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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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潮府[2000]50号 2000年11月3日颁发)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和盘活现有存量建设用地,消化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满1年仍未动工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三)市、县城区的房屋拆迁通告公布之后,其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满1年仍未动工建设的;

(四)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满1年后,已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该宗地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2/3的,尚未动工开发建设部分视为闲置土地。

第五条 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以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年为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六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原因造成动工(动迁)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用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建设的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延期开发的,开发建设期限顺延计算。

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的检查,及时确认闲置土地。闲置时间从确认之日起计。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造成非农业建设用地闲置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当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九条 土地闲置费每平方米每年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 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出让地价的1%;

(二)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划拨地价的0.25%;

(三) 其他建设用地按出让地价的0.5%。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全额交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的第16天起,按日加收0 .3%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市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留市90%,上缴省10%;县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留县80%,上缴市10%,省10%,

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留成的土地闲置费中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本暂行规定征收和管理土地闲置费。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超过1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闲置土地超过2年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酌情一次性延长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区别情况采取如下处置方式:

(一)闲置土地原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应限期复耕;

(二)原项目具备重新开发建设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继续开发建设;

(三)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确定其他用途;

(四)新建项目凡能安排利用闲置土地的,应优先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增用地。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潮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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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实施收费、执法检查及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活动时,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行政公示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应优先办理,急事急办,对符合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可结合实际,对引进境外资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内外法人或者个人授予一定的荣誉或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所需的资料及文件;对具备条件、资料及文件齐备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下列各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应在本条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计划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基建类及第三产业类非生产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外资项目报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现有企业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涉外建设项目安全选址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选址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资资产产权的界定及对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确认评估结果并出具确认函,应在四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发证,办理国有资产划转审批并发通知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土地评估和用地项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具环境保护意见,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批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评价大纲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影响报告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核准,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级各部门办理前述几项审批手续,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确定各部门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下列各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以下审批事项,也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一)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代码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海关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的注册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和减免税手续,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评估,必须按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完成。
(五)消防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
(六)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办理完相关证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汇汇入、汇出,均应及时予以办理。
(八)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
,尽快修复。
(九)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热申请,凡手续完备、资源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批;需要计划停水、停电、停热的,应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新闻媒介发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气、停热的,一般应在三十六小时内抢修完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长时限,并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与收费
第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税务、海关、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物价等部门依法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必须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进行;禁止多层检查、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依法进行。确应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企业保存。各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交费登记卡》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商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的,均应实行自愿原则;向参加者收取的费用,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均应与省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权利,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咨询、产品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收费及过桥、过路、城市管理收费方面,均应执
行与省内其他企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原材料、交通运输、流动资金贷款、配额许可证等安排时,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医、子女就学、购置物业、购买车船票、机票和旅游景点门票时,有关部门应对其执行与省内其他居民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八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在省外经贸厅的省受理外商投诉办公室以及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对中方投资者原有的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经济纠纷,凡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不得责令合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确需查封、扣押、划拨企业财物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查封外商的汽车、住宅等个人财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省改善投资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管理服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对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予
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调离涉外工作岗位,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
(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
(二)未按第六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的;
(五)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 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载入听证笔录。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 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 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 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 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 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 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在听证?
刑岢龅男碌氖率怠⒗碛珊椭ぞ荩ぶ鞒秩擞ο奁谟傻鞑槿嗽苯懈春耍徊⒈ㄐ姓馗涸鹑恕?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 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 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