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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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现对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条件:
1.生产任务饱满,有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能正确考核计算物资消耗节约效果的。
2.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的。
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均可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暂不实行。
二、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范围,可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几种生产大量使用的原材料、燃料(包括电力、蒸气)实行节约奖励。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三、考核、计算原材料、燃料节约额,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为依据。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上年实际消耗的为节约量。但上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不能高于前一年度的单位实际消耗水平。节约额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燃料调拨价格计算。(注解: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国
家经委《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明确:“物耗已经达到先进水平的企业,可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经委、财政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后,按主管部门核定的分企业的定额进行考核。其他企业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或前两年实际平均消
耗量)进行考核。”)
四、节约原材料、燃料的奖金率,按照所使用原材料、燃料价格的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确定如下:
1.有色金属、优质钢材和不锈钢材、橡胶、化纤等价值较高的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0.5%至3%;
2.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纸浆、铸造生铁、纯碱、烧碱、和标号325号以上的水泥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3%至8%;
3.煤炭、电力、木材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8%至15%。
上述三类原材料、燃料中每一品种的具体奖金率,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统一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企业提出实行节约奖励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五、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计算和发放。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预提年终结算。季度可按累计应提节约奖的60%予提。如本季累计消耗比上年同期实际水平多消耗了,除本季不提奖金外,多发的节约奖要从以后季度的节约奖中扣回,如果扣不足,其差额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扣回
。实行节约奖的原材料、燃料,年终发生盘亏的,也要从节约额中扣除。
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原材料、燃料的人员。多工种联合作业的企业,以生产班组或工段为计奖单位,个人单独操作的,以个人为计奖单位。得奖的集体,在内部分配奖金时,应根据每个成员对节约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与节约无
关的人员不奖。
六、切实加强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监督和管理。实行节约奖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不准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由于少用原材料使产品质量下降的,不给计发节约奖。企业计发节约奖的产品大量积压的,不能计发节约奖。
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和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发布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予以废止。



198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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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一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在境内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对人犯刑讯逼供的;
2、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恶劣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6、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7、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包括犯人),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故意捣乱选举会场,情节恶劣的;
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
2、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极杯影响的;
4、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借故非法拘禁他人的;
5、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6、非法拘禁、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7、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搜查罪、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管制他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3、多次或对多家非法搜查,影响很坏的;
4、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杀或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5、非法搜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或者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3、报复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报复陷害,手段恶劣的;
5、报复陷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强制手段,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
2、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
3、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
4、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伪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陷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
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汇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柞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2、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重要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
4、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
2、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明知是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减轻或者加重对有罪的人处罚的;
4、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作出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6、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
7、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向罪犯通风报信,或者制造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或受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的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要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爆炸
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因交通肇事而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官僚主义和极端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罪区别开来;与破坏事故、
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等区别开来。
该条所说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该条所说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和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中工作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和玩忽职守案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关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立案数额问题,各省(区、市)在参照执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公安、检察、法院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农村各级治保干部和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
该条所说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
该条所说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量刑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量刑处罚。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刑讯逼供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非法拘禁解除后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六、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所说的“向国家机关告发,是指向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告发,也包括向所在单位或组织、报社或有关人员告发".
七、刑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
八、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说“邮件”,是指邮电部门传递过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四种)和包件,传递中的报刊杂志和汇票也视为“邮件”。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的手段窃取财物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但罪名仍应定为“私自开折、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不应定为贪污罪。
九、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重婚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通知的精神,法纪检察部门只受理“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需要公诉的案件,其余重婚案件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重婚案查处的重点,应当是那些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喜新厌旧、影响极坏或者出于封建落后思想,为了传宗接代而重婚的案件。由于以下几种情况而重婚的,可以认为不构成重婚罪:
1、对主动解除或经劝说、批评教育后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
2、因自然灾害、被拐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结婚的;
3、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遭受虐待,与原配偶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生活而外逃,由于生活无着,又与他人结婚的;
4、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
对认为不构成重婚罪,但需要对离婚、子女、财产等进行调解或裁定、判决的案件,应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宪法、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各自治区和少数民族集居较多的省,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少数民族的婚姻、风俗习惯,对重婚罪的立案标准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198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