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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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规程。
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行。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部门设立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合称“质监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质监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考核确认后,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属大型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监督;
(二)市、县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属中、小型以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由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
(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设监理的工程,应有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进行等级核定。
质监机构自建设单位申请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对优良工程的具体优质优价办法,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并对其所承担的任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
第十七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质证书和设计出图专用章。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更改。
勘察、设计文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更改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质监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质检员。
质检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约定工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施工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制止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单位承包的工程或者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工程。

第四章 工程保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室外给排水管、城市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四)其他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商品房的保修由业主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维修。责任单位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到达现场。责任单位未按时到达,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经质监机构鉴定属实后,建设单位自行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业的同业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督促其成员依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条 用户组织、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受理用户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在其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出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考核确认开展监督业务的,或者指派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监督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已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所收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质量监督员玩忽职守或者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时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注销其上岗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勘察或设计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注销其勘察、设计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到工程达到要求;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照施工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或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监理单位处以建设监理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或者注销其检测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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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港结构调整和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港结构调整和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港务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1)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颁布的上海港务局章程。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SM”,系指上海市。(本协定翻译本中均称“上海市”--译者注。)
  (d)“港务局”,系指上海港务局,它是根据其章程建立和经营的借款人的一个国有企业和港口管理机构。
  (e)“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f)“转贷款”,系指根据转贷协议由借款人提供给上海市,再由上海市提供给港务局的贷款。
  (g)“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上海市之间以及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b)款签订的两个协议。该(两个)转贷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且本词义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美元(USD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上海市之间以及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议转贷贷款资金,转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使世行满意,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
  (A)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B)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应按本协定第2.05节(a)款所确定的利率的90%支付利息;
  (C)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交付承诺费;
  (D)港务局应承担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各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并促使其权力得到行使,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和实现贷款的目的,并且,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和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和放弃章程,而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港务局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和(d)段规定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上海市之间、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已签订了转贷协议;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和上海市之间的转贷协议以及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和上海市、上海市和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 (RCA)
  82987 (FTCC)
  64145 (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朱启祯              高特姆·卡吉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械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
(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
第八条 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各类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学。
第十条 气象部门应当按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及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提供城市火险等级等气象信息。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火险等级预报。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电力、电信、交通、铁路、航运、航空、森林防火等部门应当做好参加重特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居(村)民防火公约,做好自防自救工作,重点防火期开展防火巡逻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对自身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责任内容;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根据需要明确固定动火区和非固定动火区。每年对用火设施进行检修。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落实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昼夜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和进行灭火作战演练,每年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严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单位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防火安全责任实行逐级考评制。
第十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建筑物、场所、设备、交通工具时,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变更设计用途的建筑工程及新立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
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验收,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不足部分可以向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征收费用。特种场所、受益单位对购置扑救化工和高层、地下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车辆、消防装备也应当承担费用。征收或者承担费用按照省
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装饰、装修应当选用依法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堆放的材料和土石方等,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
竣工验收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应当具有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应当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禁止经营、使用无说明书和无标志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存放、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录像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上述场所应当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设置疏散图示和必要的疏散设施。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经贸活动和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商场、商店等商品批发、零售的营业场所禁止吸烟,禁止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营业期间禁止动用电(气)焊等明火作业,非营业期间有共享空间的应当将防火卷帘门降下。对不必要的电源、火源应当及时关闭和熄灭。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设施。营业时禁止进行电(气)焊等作业。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门市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严禁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门市房内严禁违反规定使用电热器具,经营、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动用明火。
第三十五条 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间距,严禁超储。库房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严禁使用明火。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疏散、救生方案,设置疏散图示,配备疏散、救生器材。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严禁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和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八条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实行许可证制。无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生产、维修消防产品。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定,其消防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或者未经依法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四十条 省外消防产品在本省销售、使用,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国家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具有中文说明,显示设备应当有中文显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严禁吸烟、动火;
