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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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是无线电视台的补充、延伸和发展。为加强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视宣传管理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转播节目和自办节目。
转播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收转无线电视台的节目和电视教学节目。
自办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自制的供本台播出的新闻、专题性节目或有线电视台、站通过合法供片渠道购买、交换、租赁的专题、文艺、教育、科技、服务等各类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第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领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节目。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转播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当地省级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在获得本台、站播映权后,方可在自办节目频道中使用国内无线电视台制作、引进并播出的电视节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以转播 央台和省市台节目为主,自办节目为辅,要根据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和具有多功能服务手段的特征自办节目。强化宣传、教育功能。有线电视台要重点办好与本区域、本单位密切相关的新闻节目,每个自办节目日必须有新闻节目(含重播,每周自制新闻不得少于30分钟)。要努力办好社会、科技、知识、文化教育节目。运用图文广播等形式为观众提供经济、科技、文娱、交通、天气等社会服务。节目应充分满足不同层次观众的需求,可设置专门频道播放某一类别的(如教学辅导、科技讲座等)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应合理编排播放内容,每日必须安排一定时间播放各类专题或教育性的录像制品。
第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录像制品应以国产的为主,外国及港、澳、台影视剧、录像制品不得超过每周影视剧、录像制品总播出量的1/3。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以外的其他文艺性节目,必须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指定的机构统一提供。各省(区、市)确定的供片机构,要做好统一供片工作。同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中央电视台所属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向各省(区、市)供片机构提供一部分供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
第八条 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提供3/4节目母带和封面、内贴。各省级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机构可按双方的协议购买节目的地区播放权,根据本地有线电视台、站的数量复制子带,并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按行政区域分别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外国及港、澳、台影视剧,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审查同意。部地方司每年年初确定供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外国及港、澳、台影视的数额,由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集中引进,通过省级供片机构统一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
第十条 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国产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其录像带上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由省级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台、站统一提供。审批机构应将审查片名、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按季分别报地方司和音像处备案。
第十一条 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国产电影录像带,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音像管理处查审批准。各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机构可依据公布的批准片目直接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或当地省(区、市)电影公司联系购买,并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统一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
第十二条 提供的有线电视节目,必须按各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渠道供应,严禁以任何方式出版发行并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或转借。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一律不得自办商品广告节目。
第十四条 中央电视台播出《新闻联播》、当地省级电视台播出全省新闻联播及其他规定转播的重要节目时,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同时播出文艺(含影剧、录像制品)节目。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应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每年应保证足够的专款购置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收转: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
(三)未取得本台、站播放权的电视节目;
(四)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六)未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七)港、澳、台地区播出的电视节目;
(八)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的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播出计划,并上报当地党委宣传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线电视台、站,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各地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根据本规定作必要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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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进口小汽车车体等零部件估价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进口小汽车车体等零部件估价工作的通知
1995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自国家实施汽车产业政策以来,将小汽车整车运至香港等地拆解后进口的情况日趋突出,这实际上是一种偷逃关税变相进口整车的瞒骗行为。为加强对此类进口货物的税收征管,合理地确定完税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拆解的小汽车的完税价格时,各部件占整车价格的比例按以下原则掌握:
部件名称 占整车价格比例 备注
1.发动机 15%
2.变速箱 8%
3.前后桥 17% (包括悬挂系统、驱动桥和车轮,其中驱动
桥占13%)
4.车体 60% (车体为不含1、2、3、项的拆解车,如车
门、坐椅、音响从车体上拆除,其价值按占
整车价格的以下比例掌握:车门3%,坐椅
2%,音响1.5%)
二、凡进口小汽车车体(即整车拆去发动机或前后桥或变速箱等部件的不完整汽车)一律按相同或类似整车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扣除被拆去部分估定完税价格。如果实际进口车体在上述列名部件外还拆去了其他零件,其价值不予扣除。计算方法为:车体完税价格=整车成交价格×(1-拆去部分占整车价格比例)
三、进口车体价值超过整车价格60%的,应视为构成整车特征,并按相应税率征税。单独进口车体以外的零部件仍按现行规定估价征税。
四、进口拆解小汽车在境外发生的拆解费,应按整车价格的5%-10%估定,一并计入完税价格。
五、各关应加强对进口汽车车体和零部件的查验工作,并做好验货记录。
六、本通知规定自1995年1月20日起执行。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质量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逐项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落实到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被修订、修正或废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适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等。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批准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履行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并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过失过错责任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并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



(三)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争议;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查;



(五)负责和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依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国家法律、法规的,分别由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内设执法机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驻陕单位依照本办法施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