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7:06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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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提高我市居民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国家或地方政府下达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以政府指导价向中低收入住房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我市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与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测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家庭条件的,每户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危房户、无房户优先;双离退休人员、教师、环卫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优先;城市建设中被拆迁居民家庭优先。
  第五条 漯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土地、建设、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城改造的建设规模不低于2万平方米,新区开发的建设规模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同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它申报地方计划。地方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依法通过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住房套数的1%为社会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住房套数的10%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四条 根据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面积。住房应功能配套完善,面积以50—120平方米为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和施工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给予以下优惠:(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缴消防设施费、文物调查勘探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土地分割测量费、土地分割手续费、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勘丈测绘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三)缓征个人购房一次性契税,待个人所购住房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时补征。
  第十七条 对依法应收取的其他费用,收费单位应同时填写《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列明依据、标准,否则建设和施工单位可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或变相收取已取消的和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性征收各种形式的押金、保证金、保险费等。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禁止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含以下8项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3%以下的利润。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四)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购房人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其《准购通知书》,具体程序依《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严格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确保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依《准购通知书》与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有关手续到市房产、土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由登记机关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鉴。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申请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活动的检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改变销售对象,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土地、房产、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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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 (资产) 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考核制度,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征管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设定和征收: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分配比例设定和征收;

  (六)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征收。 .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将委托协议送市财政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执收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经审定后列入综合财政预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依法征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款银行(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并在指定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记录、归集核算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每月25日之前将汇缴专户的收入划分收入性质和类别后分别转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区别收入性质,分别采用直接缴交或集中缴交方式。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到市财政局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收取的往来款项、保证金、抵押金等暂存性资金,应当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执行。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按规定及时划解、结算。

  第十条 规范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办法。法律法规规定需退付,或误征、多征、误缴及经确认为技术性差错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执收执罚部门提出书面退付意见和缴款复印件,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直接退还给缴款人。进入国库的由财政国库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分别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基金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有法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年度预算。为加快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考核,可按不超过汇缴专户所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1.5%安排业务费。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申请印刷、购领、发放管理。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按规定管理使用,保证票据安全。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以及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汇缴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及时、足额上缴汇缴专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和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和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关于公安部22号楼招待所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公安部22号楼招待所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公安部机关服务局:
你局《关于调整客房价格的请示》(公服〔1997〕010号)收悉。函复如下:
根据公安部22号楼招待所装修改造后的设备设施条件和服务质量水平,经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体改司,重新核定该所两人标准间客房基价为50元/床日,三人普遍间客房基价为22元/床日。其他价格事项,仍按《国家计委、国管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中直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582号)文件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