调拨手续,由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回收单位代收代交。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生产原材料的企业,需计划外采购原材料时,须持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的《废旧金属调拨单》到指定的回收单位采购。需到外地采购的,应由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开具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废旧金属回收单位必须执行省、市、县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含销售计划),确保重点企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急需以废旧金属串换钢材时,应报请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其指定的回收单位统一串换。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公路、江河上运输废旧金属的,必须持有市(县)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的运输证明。
第十五条 向外地运输废旧金属(含废旧金属加工成的锭、块、板等),应由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审查盖章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经铁路整车运输的,一律凭加盖有“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用章”的月份请车计划表办理托运。公路、内航和铁路零担运输,凭加盖有
“黑龙江省废旧金属零担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办理托运。
第十六条 市(县)金属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部门人员有权进入铁路、公路、交通、航运部门的货场,对其发运的废旧金属及其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废旧金属管理工作方面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权限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由公安机关查处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处罚,一律使用全省统一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市(县)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同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31日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47号)精神,为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待遇,逐步改善办学条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在全省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制? ㄈ缦率孕邪旆ā? 一、基本原则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要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既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又要注意考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要坚持乡(镇)征、乡
(镇)用的原则。
二、征收的范围和附加率
(一)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两户一体和农、林、牧、渔业个体户,都应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亏损企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征或免征。
(二)根据提高民办教师生活待遇和保证必要的办学经费的需要,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附加率:
乡镇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基层供销社按其毛收入(进销差)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征。
以上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增加的支出均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农村(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含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村)原以乡或村为单位自筹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办学经费的办法不变);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一元以上的按人均纯收入计征,附加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
自行确定。
三、征收办法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按季或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四、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
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应用于提高持有原省教育厅颁发的《任用证》、《试用证》的民办教师的补贴和改善办学条件。村办小学的校舍修建、桌凳添置等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可由乡(镇)财政所在预算外科目中设专户管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编制分配预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必须做到乡(镇)筹乡(镇)用,专款专用,讲究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五、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助学,但农村中、小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再硬性向社会各单位和农户摊派办学资金和实物。




198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