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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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盐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凡盐税的稽征与管理,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盐税实施细则》和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以银行收到货款划入企业帐户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以企业发出盐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移用减免税盐的单位,在改变用途的当天为补缴盐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动用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环节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从国外进口原盐的单位,在海关报关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第三条 纳税期限,按照纳税单位缴纳税款数额的大小,由当地税务机关依照《盐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纳税单位按期计算缴纳税款的,于期满后三至七日内报缴税款。按次计算缴纳税款的,于纳税义务发生后三日内报缴税款。纳税期中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五条 纳税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办税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盐的生产、入坨、运销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的实际情况,逐户进行纳税鉴定。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主要生产过程、销售方式、结算方式、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款报缴期、适用税额、交库方式等。
纳税鉴定后,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辅导。
第七条 纳税鉴定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生效。填写纳税鉴定表一式三份,纳税单位和征税机关各保存一份,专管员保存一份。
第八条 纳税鉴定核准后,如遇下列情况,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一、税法变动或适用税额调整;
二、原纳税鉴定填写不详、不清、不完整或发现错误;
三、纳税单位生产经营或纳税方式发生变化。
第九条 盐场(厂)和运销单位销售盐时,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运单等资料,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方准许出场(厂)或出坨。运输时,需持盐场(厂)和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发货票、《盐准运证》随货同行。实际运输数量必须与《盐准运证》所填数量一致。运到止运站后,购盐
单位必须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
第十条 为保证食盐供应,盐业经营单位应保持一定的食盐库存量。对以减税盐抵作食盐销售的,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要定期进行纳税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盐的产量、销售量、库(坨)存量、使用量、损耗、纳税金额、自用盐消耗量、职工免税食盐供应量以及有无自行改变减免盐税用途等。
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三章 减税盐
第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和饲料工业所需的减税盐,按照盐务总局下达的工业用减税盐的计划和用盐单位的生产计划及用盐计划报企业所在县(市、区)税务局,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供应。
第十三条 畜牧用盐、农业用盐、渔业用盐减税供应的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按照定额供应减税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要建立减税盐的审批、登记、检查、核销等有关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和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购盐单位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购盐申请计划,经批准并发给统一规定的减税盐《购盐证》后,凭以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或盐场(厂)办理购盐手续。
盐业经营部门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经批准直接向盐场(厂)购盐的,以当地税务机关领取的《购盐证》报盐场(厂)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复核批准后,换发给减税盐《盐准运证》,凭以向指定的盐场(厂)办理购盐、发运手续。运达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
第十六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对减税盐必须集中储存,建立帐册,认真记载,保证专用,不得擅自出售、借用、转让或改变用途。按照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减税盐的“购进、消耗、结存”报表,并定期申报核销。对超耗部分,税务机关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当生产的产品
和业务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年度终了时的库存盐,可结转下年使用。由于改变产品或改变经营而未用完的存盐,经税务部门审核后,由盐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八条 盐场(厂)以自产盐充作减税盐自用,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否则,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盐业经营单位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用盐情况有权随时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章 免税盐
第二十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在储存和办理出口时,须将盐出口计划的盐类、数量、结算价格等资料报送盐场(厂)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方准免税出口。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按原产地规定税额补缴盐税。
第二十二条 对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食盐的范围,只限于本场(厂)内职工本人与随同在场(厂)居住的家属。其他一律不得供应免税食盐。
盐场(厂)应按期将本场(厂)享受免税盐的职工和在场(厂)同居家属人数及盐的供应量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的食盐,只限于本盐场(厂)产制的盐种,不允许盐场之间互相调拨、交换或运出盐区。否则,应照章纳税。
对盐场(厂)职工食盐免税供应的数量,生产海盐、湖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8公斤,生产井矿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6公斤。