(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
(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
(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电(气)焊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作业点与易燃易爆设备、易燃易爆管道和易燃物品之间应当保证防火间距或者设隔火设施。盛装过可燃易燃液(气)体的容器未彻底清洗的,严禁进行电(气)焊作业。
第四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易引起火灾的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及生活用火;
(三)烧荒、烧垃圾、沤粪、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四)在室外使用能散发火花并有火灾危险性的用火设施进行生产作业或者辅助作业;
(五)为三类输、配电线路供电,或者生产、生活中使用三类配电线路。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电线路和设备应当定期检修,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进行检测。
第四十七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应当划定火灾危险区域,确定防灭火方法,设置醒目的消防禁止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以及其他重点防火部位,应当设置醒目消防标志,周边100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进行室外明火作业。
公共场所、住宅楼阳台内和可燃堆垛周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运输工具。
严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医院、宾馆等单位,应当制定落实火灾发生时保护学生、幼儿、老人、残疾人、病人、旅客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五十二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三条 单位值班、值宿中应当落实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值班、值宿人员严禁脱岗、漏班。
第五十四条 林区的单位、居(村)民区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内严禁堆放可燃物。
第五十五条 居(村)民区内和电力架空线下,不得设立场院,严禁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乡(镇)、村(屯)应当保证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每个乡(镇)应当设置1至2处消防车加水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居(村)民的下列行为:
(一)在楼梯间、公共走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
(二)在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维修机动车辆;
(三)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四)违反规定接拉电线、使用电气设备;
(五)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六)其他妨碍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四)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管、运输、经营、生产、装卸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个人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单位。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为扑救火灾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作战计划,组织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场地和有关资料。
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扑救火灾。
第六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三条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得通行的道路、空地、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路桥费,消防艇免交泊岸费。
第六十四条 火灾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液体和气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打隔离带;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破损建(构)筑物、打隔离带所造成的损失,由火灾责任者予以赔偿。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取费用。
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者支付。火灾事故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艇)、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消防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火灾调查
第六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确定火灾现场保护范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七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火灾责任者承担。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十一条 火灾责任人、受害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火灾损失核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核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予以重新认定、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处罚。其中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消防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营业性场所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员工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岗位防火责任制的;
(二)居(村)民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落实防火安全责任逐级考评制的;
(四)未落实值班、值宿制度,或者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班的;
(五)林区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在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的;
(六)居(村)民区内、电力架空线下设置场院,堆放可燃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或者从事消防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特殊工种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道路或者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计单位无相应资质,未配备设计审核人员,未建立、落实消防设计责任制、消防设计自审制,或者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的;
(三)餐饮服务场所非法存放或者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未依法设置防火分隔,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门市房未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或者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的;
(六)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物品超储,防火间距不足,或者非法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七)非法动用明火、使用电器,或者非法进行电(气)焊作业的;
(八)违反高等级以上火险天气禁火、供电和用电规定的;
(九)非法接、拉电线,或者随意加大负荷、改变保险装置的;
(十)木材加工贮存单位不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的;
(十一)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疏于检查,致使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工具的,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交通工具的;
(十二)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的;
(十三)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十四)延误报警,拒绝为报警提供便利,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十五)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七)项所列非法动火、使用电器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用火设施、用电器具。
有第(十三)项、第(十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单位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不接受消防监督、管理的;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四)无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或者未依法备案,销售、使用消防产品,或者违法进口消防产品的;
(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专职、民办消防队拒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的;
(七)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火灾调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扰乱火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变动火灾现场,伪造现场,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
有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应当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制定紧急疏散方案,或者未设置疏散图示的;
(二)高层、地下建筑未制定疏散、救生方案,或者未设置疏散、救生器材、疏散图示的;
(三)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未建立落实有关制度,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维护的;
(四)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未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或者未依法进行检测的;
(六)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以及库区、堆栈、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等重点防火部位未依法设置消防标志的;
(七)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医院、宾馆等单位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
(一)消防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
(二)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和可燃易燃的物资仓库、堆栈、货场违反国家有关消防规定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或者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的;
(二)新建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单位处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八十三条 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经贸活动、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或者拒绝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或者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八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发生火灾事故的,予以下列处罚: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可以并处吊销或者暂扣有关消防许可证、准运证、资质证书:
(一)违法行为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
(二)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消防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第八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生产、维修、销售、进口、使用的消防产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依据本条例第七十八条从重处罚。
公安消防机构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的同时,或者对拒绝执行上述决定的,可以对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单位、部位予以查封。
第八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名词的含义:
(一)铁路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是指国有铁路客货列车、车站和直接为其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
(二)航行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是指本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一切建筑、设施和驻港单位以及直接为其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油库、物资器材库及航道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

(三)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是指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直接为其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
(四)重点防火期,是指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公安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