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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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宏观管理和指导,下设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 设在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五年。
第七条 按照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开发技术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技创新,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探索了新的成果转化机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的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解决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整体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本项仅限于组织。
已获国家、省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再重复授予市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部门;
(二)各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各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推荐市科技进步奖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的市科技进步奖项目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专业(学科)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市专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组的推荐意见,对获奖人选和奖励项目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任何组织和公民对公布项目、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15天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内已解决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
第十五条 对提出的异议,由推荐组织提出处理意见。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重大异议事项。
第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建议项目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市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等级的认定进行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由项目课题负责人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份额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经费中列支。
获奖项目的组织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的奖金给予配套奖励。
第二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项目获得一等奖的,获奖人选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技进步奖,具体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其奖励经费在本级财政中列支。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二条 剽窃、剥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组织和公民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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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整顿和切实加强担保函和资信证明管理问题的指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认真整顿和切实加强担保函和资信证明管理问题的指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来,总行陆续发现一些分支机构违反总行关于出具保函等有关问题的规定,有的擅自越权出具信用担保函,有的随意开具资金证明,有的乱开介绍信和使用空白介绍信,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民经济造成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建设银行的信誉。对此,
各行应引起高度重视。为了认真整顿和切实加强担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的管理,总行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级建设银行为本行客户出具人民币信用担保函,必须严格按照(88)建总办字第38号文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执行。开具保函前,必须与客户签订“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保证金从有关帐户转入
“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后,建设银行方可签具保函。建设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同意,保证额度超过5000万元的,须报经总行批准同意。引进国外设备结算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保函,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
划单列市分行签章确认。
外汇担保应严格执行总行制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和厦门国际业务工作座谈会有关从严外汇担保管理的要求,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出具外汇担保函。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批准经营外汇担保
业务的分行,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函、担保意向书和承诺书;经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权限下放,对外出具各类外汇保函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十倍,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万美元的,应报经总行批准。各行原则上不为外国机构或外资企
业开具保函,也不向国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
二、各级建设银行为本行客户出具资金证明(或验资证明),必须认真审查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按照其资信情况开具资金证明,资金证明只证明客户的注册资本金和实收资本金以及在我行开立的帐户等情况,并为其真实性负责,资金证明中不得有溢美之词和资金证明无关的内容,也不
承担任何保证的义务和连带责任。
各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的自筹基建资金,凡专户存入,并存足或能够存足半年以上的,各行都可向各级计划部门提供自筹基建资金存款证明。除上述情况外,各行不得为客户提供存款情况证明。客户执意要求提供存款情况证明的,必须将其存款专户存储后,建
设银行方可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明确存款的种类、期限和数额(或余额)。并注明其有效期,客户在存款证明的有效期限内,存款不得随意动用。存款证明必须与实际存款数额相符,不得开空头证明,存款证明必须写明台头,防止重复使用。存款证明只证实其存款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不涉及建设银行的承付责任。
三、开展建筑安装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建设银行,向社会发布信用等级评定公告和向企业颁发信用等级证书,一般应以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或咨询公司名义发布。各行一般不得以建设银行名义对外发布。
四、建设银行为客户出具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和实行审批制度。此项工作一律由各行业务部门办理。由财会部门审查会签。业务部门对其出具的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负直接责任,财会部门对委托单位资金和存款的真实性负责。所有保函和资信证明都必须经行长
审核批准。县级支行以下的办事处、营业所等机构一律不得出具担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
建设银行出具的保函和资信证明一律使用行章,不得使用业务公章或部门公章。
建设银行出具的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都应逐项登记和编号,并随时检查执行情况,期满或保证业务已经履行完毕,应逐项注销。
五、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介绍信和印章的管理。建设银行的介绍信仅限于本行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证明,不得随意开具空白介绍信,更不得用以为客户担保和证明。行章必须专人管理和建立行章使用登记制度,未经行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不得随意使用。
六、各级建设银行应认真清理已开具的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凡擅自越权和无故开具的保函和资信证明,应报有权行重新审定;凡违反规定出具的担保函和资金证明,应设法追回,挽回影响;对已经发生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调查分析其原因,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的责任。
各行应于二月上旬前将清理整顿保函和资信证明管理的情况上报总行。



1990年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法[2012]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看守所监管工作压力,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决定利用法院专网,在看守所内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看守所提供一间讯问室或小法庭,用于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讯问室或小法庭的选择应便于审讯和开庭,由看守所、人民法院商定。
二、远程视频讯问室的网络铺设、房间改造以及设备的选型、购置、安装、维护,由人民法院负责解决。
三、远程视频讯问室主要用于人民法院审讯,亦可用于人民法院开庭。在非远程视频审讯、开庭期间,讯问室可供其他办案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20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