第五章 储备盐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的储备计划,下达各地的储备盐分储计划,须同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产区将储备盐按计划调往储存地时,由产地税务机关开出储备盐调运通知单,通知存放地税务机关。储备盐经管单位调运的储备盐在调入储备地区后三日内须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验。
第二十五条 经管储备盐的单位动用储备盐时,须经轻工业部盐务总局批准。同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经管单位动用的储备盐,按原产区税额向存放地税务机关缴纳盐税。如果对储备盐的产地划分不清,按购进盐的最高盐税额缴纳盐税。
第二十六条 补充储备盐时,经管单位应将储备盐的实际数量、盐库地址、产区等情况报告存放地县(市)税务机关。产区基层税务机关根据上级通知方可准予免税启运。
第二十七条 在销区存放的储备盐,在储存和移运过程中都必须与经营盐严格分开,要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专仓储存,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借用、转移或用储备盐抵顶经营盐。当地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动用储备盐时在存储过程中的消耗,按中国盐业公司规定的定额(不包括途耗)向税务机关核销。超额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准予核销。否则,应照章纳税。

第六章 盐税违章案件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盐税违章事项:
一、未经盐务部门批准和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而擅自制盐、捞盐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手续,而擅自运盐或贩卖未税盐、减税盐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减税盐私自销售、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或在国内销售的;
五、私分、偷盗、哄抢、强抢或馈赠未税盐、减税盐和用未税盐、减税盐进行以物易物的;
六、未缴纳盐税而擅自挪用或销售储备盐的;
七、未持有《盐准运证》或《购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为购盐单位或个人运盐的;
八、超标准多贴耗盐的;
九、盐业运销单位、公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放销盐的;
十、其它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条 查获盐税违章案件应补税额和罚款,按产地税额计算;无法区分盐的产地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规定的最高税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处理的盐税违章案件所处罚款、罚没物品以及抵押用品,均应开给正式收据。
第三十二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查缉和处理由税务机关负责。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在集中产盐区应酌情建立缉私专业队,设立检查站,配备缉私人员。

