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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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 权
第三章 租 赁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五章 修 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产 权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
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准改建、拆除房产的原有设备;不准自行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备。损坏房产及设备的,应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的,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合理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五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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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上(1992)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带责任是债务方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的关系,而货物运输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表现为在运输过程的不同阶段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运输行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中,承运人是单一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二审将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审判决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承运人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关于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承运人抽查的规定,在货物运单上确定货物重量,因此应对货物短少负违约责任。但由于已查明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私自掏箱所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免负赔偿责任。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5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㈠ 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 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㈣ 建设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㈤ 白蚁防治合格证明书;
㈥ 已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的证明材料或施工单位完成单体项目基础以上工程的施工进度报表;
㈦ 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售价、预售方式、预售总面积、总套数、交付使用日期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㈧ 在本市银行专门开立的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结算帐户及与开户银行签定的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
㈨ 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的申请后,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广告、说明书及宣传资料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或播放预售广告。
第十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订合同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按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㈡ 房屋建筑面积、座落、位置和界限并附图;
㈢ 房屋所在土地宗地号及地籍图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号;
㈣ 房屋装修标准;
㈤ 房屋的用途;
㈥ 房屋的价格;
㈦ 房屋预购款的付款方式;
㈧ 房屋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㈨ 房屋售后管理方式;
㈩ 违约责任;
(十一) 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二) 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商品房的预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要有预购人的书面委托书,出具委托书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期内,预购人可以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转让须持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发票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姓名。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权利人应当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规规定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㈠ 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㈡ 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预售房建设的;
㈢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