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4月7日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我市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程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具体规划指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年度计划应明确各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八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学校、部队、医院、疗休养院、机关、团体、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应配套建设30米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第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财政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地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单位附属绿地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无空地的,应积极采取拆违还绿、拆墙透绿、摆放盆花、盆栽植物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或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所缺面积的绿化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异地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住宅区开发项目,应当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督促建设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化规划指标签订绿化建设合同,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能按照绿化建设合同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城市干道行道树及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及居住区内部道路行道树,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并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绿地进行养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技术性养护修剪。确须砍伐、移植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交通安全时,管线和交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建成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
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期满后,由占用者负责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下列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
(三)践踏、挖掘或开路等破坏草坪、绿篱等地被植物;
(四)依树盖房、搭棚、立牌、刻损树干、系绳晒物等;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或绿地内乱倒废弃物、垃圾等;
(六)损坏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设置物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具体评选办法和标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五类绿地:
(一)城市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城市综合公园、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植物园、动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公园、历史名园、街旁公园、带状公园及其他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湿地等。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区域(以下简称农村)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绿化,是指在农村进行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育苗及其养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绿化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保、农业、土地、城建、规划、水利、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农村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全市农村绿化水平。
第六条 对完成农村绿化任务和保护农村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农村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类农村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山地绿化:宜林山地绿化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病虫害防治迹地等在一年内绿化;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交通要道两侧宜林山地的森林郁闭度在零点六以上;
(二)平原农田绿化:农田林网控制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公路、铁路绿化: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二十米以上;铁路、新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十五至二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二十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扩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五至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十米以上;县道、乡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三至五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五米以上;但公路沿线是耕地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宽度不超过五米,其中县道乡道公路不超过三米;
(四)公墓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主要河道、海塘绿化:根据防洪安全要求和地形状况设置绿化带的位置、宽度及选择适宜的植物类型,有条件的河道、堤防、海塘背水侧绿化带宽度为五至十米;
(六)集镇绿化:绿化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七)村庄绿化:绿化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村庄周围应留足绿化用地,营造生态公益林;
(八)新建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九)生态公益林:不低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具体落实农村绿化规划。
第十条 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计划进行绿化建设,应当先进行绿化设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并遵守绿化技术规程,实行科学绿化。
第十一条 集镇和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墓区的绿化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和江河干渠堤、海塘的绿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的绿化,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集镇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集体统管山、平原农田和村庄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和计划,落实绿化责任单位,并通过绿化责任通知书,确认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任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绿化责任单位完成绿化任务。
第四章 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保证农村绿化规划的实施。
列入农村绿化规划的土地,作为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用地,土地权属不变。耕地用作绿化用地的,土地类别不变;涉及到基本农田和蔬菜基地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造成农民实际收入减少的,应给予补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建设单位确实无法恢复同等量绿化用地的,应当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
建设单位自行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对原开垦山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林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面积和时间实施,同时应落实恢复绿化的措施。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十七条 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绿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并保证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单位缺乏绿化用地的,可与其他单位联合绿化,也可委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绿化场地,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农村绿化的专项资金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划定的区域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树牌保护。
生态公益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禁止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
对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划定的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建档挂牌,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禁止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攀折树枝、滥挖树桩、在林木周围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污物等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行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生态公益林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
(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采伐、采集、经营;
(三)非苗圃地的大树移植;
(四)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建造房屋等工程建设,或者为了排除对已设置的线路、管道、渠道的妨害,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
第二十五条 在已有的公路绿化带的上下不得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架设、铺设的,应当经林业、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野外用火;高火险天气,禁止携带火种上山。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旅游区、公路和铁路两侧、水库周围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营区所属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的,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防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和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建设未经过绿化设计审查或者未按照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绿化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绿化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责任通知书的要求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的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侵占绿化用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并可按侵占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林木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损毁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实物,并对违法单位及个人处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携带火种上山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森林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化用地事件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二)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间,影响扑火救灾的;
(三)在绿化规划、设计审批、种苗供应、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五)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