第七章 罚则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减税盐使用范围和有关规定的;
二、拒绝税务机关检查,隐瞒谎报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对减税盐保管不善、损失、丢失、浪费严重,财务管理混乱的;
四、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手续的;
五、盐业产、运、销部门不按规定产、运、销盐的。
第三十四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补税及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罚没有抵押的盐、运输工具和其他物品变价抵缴。
无主盐及运输工具,经公告十天后无人认领,由税务机关没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屡次或有组织的合伙运售未税盐以及态度恶劣者,除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的运盐工具。如不属于自有的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所有,得一并没收。凡以暴力抗税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贩运或售卖违章的盐,除照章补税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章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除依法补交盐税,如数上缴国库外,其余部分作为罚没收入由税务机关掌握。用于发给案件告发人奖励金、发给协助缉私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和补充税务机关的盐税稽征管理费。
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税务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按其贡献大小,酌情发给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纳税申报表、购盐证、盐准运证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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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科发农字〔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新时期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精神,落实科技部《新农村建设科技促进行动》和《关于“十一五”农村科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科技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导向作用,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技部研究制定了《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科技部将适时启动首批示范(试点)申报工作。
  附件: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新时期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精神,落实科技部《新农村建设科技促进行动》和《关于“十一五”农村科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科技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导向作用,特提出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目标
围绕科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富民、惠民”为核心,以发展现代农业、提高产业综合生产能力为重点,统筹考虑农村生产发展、农民生活质量提高、农村生态和生活环境改善等,深化科技体制和机制创新,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从村、乡镇、县(市、区)三个层次开展科技示范(试点),努力推动一批依靠科技创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示范。
“十一五”期间,重点引导建设300个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村(试点)、200个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乡镇(试点)、100个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县(市、区)(试点);使示范(试点)区域科技进步贡献率、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农民收入增长率等有较大幅度提高,现代农业技术体系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社区建设取得较大进步,农民素质和生活质量明显提高,致力实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
二、基本原则
(一)以地方为主实施。各省(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具体管理,落实相关政策和资金投入;推动本区域内的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工作。科技部创造条件,营造环境,进行引导和推动。
(二)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立足农民实际需求,尊重农民意愿,提高农民协作程度,激发农民对科技的多样化需求,不断增强农民应用科技的主动性和能动性,让农民享受科技带来的富民、惠民成果。
(三)坚持技术综合示范。发挥科技对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改善生态等的全面引领和支撑作用,加强技术集成应用,提升创新服务能力,形成多种科技活动整体推动示范(试点)的格局。
(四)促进产学研结合。充分调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涉农企业、科技中介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明确示范(试点)的技术依托单位,支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为示范(试点)服务。优化农村科技创新环境,引导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的科技人才到示范(试点)一线创新创业。
(五)实行分类指导。综合考虑不同地理区位、自然条件、经济区域、文化背景等因素,从村、乡镇、县域三个层次,针对不同类型的特点,进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开展示范(试点)。
三、重点任务和示范内容
(一)重点任务。
围绕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针对农村发展的迫切需要,重点推进以下任务。
1.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特色优势产业。以强化产业基础、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以科技为载体,以“一村一品”、“一乡(镇)一业”或“一县一业”为重要内容,有针对性地引进、转化或开发先进适用技术成果,促进专业化发展,培育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循环经济,提高产业开发综合效益。
2.强化技术集成应用,引导现代农村社区发展。围绕农民急需解决的问题,有选择地加强饮用水安全和污水处理、农村生态环境整治、废弃物资源化和新能源利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农村医疗卫生、村镇规划和综合功能提升等领域关键技术的集成应用,发展设施相对优良、环境相对优美、适应当地发展水平的农村社区。
3.建立农村科技服务平台,提升科技服务能力。坚持多元化方向,结合实际,引导专业技术经济合作组织等农村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示范推广科技特派员、农业专家大院等新型科技服务模式,与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建立制度化的技术支持渠道,建设咨询服务专家队伍,引导科技人员深入农村一线,形成农村科技服务的长效机制。
4.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农村信息化水平。健全农村科技信息服务体系,搭建科技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为广大农民提供及时、有效、可靠的技术、政策和市场等信息服务,推进农村生产信息化,提高农民开拓市场的能力。加强农村社区信息化技术、社会事业管理信息化技术的应用,推进农民生活信息化。优化信息服务质量,丰富信息服务内容,提高基层科技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5.培育新型农民,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重点开展面向农民的适用技术培训,支持有需求的地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培养一批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技术“二传手”、科技创业人才、科技经纪人等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大力普及科学知识,倡导健康、文明、和谐的生活方式,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
