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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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5〕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所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纳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设区的市原则上实行市本级统筹。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及补偿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各统筹地区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市、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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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

财建[200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采取财政补贴方式,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一方面有效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另一方面提高终端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大力宣传,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顺利实施。

  

  附件: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使用,扩大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提高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水平。为加强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效节能产品是指满足使用功能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能源效率较高的用能产品。

  第三条 生产企业是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的主体。中央财政对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给予补助,再由生产企业按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是最终受益人。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推广产品与推广企业

  第五条 国家将量大面广、用能量大、节能潜力明显的高效节能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具体产品种类另行确定。当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水平时,国家不再补贴推广。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推广企业和产品准入制度,制定各类产品推广实施细则。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下述材料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一)产品的能源效率及质量性能参数;

  (二)产品推广价格;

  (三)推广方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

  

  第三章  补助条件

  第九条 财政补助的高效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要求,能源效率等级为1级或2级,其它质量性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二)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三)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的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金额;

  (四)具有唯一可识别的产品条码序列号,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

  (五)推广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及服务;

  (六)推广企业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七)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和监督检查、标准标识、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推广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标准主要根据高效节能产品与同类普通产品成本差异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在相应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推广。

  

  第五章  补助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十三条 推广企业在月度终了后,将上月高效节能产品实际推广情况汇总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于10日内将推广情况及相关信息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产品推广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推广企业。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编制上年度补助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助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工作进展、资金需求等情况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九条 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企业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资格: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推广产品的能源效率、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

  (三) 年推广高效节能产品数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

  (四) 推广产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企业承诺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的;

  (五) 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予以公开曝光,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度棉花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9〕22号)等文件精神及有
关政策法规,为了维护棉花流通秩序,确保棉花质量,保护棉花生产和利用好棉花资源,结合四川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纤维检验局)、省供销社(省棉麻公司)、省纺织总会和省农业厅联合组成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负责棉花市场准入资格的审(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计委。
二、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棉纺企业,应委托供销社棉花企业进行籽棉加工。各地一律不得新上籽棉加工项目。个体工商业者及其他任何未经资格认定的企业,一律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棉花。
三、棉花市场准入企业的申报范围和条件。
(一)棉花市场准入企业的申报范围。
此前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省内纺织企业,农业部门所属良种棉加工厂均应按照棉花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审定;此前已经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和农业部门所属良种棉加工厂应根据有关条件和规定进行认定。
(二)棉花市场准入资格的认可条件。
1、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必须有80万元(含8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3、具有经省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考核合格的棉花检验执业人员(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花监测中心所发证件1999年继续使用);每个收购站、点必须配备2个(含2个)以上检验执业人员。
4、具备棉花检验国家标准(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每个收购站、点必须配备棉花品级实物标准1套以上。
5、具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合格的棉花质量检验仪器;每个棉花收购站、点必须配备水份电测器、符合国家标准的试轧机、杂质分析机及计量器具。
6、棉花收购单位要有能满足棉花收购需要的场地、用房、棉花分级堆放的仓储条件及消防设施;收购场地要求在200平方米以上,仓容不少于300平方米;配备专职过磅、会计、出纳、安全保卫人员。
7、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正确执行国家棉花质量标准,遵守各项法律、法规。
四、棉花市场准入资格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申请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在其申请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的各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能和有关规定,对申报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合格的,由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发文明确。
(三)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企业,持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文件及资金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有权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的规定,对个体商贩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企
业,视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加工的棉花,并给以处罚。对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而不执行国家棉花质量标准和检验规程,或不能保证收购、加工质量的,要比照《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严肃查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或违法违纪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先提出警告,并记录在案,令其纠正。若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即取消其棉花市场准入资格,同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销棉花收购、加工、销售职能。
六、本办法由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