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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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册申请书;
(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
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吏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玛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上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问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汪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问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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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8月1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是否设公民旁听席,由主任会议决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每次会议旁听人员不超过15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均可自愿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被拘留、判刑和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省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和其它单位可以推荐旁听人员。
第四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于会议召开的8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报名登记手续,也可到当地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报名登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审核确定旁听人
员,并发放旁听证。
第五条 旁听人员应当持旁听证入场。遵守会场纪律,在指定位置就座。
第六条 旁听人员只旁听全体会议,领取有关资料,不参加分组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召集旁听人员座谈会,征询意见。旁听人员对常委会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在会议简报中反映,并转有关部门研究。
第八条 对不能遵守本办法的旁听人员,由工作人员劝其退场,并收回旁听证。
第九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费用自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事宜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1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九日


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现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方式。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原则:
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从企业、园区、产业和社会多个层面发展循环经济。
坚持以循环型工业建设为龙头,促进循环型生态农业发展,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积极推进各产业全面参与循环经济建设。
坚持以规划为先导,示范带动、分步实施、循序推进的步骤,在生产领域全面推进,在生活领域重点突破。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战略资源、优质资源领域;高能耗、高物耗领域;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领域;对公共生活、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领域。
第五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通过不断探索,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政策支持体系、技术创新体系、综合评价体系、规划发展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力争重点行业资源、能源利用率有大幅度提高,逐步形成一批具有较高资源利用率和较低污染物排放率的清洁生产企业;形成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生态工业、农业园区及绿色社区,探索资源型城市综合转型的模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七条 企业是循环经济建设的主体,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鼓励企业制定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对节约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工作,进行科学系统的设计并逐步实施。
第九条 在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纺织、电子等重点行业开展循环经济企业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应当完成试点任务。
第十条 在资源开采环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开采工艺和设备,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和冶炼回收率,大力推进尾矿、废石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率。
在资源消耗环节,加强对能源、原材料、水等资源消耗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
在废物产生环节,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加强对各种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推进企业“零排放”。
第十一条 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企业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大力开展能源的梯级利用,鼓励企业对生产过程的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支持符合规划的热电联产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围绕磷石膏、硫酸烧渣、粉煤灰三大主要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和深度加工应用,鼓励企业发展新型建材、贵重金属提取、染料化工、资源化深度加工等,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应当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通过产学研等多种方式,研究发展循环经济技术。
第十五条 围绕铜矿、硫铁矿和石灰石矿三大资源,依据物质代谢规律、能量梯级利用和污染集中治理原则,建设产业生态循环链。
第十六条 提高资源加工型产业的加工度,建设以铜深加工、电子材料、精细化工等高加工度制造业为主导的工业经济,实现工业产业结构的升级。
第十七条 培育三大新兴产业。扶持以新型环保设备、工业专用装备,交通、电子设备等为主体的装备制造业;以合金粉体材料和新型电子信息材料等为重点的新材料制造业;以精细化工和特色中药材等资源为依托的医药产业。
第十八条 在农业产业布局上,将农业分为“山丘生态保护区”和“洲圩绿色农业区”。“山丘生态保护区”重点实施生态保护并适度发展生态旅游和生姜、丹皮和苗木花卉等优势产业;“洲圩绿色农业区”重点发展优质粮、油、棉,无公害蔬菜和名特优水产品养殖等优势产业。
第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上,实行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三大产业的内部循环和种-养-加的区间循环。以种养结合为基础,种养加一体化为重点,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为纽带,实现系统内外物质循环利用。
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集约农业、品牌农业,实施畜产家禽的规范化、规模化养殖,推行种植业标准化生产,促进农业产业化。
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以发展现代物流业、现代商贸业和特色旅游业为重点,大力拓展现代服务业,全面参与循环经济建设。开展绿色饭店试点,推进绿色消费。
第二十一条 依据规划,建设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社区循环经济示范区。
第二十二条 加强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园建设。近期重点,以共生企业为主体,以冶金化工、纺织印染、铜延伸加工产业为主导,建设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以链接产业循环链,发展静脉产业集聚为重点,化工、建材产业为主体,建设横港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区。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铜陵市循环型生态农业试验园,以此带动并促进农业生产方式和农村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
第二十四条 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园区建设规划。示范园区内企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最大限度地降低单位产品的物耗、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 示范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理念,高起点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为园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示范园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原则,开展企业间物流、能流的梯级利用。
第二十六条 其他各类开发区应当用循环经济理念制定或完善规划,开展生态园区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全社会各领域大力开展节约资源活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损失浪费;近期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为重点,开展节能降耗活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建设完善城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体系,规范发展铜拆解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现社会废弃资源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九条 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的产业化进程,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和资源化的社会服务体系。近期重点建设利用水泥烧成系统处理生活垃圾等公益示范项目。
第三十条 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 在消费环节大力倡导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绿色消费方式。
鼓励使用太阳能、生物质等再生能源,使用能效标志产品、节能节水认证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标志食品和有机标志食品。
政府机构实行绿色采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市绿色配套体系。
重点加快城市天然气工程建设,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逐步淘汰燃煤设施,改善大气环境。
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推进节能型的城市照明体系建设,开展中水回用规划和试点。
以节能住宅、垃圾分装、生活中水回用等为重点,建设绿色社区。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建设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各有关部门都应根据各自职责,充分发挥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职能作用。为促进全市循环经济建设加快推进,市政府将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修订和实施循环经济建设规划;
(二)制定示范标准、确定示范项目,推动试点企业、示范园区、生态乡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政策,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
(四)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五)推进循环经济技术创新;
(六)开展宣传教育,动员公众参与;
(七)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进展情况,同时向市政协通报;
(八)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状况公报;
(九)组织、协调、促进区域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市循环经济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总体部署,承担上述工作中的日常服务、协调和落实工作,负责处理发展循环经济中的具体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建设工作。要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等各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共伴生资源、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市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为黄色以下等级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产品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的活动。
第四十条 市民应当遵循循环经济原则,通过延长产品使用时间、使用再生产品,节约水电能源、协助垃圾分类回收等,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政府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应当带头开展节约活动。
第四章 鼓励和制约
第四十一条 对开展和推进循环经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由市政府授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的项目和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在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的同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各类资金资助计划,优先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荐;新建项目优先提供土地、水、电等基础设施资源。
第四十二条  设立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市政府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市各类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排污费和科技三项经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新上项目,示范期内新增税收形成地方财力的,按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重点支持企业用于发展循环经济研发经费补助、企业资本金补助以及对外宣传等。
第四十三条 认真贯彻落实发展循环经济国家相关的优惠政策。
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环保装备制造、环境服务、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项目,通过财政返还等形式给予支持。
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税务部门按照相关税收政策给予企业减免增值税或所得税。
企业生产环保设备,税务主管机关按现行的有关政策给予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采购经认定的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其环保设备(产品)投资额按国家相关政策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循环经济建设规划的;
(二)批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或企业进入循环经济园区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二)可利用而不利用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
(三)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