(二)示范内容。
示范村(试点)、示范乡镇(试点)、示范县(市、区)(试点)分别重点实施以下内容。
1.科技示范村(试点)。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应用,推进“科技入户”;加强农村生产和农民生活信息化技术的应用,推进“信息入户”;加强科技咨询指导和农民适用技术培训,推进“服务入户”。发展“一村一品”,促进特色产品或产业上水平、上规模。培养一批科技带头人,带动农民增收致富。有条件的地方,集成相关技术,发展村级社区。
2.科技示范乡镇(试点)。加强技术引进和扩散,发展“一乡(镇)一业”,引导特色优势产业规模扩大;有条件的地方,发展“一乡(镇)一基地”,开展绿色安全生产关键技术示范,推进农村生产专业化和标准化;发展“一乡(镇)一服务站”,培育农村科技中介服务组织、模式或平台,开展适合农民需要的科技与信息服务;依托现有资源,发展“一乡(镇)一课堂”,开展农民科技培训。通过技术的集成支持,发展生活功能较好的乡镇中心社区。
3.科技示范县(市、区)(试点)。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布局区域化、生产标准化、发展专业化、经营产业化和服务信息化;加强技术转化和创新,培育一个以上主导产业,带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布局的优化和规模的扩大,引导发展产业集群,壮大县域经济;建立健全多元化科技服务体系,构建科技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不断增强科技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科技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农民转移就业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发展产业基础较好、综合功能较完善的中心城镇社区,加快城镇化进程,统筹城镇和乡村的协调发展。
四、遴选要求
申报示范村(试点)、示范乡镇(试点)、示范县(市、区)(试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1.围绕本地新农村建设的全面需求,提出了明确的科技发展目标、发展优先序、实施步骤和保障条件。
2.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代表性和发展基础,发展经验在其所代表的类型内具有推广意义。
3.科技发展条件相对较好,科技工作特色明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用和贡献较显著。
4.农民科技意识较强,科学素质较高,参与积极性高,具有较强的能动性。
5.所在县(市、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投入和政策措施有保障,形成了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直接领导、科技主管部门具体协调和推动的工作机制。
6.制定了示范(试点)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了技术依托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有相当技术创新实力的企业和科技服务机构等,多学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依托单位优先),方案切实可行,管理和运行机制规范。
7.示范(试点)要首先列入本省(区、市)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范围;示范县(市、区)(试点)的选择要与科技富民强县专项工作试点县(市、区)、科技进步考核先进县(市、区)、星火技术密集区和星火产业带等结合考虑。
8.所在省(区、市)必须制定本省(区、市)的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附1),并配备开展示范(试点)所必须的经费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9.严格落实中央有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方针和政策,特别是中央有关土地和环保的要求。
五、组织管理
(一)申报、评审和认定。
1.科技部从宏观层面做好示范(试点)工作的总体设计,发布年度申报通知,明确申报和管理的具体要求。
2.各省(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并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3.申报单位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有明确的技术依托单位。申报单位需填写示范(试点)实施方案(附2)、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和技术依托单位合作方案(附3)。
4.由各省(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依据科技部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提出的要求,对各申报单位提交的实施方案进行公开、公平、公正地评审,并填写审核意见。负责编制推荐报告(说明组织申报、评审情况等)和示范(试点)申报名单汇总表(附4),连同本省(区、市)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附1),示范村(试点)、示范乡镇(试点)和示范县(市、区)(试点)实施方案(附2),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和技术依托单位合作方案(附3),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科技部。
5.科技部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材料进行论证,择优认定“国家级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村(试点)”、“国家级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乡镇(试点)”或“国家级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县(市、区)(试点)”。
(二)实施、评估和验收。
1.科技部对示范(试点)进行宏观指导、动态评估和监督,并统一部署验收。
2.各省(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示范(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具体管理,落实配套支持经费,对示范(试点)进行年度评价,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确保示范(试点)目标的完成。
3.年度评价和动态评估的重点是任务落实、组织管理和经费投入等方面的情况。科技部每年公布评价或评估情况。评价或评估结果将作为确定相关涉农科技计划对有关省(区、市)下一年度支持力度的重要依据。
(三)实施周期和支持方式。
示范(试点)以五年计划为周期,“十一五”启动示范(试点);通过验收后,认定为“国家级新农村科技示范村”、“国家级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乡镇”或“国家级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县(市、区)”。
科技部将集成科技资源,视各地组织实施和投入情况,择优支持一批新农村建设技术集成示范项目,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为2-3年;项目完成后可根据需要继续申报相关示范项目,所申报的项目内容原则上不能重复;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以技术依托单位和示范(试点)相关单位联合为主。
六、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将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纳入议事日程。各省(区、市)及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要根据科技部的组织管理要求,制定更为具体的管理措施;要加强组织协调,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要加强部门联动,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
(二)保障引导投入。省(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要在党委政府及负责示范(试点)工作的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的领导下设立专项资金,保障示范(试点)工作实施;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资源的整合和集成,引导金融资金支持,带动企业和社会力量投入,形成多元化投入格局。科技部将在集成资源基础上,持续加大引导支持力度。
(三)重视经验总结。及时总结示范(试点)工作的典型经验和成功模式,并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推介和推广,充分发挥其引导辐射作用。建立健全激励制度,对在示范(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营造科技促进新农村建设的良好氛围。

