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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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3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四、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五、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第六条与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七、第八条分别为两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十二、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账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
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

十八、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二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于捐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计划、土地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华侨捐建的公益事业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被依法征用、拆迁的,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款物应当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二十四、第五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的,责令其退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假借捐赠名义逃税、逃汇和套汇或者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捐建工程的建筑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华侨捐赠救灾进口物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条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第六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第九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捐赠人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受赠人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
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讲求效益。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捐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计划、土地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华侨捐建的公益事业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被依法征用、拆迁的,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款物应当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的,责令其退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假借捐赠名义逃税、逃汇和套汇或者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捐赠工程的建筑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华侨捐赠救灾进口物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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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7月8日批准湖南省农业厅1985年7月20日颁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及时利用和推广育种新成果,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试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包括选育和引进的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作物的品种,以及杂种优势利用的组合及其亲本。
第三条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种子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的任务:
(一)制定各种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向育种单位提出选育新品种的要求。
(五)办理有关品种审定和管理其它事宜。
第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在省和地、州、市进行,由同级品种审定机关领导,种子管理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共同办理具体工作。各级育种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区域试验。
第六条参加区域试验的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种农艺性状稳定、产量高、品质好、抗性强、适应性广。
(二)种子符合原种标准。
(三)种子不带检疫性病虫和杂草。
第六条区域试验的主持单位对参加试验的品种,应在区域试验的同时进行品质分析和抗性鉴定。
第八条通过区域试验评选出来的新品种,要参加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选育或引进单位要同时进行栽培试验。
第九条表现特别优异的新品种,可越级或跳级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十条报请审定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品种通过连续两年以上(特别优异的品种一年以上)区域试验,抗性鉴定和一年以上生产试验、栽培试验,综合性状优良,特征特性与其亲本和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新品种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产量比对照品种增产达到显著标准,品质、抗性、适应性不低于对照品种。或者产量与对照品种相近,但品质、抗性、适应性有一项以上性状特别优良的。
(三)报审单位或个人,能提供种植一百亩以上(繁殖系数低的作物可适当减少)不带检疫性病虫和杂草的原种种子。
第十一条报请审定新品种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品种来源、选育或引进经过,特征特性的说明材料。
(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栽培试验、抗性鉴定的总结材料。
(三)用于食用作物,报品质化验分析和食味评定的材料;属于纤维作物,报纤维物理性能测定与试纺结果材料;其它作物报品质分析材料。
(四)品种标准草案。
(五)品种植株主要性状的照片和实物标本。
第十二条报请审定新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申请书》,备齐报审材料,分别报省或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审定。地、州、市级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应报省审定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品种审定机关定名(引进品种使用原名),发给《农作物新品种合格证书》。新品种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登记、公布。品种标准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和原种、良种场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要加速繁殖,大力推广。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开。宣传和在生产上推广。
第十五条已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应用中出了问题,品种审定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品种标准化、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或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给予奖励。
(二)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和品种标准化等工作中进行了专门研究,取得显著成果者,提请科研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三)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在生产上获得显著经济效果,提请科研成果审评机关授奖。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正式通知停止使用的品种,进行公开宣传,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进以及报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窃取成果的。
(三)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品种标准化以及其它品种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例年生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 徽 省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2000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许仲林 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 (四)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 第五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 失业保险费。
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级统筹。
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 (三)财政补贴;
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 (一)失业保险金;
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一)重新就业的;
 (二)应征服兵役的;
 (三)移居境外的;
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 第二十条 《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照统筹地区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0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 第二十四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
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 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须向社会公示:
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