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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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2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5-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减免税是调节经济、调节分配的重要方式。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对于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对于加强税源和征收管理,对于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做好组织收入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近年来减免税管理工作在不断加强,但是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2004年全国减免税普查发现,有些地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减免税的申报,有些地区对减免税的审批把关不严,有些地区减免税情况不清、管理混乱,有些地区核算统计不健全、不真实。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落实,影响了税收工作的质量,必须尽快加以解决。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减免税工作,加强减免税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要开展减免税的清理整顿,做好档案管理。要结合2004年减免税普查开展一次减免税情况的全面清理,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对所有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其享受减免税的范围和程度进行认真的审核确认。发现不应享受的,要坚决取消;享受过头的要坚决纠正,该补税罚款的必须马上补税罚款;应该享受优惠而没有享受的,要送政策上门,保证国家政策落到实处;减免到期的,要及时清理取消。要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

  二、坚决执行减免税申报制度。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征前减免税实行全面申报,要求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予以申报,以切实掌握减免税发生和税源变化情况。对退库减免,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对没有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严格减免税审批管理。对纳税人的征前减免税申报或退库减免报告要进行认真审核,防止错用减免范围,错用减免税率、减免幅度的情况发生。要严格把关,防止工作上的失误造成税收损失,要坚决杜绝减免税审批上的不廉政行为,要加强减免税审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制。

  四、规范减免税核算统计。要在全面申报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将征前减免和退库减免全部纳入税收会计核算。对征前减免,要以审批后的申报表作为减免税核算依据,退库减免以有关审批文件作为核算依据。核算结果要按照规定及时如实上报,杜绝漏报和人为虚假报告。要积极开展减免税情况分析,充分利用核算成果,为促进税源管理,加强组织收入工作服务。

  五、加强减免管理的基础工作。基层税务机关要在对减免税情况进行认真清理的基础上,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减免税的范围、适用税率或比例、减免税的历史数据等详细情况建立档案,并纳入纳税人“一户式”管理。要将减免税情况作为税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关注减免税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和采取加强管理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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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义务和企业的权利、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严格的产权管理,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进行资产的合理配置,使之充分、有效地使用,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出版社)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和监督;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权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二)国家统一领导,各部门分级管理;
(三)政企职责分开,实现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四)以资产的价值形态管理为主,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相结合;
(五)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少投入多产出。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作为新闻出版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各直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特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一布署及要求,组织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企业设立、变更、改组、终止、产权变动及重大项目立项等;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六)配合执法部门,对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流失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经济或行政处罚;
(七)年末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进行考评、分析,编制国有资产统计年报。

第三章 企业产权登记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需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企业法人任命书;
5、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6、各出资者近期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2、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3、国家资本及权益总额增减辐度超过上次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数额20%;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
5、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发生上列情形1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发生上列情形2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议;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5、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6、企业的增资或减资证明文件;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9、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2、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有关部门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三)企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企业产权登记证;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一)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产权登记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2、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3、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4、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资产管理及价值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形式的;
3、原企业变更或终止的;
4、以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5、超过约定范围,用企业财产为其它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或租赁的;
6、处置企业资产数额较大的;
7、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情形。
申报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组企业章程;
3、拟建项目资金预算;
4、联营、合资、合作意向协议书(或合同书);
5、审核登记表;
6、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为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用以对外投资的资产(资金),应取得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收益;否则,应限期收回投资,并停止对该企业新立投资项目的审批;对造成对外投资损失、流失的企业及个人依照程序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调换时,单位净值在规定的限额(企业20万元,出版社10万元,土地不分价值大小)以上,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对于企业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经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可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八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须由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其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申报、立项、清查、估算、认定程序。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
3、企业兼并;
4、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5、宣告破产,进行财产清算;
6、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7、对外投资。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人)。
第二十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情况的发生,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布置、要求和企业需要,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通过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等工作,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保证资产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的对象包括:企业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承担的各项债务及取得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清查中要全面彻底,准确无误,如实反映,不重不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财务部门、物资管理部门既要分工明确,各尽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搞好分工协作。保证资产存量属实,帐实相符。

第六章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购买境外有价证券、对外发放贷款等形式向境外投资形成的境外国有资产均纳入国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无论企业以何种方式,何种数量向境外投资或成立境外企业,都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报有关部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有关部委批准,在境外开办投资项目、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期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领取《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国有资产总额比例等发生变化,应在60天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还需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消等事项时,应在资产评估、清算结束后,及时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须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委托事项;
2、双方权利和义务;
3、违约责任;
4、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章 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果,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的完成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年为考核期,企业应在年度财务决算完成时,向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主管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并于年度终了,对企业实际完成情况和结果进行考评。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及罚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向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数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其他所有制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故意低价转让企业资产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对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计财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直属企业所属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14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 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适用。
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章者当时不交罚款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罚款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 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罚款。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
(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十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 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罚款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辆。

第五章 道路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