附:1. 省(区、市)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2. 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村(试点)、示范乡镇(试点)、示范县(市、区)(试点)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3. 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和技术依托单位合作方案(编写提纲)
4. 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申报名单汇总表



附1:
省(区、市)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
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实施方案应重点说明以下五个方面的情况,各地可结合实际增加相关内容,有关指标等内容可附表说明。
一、总体思路和目标
参照科技部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的总体思路和目标编写,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内容。
二、实施内容
参照科技部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的重点任务和示范内容编写,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内容和指标。
三、遴选要求
参照科技部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的遴选要求编写,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内容。
四、组织管理
参照科技部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的组织管理要求编写,要求细化、明确本省(区、市)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的申报程序、评价指标或规范、验收和管理办法。
五、配套政策、措施和投入
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提出明确的资金来源和投入办法。





(省、区、市科技主管部门盖章)
二O 年 月 日

附2:


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村(试点)、示范乡镇(试点)、
示范县(市、区)(试点)实施方案
(编写提纲)

申报类型:
示范(试点)类型:
所在省(区、市) 地(市)
县(市、区) 乡镇 村
申报单位:
主要技术依托单位:
起止年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申报类型是指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村(试点)、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乡镇(试点)、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县(市、区)(试点)三类。
二、示范(试点)类型的填写要体现所在区域地理和经济等方面的典型特征。地理特征主要指近郊、中远郊、远郊等距离城市的区位和平原、河谷、丘陵、山区等自然地理区域。经济特征主要指所在区域的主要产业类型。
三、申报单位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四、申报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数据均应为当年或上一年度相关数据。
五、所有栏目原则上均应填写,空格不够可加页,数值栏目一律取整数。
六、按照规范的用语表述。


一、申报县(市、区)、乡镇或村基本情况
申报县(市、区)、乡镇或村名称
开展示范(试点)的主要技术依托单位
是否为本省(区、市)科技示范(试点)单位
是否为其他省部级以上示范或试点单位。请注明。
GDP(亿元)
产业结构比例(%)
人口数(万人) 总人口数 农民人均纯收入(元/人)
农业人口
其他需要说明的基本情况,请参照科技部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的相关要求填写。不超过600字。可附页。

二、概述(包括意义和必要性,工作基础和优势、总体目标和任务,预期效果等)
三、具体任务内容和指标(以科技部示范(试点)实施方案提出的重点任务和示范内容为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注重说明科技如何发挥作用并提出明确的技术指标)
四、效益分析
五、组织实施及保障措施(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明确的资金来源和投入办法)
六、进度安排(按项目的阶段目标分年度描述)
七、经费预算
八、省(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话
附3:

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和技术依托单位
合作方案(编写提纲)


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盖章):



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盖章):
(申报示范县(市、区)(试点)不必填写)


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盖章):



主要技术依托单位(盖章):

一、合作目标
主要说明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工作需要完成的总体任务和达到的总体目标。
二、合作内容
针对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工作的具体任务内容和指标,明确在哪些方面开展合作。
三、合作机制
明确合作的方式和机制。
四、经费配置
明确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政府、技术依托单位等所应承担的任务,以及与任务相当的经费配置。特别需要说明对可能争取到的上级科技引导经费的配置方式。
五、其他
说明在合作中可能涉及的其他方面的约定。
注:该合作方案应尽可能详实、务实;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科技管理规定;合作方案的制定情况将作为认定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的重要依据。







附4:
省(区、市)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申报名单汇总表1
县(市、区)、乡镇、村名称 示范(试点)类型 主要技术依托单位 是否为本省科技示范(试点) 是否为其他省部级试点示范 备注2
县(市、区)



乡镇







注:1. 此表由省(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加盖公章;
2. 如是国家科技富民强县专项工作试点县(市、区)和科技进步考核先进县(市、区),请在备注栏注明。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4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
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防治我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
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饮食娱乐业产生
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市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交通运输噪声的管理和处理,并协同市环保部门负责对社会生
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车辆噪声的管理。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区内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
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光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
  (二)、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鸣路段、区域和时间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
  (三)、机动车在城区非禁鸣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
115分贝(A)。
  (四)、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及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只准在
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警报器。
  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机动车噪声作为检测项目
之一,检测标准按照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
执行。
  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使
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区域和时间,设立禁鸣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拖拉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驶入城区,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驶出城区。
  第八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违反
者,由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
的固定设备,必须采取消声、减振等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适
用标准。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加一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
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按程序报市环保部门批准,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该建设项目不
得投入生产或使用。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限值且影响较
大的污染单位,由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的任务书。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
除按省规定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最大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
声限值》(GB12523-90)所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加一倍征收
超标排污费。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依法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
止生产。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以及科研、疗养等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报经市环
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夜间作业。获准夜间作业的,必须通告附近居民,并向居民补偿一
定的精神、经济损失费。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宣传和抢险救护等紧急情况除外),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在
城区内用广播喇叭的方式招揽顾客。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必须遵守市
公安部门的规定。
  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到
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否则,市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
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含露天摆放卡拉OK),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按省规定征
收二至五倍排污费外,并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直至令其停止营业。
  第十六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饰等活动,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
活的噪声,由市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