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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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本省境内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地点。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源零散的,也可委托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代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30日内,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期限等。
第六条 凡转让房地产(包括预售商品房)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提交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证明、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已开发土地基准价格报批表、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契约、房地产评估报告和与转让房地产有
关的财务资料等),并按以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可按季度办理纳税申报,在季度后10日内就上季度商品房出售发生数申报,同时缴纳土地增值税。出售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商品房应分别计算申报纳税。
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该项目(指作为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季度后10日内,纳税人应对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该项目全部转让完毕时,纳税人应于季度后10日内作项目纳税申报,进行土地增值税结算。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契约签订后的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前缴纳土地增值税。属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的,代征单位应按月汇总于次月10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报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计税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进行成本核算时最基本的成本核算项目或成本核算对象为单位计征土地增值税。
预售商品房的,可按签订买卖契约的预售商品房的价款和该项目建筑面积单位预算成本计算出应征预售房的税额,然后按实收的预售款占其房价款的比例,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竣工结算后,按实际成本发生数进行清算。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转让已竣工房产,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未全部转让的,对已转让并取得收入的部分,应按土地面积或房产建筑面积分摊成本费用,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应以其每次转让同一项目的房地产为计税单位。对同时转让不同地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税。
第八条 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属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应到县以上(含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不论是应税项目或是免税项目,均应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其他征收管理事项,按《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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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8号


(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登记的,经营者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临时占道经营,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应持临时占道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的领导,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坚持引导与查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涉嫌无照经营的经营者及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无照经营相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扣留、封存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扣留、封存措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不及时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可能影响查处时,可先予扣留、封存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并应着装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出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或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名,并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四)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被扣留、封存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
(五)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未经登记,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其它无照经营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并可没收相关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物资及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法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者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收缴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非法动用、调换或隐匿、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对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但罚款额超过一千元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额超过二千元的处罚,应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抗拒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中应当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7〕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卫生、水产、农业、林业、交通、宣传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区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地理界限。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具体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 河道、沟渠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3000米,下游100米至3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市水务局负责划定市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建有工业企业,不得设立工业和生活排污口,不允许存在村庄、村落;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不得通过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十五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停靠机动船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保护目标。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水源地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各部门联动;加快备用水源工程建设,并加强管理维护,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功效。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加强对民营供水企业的监管,应参照《宿迁市政府在公用事业单位实行特派员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规模较大的民营供水企业派驻特派员。
  第二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企业、排污口、村庄或村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搬迁、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和保护,控制污染排放,预防水污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地区通报排涝和泄洪信息,加大水源调度,冲污稀释污染水体,保障水源地水质。
  第二十五条 水产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活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政供水进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和自备水厂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监测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类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对供水单位的卫生条件及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农药、化肥施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应当加强取水口附近安全防护工作,配备监控、照明、隔离等硬件设施,完善应急预案、预警机制、巡查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源水水质监测工作,应制订监测制度规范水质监测工作,日供水量万吨以上的供水企业,每日应监测1次以上,遇到突发性污染事件,须加密监测。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的,环保、卫生、水务、宣传等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根据预案,启动应急机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四)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五)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
  (六)未经保护区当地环保部门同意,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擅自通过保护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区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和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海事监督机构按照法规进行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盗砍、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人工养殖的,由水产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