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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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管理,促进中外建筑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或与国内企业合作承包工程,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范围: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作。
2、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
3、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分项工程。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须先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核准,方可对外委托或招标。实行招标的,可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由外国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对被委托的或参加招标的外国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市建委核准。
报市建委核准时,发包单位应提交外国企业情况的下列文件、资料:
1、所在国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
2、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3、曾承建的主要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工期和质量情况;
4、技术力量和施工机具情况;
5、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的简历。
五、外国企业接受发包单位的委托或中标后,须向市建委领取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可证),由发包单位持草签合同到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提请审查工程预算造价。
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须按国家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属外国投资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仍可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外国企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
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国家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外国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合同批准文件及许可证;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3、外国企业的合法开业、资本信用证明;
4、其它有关材料。
七、外国企业按前条规定办理的注册有效期,为承包工程合同工期。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外国企业应与发包单位签定延期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延期注册登记手续。合同终止的,须缴还登记证。
八、外国企业经注册登记、领取登记证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银行开户、纳税登记等事项。
外国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统计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九、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执行我国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我国尚未制定施工规范、质量标准而必须采用外国的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特殊工程,外国企业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有关规范、标准文件的中文文本报送本市工程质量监督机关。
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内企业的,应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分包给外国企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十一、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用工程劳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由国内企业提供,并签订合同。外国企业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服务人员,由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介绍。
十二、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发包单位应提取相当工程造价0·5%的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时退还。
十三、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难予以下处罚:
1、发包单位擅自向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或外国企业擅自承包建设工程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并对承发包双方各处以相当于工程造价0·5%~1%的罚款。
2、外国企业擅自使用中国工程劳务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外国企业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关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处罚。
4、外国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或延期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十四、香港、澳门、台湾的建筑企业来京承包工程,参照本规定管理。
十五、本规定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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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城市函[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市容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法规司于2010年6月1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附件: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



  2010年6月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法规司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宣贯会,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市建设部门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的同志参加了会议。部法规司李篷处长介绍了《规定》的立法背景,讲解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条款。部城市建设司刘贺明副司长就如何贯彻《规定》、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以及下一步工作作了重要讲话。会上,南昌市做了经验介绍,有关专家讲解了城市照明节能的技术与方法。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一、宣传贯彻《规定》是当前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规定》是城市照明管理行之有效经验的总结,是城市照明管理各项行为的准则,是城市照明工作者、管理者、社会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则,它的出台是城市照明行业管理的一件大事,对城市照明行业今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大意义。各地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规定》的实质,尤其是对《规定》新设立的制度和规定要了解吃透,如城市照明管理范围、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工作节能减排要求以及城市照明的能耗考核制度、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制度等。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定》的宣贯意见,适时组织本地区的宣贯培训班帮助地方基层理解和掌握《规定》要点,讲解《规定》重点。要调整或清理与《规定》内容不符合的规章和文件,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要结合国家节能减排目标宣传贯彻《规定》

  《规定》的重点是城市照明的节能管理,各地要按照《规定》第三章《节约能源》的规定,依法管理城市照明的节能工作。当前,要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施“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建城〔2010〕92号)精神,按时完成“十一五”确定的工作任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今年10月底前,要将城市道路淘汰低效照明产品和城市景观照明过度照明的检查情况,上报部城市建设司市政公用行业监管处。

  要把《规定》的贯彻落实放在国家节能减排的大局中考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创新管理模式,完善工作机制,避免过度照明。要统筹统一对城市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进行管理,处理好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好城市照明节能工作。

  三、要把《规定》作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切实承担起执法主体部门的责任

  各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以《规定》作为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依据,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提高功能照明的服务水平,要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基本消灭无灯区。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装灯率达到100%,道路照明亮灯率达到98%。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要加强城市照明执法工作,按照《规定》的有关条款,对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损坏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等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贯彻落实《规定》,要做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城市照明管理体系。各地要根据《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城市照明的主管部门负责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管理,实现集中高效统一的管理体制。

  (二)加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管理。切实抓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要按照当前节能减排的要求,进一步研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中有关照明节能的要求和措施,抓紧修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专项规划。加强规划管理,从源头上把好节能关。

  (三)加强城市照明工程建设监管。要建立城市照明工程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环节监管机制,要认真落实《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节能规定,保证现有节能标准的执行。要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亮度、能耗标准,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

  (四)认真做好城市照明设施节能的运行管理。各地要制定城市照明设施节能管理规定,建立节能计量考核制度,建立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采用智能化的照明节能控制方式。

  (五)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要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提供合适的区域、路段进行合同能源管理试点。积极推广使用照明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在条件适合的地区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技术,全面推动城市照明节能改造工作。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运输、购进、销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盐务局为本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务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组织碘盐生产。
第七条 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碘盐加工厂应设立质量检测岗位,并建立碘盐检测工作制度,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全省盐行业系统内碘盐加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包装袋统一由省盐务局监制。碘盐包装袋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碘盐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承运,并实行专用章制度。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滞留计划外运输的碘盐,移交当地盐政管理部门处理。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易污染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保持碘盐正常销量一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碘盐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碘剂的购置费以及盐业部门因加碘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盐产品出场应开具省盐务局统一印制的调拨票证。
承运盐产品应持有盐产品出场调拨票证,随货同行。
本省制盐企业销售工业用盐和用盐企业从省内外购进两碱工业用盐,必须由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政管理部门报备,并由盐政管理部门定期予以核查。用盐企业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第十四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因生产食品、副食品需要的非碘盐,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组织供应,使用者必须加强保管,不得让非碘盐流入碘盐市场。
第十五条 碘盐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按省盐务局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指定的单位组织碘盐批发业务。
碘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向指定的盐业分公司购进碘盐。
碘盐零售业务以各地供销社为主经营,零售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从当地盐业分公司或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购进碘盐,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七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局批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指定的地区销售。
第十八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碘盐生产、运输、购进售销环节实施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碘盐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碘盐的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盐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卫生行政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证件。
第二十一条 盐政、卫生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政、卫生管理部门所需的专项办案经费,可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盐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运输、购进碘盐或非碘盐的,盐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并可处以盐产品零售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碘盐包装袋的,盐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并可处以1万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政、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