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9〕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经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或个人缴费、政府补助;
(三)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四)以保住院为主、兼顾门诊统筹;
(五)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
(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以下居民
(一)州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居住在本州具有暂住证的外来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在城镇就读生活的学生、少年儿童;
(四)被征地农民中全部失地或现有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含0.3亩)以下的农民。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实施工作。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采集等基础业务工作。
第五条 参保人可以家庭、各类学校或幼儿园组织,统一按规定办理自愿参保人的参保手续。
第六条 州发改委、编办、财政、卫生、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220元。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州级财政补助10元、县级财政补助5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80元,州级财政补助15元,县级财政补助55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30元,州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20元,县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5元,县级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特殊群体(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35元,州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20元,县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5元,县级财政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五)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含公办和民办),中央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余50元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对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企业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收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一年一缴,当年新参保的个人缴费额按年度余下月数,据实征缴。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代缴在校学生、幼儿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州、县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财政补助金额,一次性划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缴费之下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新参保的按年度余下月数享受相应支付限额)。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待遇。停保后又续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处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95号)执行。
第十三条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中的特殊检查治疗费、人工器官购置费、一次性医用材料费、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个人自负比例,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州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按一、二、三级划分。
(一)州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州人民医院)300元;
(二)州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级人民医院及同等级医疗机构)200元;
(三)州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所及同等级医疗机构)100元;
(四)参保居民中的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确定,一级、二级、三级分别为70%、60%、50%。
第十六条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住院一般病种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2万元。特殊病种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3万元,其中含特殊病门诊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2500元。
第十七条 门诊费报销
(一)特殊疾病门诊费,一个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进行结算,起付标准为200元,报销比例为50%,学生、儿童的报销比例为70%。最高支付限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普通疾病门诊费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的原则,原则上只能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比例为25%,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六)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集体食物中毒、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急诊抢救的医疗费;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由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分别到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州外就医的,须提供一、二、三级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并经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州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垫付,起付线和报销标准按州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账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建立医、患、保三方激励约束机制,确保本办法的顺利实施,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时,终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一)参保人死亡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
(三)参保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合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所需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强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经办能力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平稳启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收入1%的标准,由州财政纳入当年预算,逐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规模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后不再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纳入州级财政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支出风险储备金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州、县财政补助标准及个人缴费可根据全州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殊婚姻”法律问题前瞻
杨 毅
传统“婚姻”概念是指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特殊的婚姻问题得以涌现,如变性人、同性间的关系等,对此是否能称之为“婚姻”,我国无明文规定,各国对此观点也不尽相同。在此,笔者通称这些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婚姻为“特殊婚姻”,仅作法律意义上的前瞻性探讨。
一、特殊婚姻的界定与分类
鉴于特殊婚姻的内容与形式较广泛,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划分:
1、变性者婚姻, 即婚姻的一方或双方通过技术等外部因素将自身出生时的原始性别作过器质性改变。因其能用传统婚姻观来解释和规范,所以最易理解。
2、同性婚姻,即同性恋者的婚姻, 是指两个相同性别的男性或女性所组成的、具有固定伴侣关系的一种婚姻形式。除了双方的性别相同而无法进行传统意义上的性生殖外,其它关系基本与传统婚姻一致。是特殊婚姻中占绝对多数的一类,国、内外对此争议也最为激烈。
3、单体婚姻,也可称为克隆者婚姻, 即未婚者个人利用克隆等单体繁殖技术,在从未有配偶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一种完全单性的婚姻家庭关系,仅存在父单体或母单体一方。事实上,人类至今尚无克隆人诞生,故最难理解,本文亦仅从理论意义上将其列入。
上述婚姻之所以称“特殊”,是因为它迥然于人类长期以来所固定形成的婚姻观,既没有局限于男女性别间的结合,也没有局限于必须两个个体的结合,由此所形成的关系,必然会对整个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等发生巨大的冲击。
二、正视“特殊婚姻”的必要性
1、现代医学已经证明:85%以上的人通过传统婚姻组成家庭、生儿育女。同性恋约占我国总人口的5-8%,其性心理虽指向同一性别,但与解剖学性别是一致的,并不要求变性;如有人清楚自己的解剖性别,却在心理上感觉到是异性,除此外与常人完全一致,这就要通过手术等来重新确认性别,约占总人口5万至10万分之1。1931年世界首例变性手术后,全球己超过一万多人变性,90年代以来,我国进行了约110例,这些都是特殊婚姻存在的基础。随着联合国卫生组织的ICD-10标准及美国精神医学会的DSM-3、4标准将同性恋删除出疾病分类标准后,欧美和日本等西方国家相继接受了这一标准,中华医学会于今年4月1日新版的《精神疾病诊断手册》也采纳了这一概念,换言之,即我国也明确了同性恋不是医学疾病。
2、事实表明:我国在特殊婚姻方面的立法空白和“冷”处理, 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今年1月19日,全国首例变性人在杭州状告医院变性不彻底,北京和上海警方分别发生犯罪嫌疑人变性后逃避通缉的案件等;尽管同性恋不能等同艾滋病,但因没有得到社会认可,无法建立类似一夫一妻稳定的性关系,造成同性恋者确实是易感染艾滋病的高危群体,已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开始从防治艾滋病的角度,提倡同性恋必须建立“一对一”的稳定伴侣关系。且近来出现的同性恋性交易,是否属于卖淫、是否构成强奸等,法律上也存在漏洞,因为我国《刑法》对介绍卖淫罪、强奸罪等罪名的主体只限定在异性之间,造成执法与实际的严重脱节。
3、目前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尽管参差不一, 但对“特殊婚姻”的立法确认是趋势。美国已有专门的变性法,在比利时、加拿大、荷兰、丹麦和瑞典等国,如全面的医疗评价表明变性手术具有积极的治疗意义,且被认真而适当地实施,则被认为合法。至于同性恋,澳大利亚产生了第一个要求用法律明确承认同性恋家庭的议案后,1988年12月,丹麦通过“同性恋婚姻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法律认可同性恋婚姻的国家,该法案规定,同性婚姻中的配偶双方在遗产、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配相同的权利。此后,荷兰、瑞典、瑞士,比利时、奥地利、挪威及美国的部分州相继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其他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某些地区也陆继出台了与同性婚姻有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法国1999年通过的《公民互助契约》,使得包括同性伴侣在内的非婚伴侣可以享有已婚家庭同等的权利。
三、相关法律问题
1、能否称上述各类型为婚姻?在近代各国立法中,婚姻的涵义各不相同,在我国兼指夫妻关系与结婚行为。通观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婚姻的概念作出法理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因此,从法理上讲,未明文规定的就是不禁止的,也是合法的。由此,我们完全可称之为婚姻,人们不习惯只是传统观念的偏见而已。尽管有人用《婚姻法》“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以及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来证明法律已确定是异性男女间的行为,但对于在解剖学上和心理上性别不一致的人时,是承认其心理性别,还是承认其解剖学性别?此时如何确定他(她)们到底是男人还是女人?所以,在这种对性别的认定还感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反对称之为“特殊婚姻”是没有说服力的。
2、变性身份的确认。目前在丹麦、意大利、荷兰、瑞典等国家,变性后都可以通过法律改变其出生证明。在比利时、法国等国也存在改变出生证明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变性身份已得到法律承认。我国法律目前尚不承认术后改变了的性别,虽然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的公安部门已根据实际情况,出于保护他(她)们的隐私权和尊重个人意愿及方便他(她)们今后生活的目的,对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工作证上对性别一栏做必要的修正。但毕竟没有法律保障,并不能保证所有公安部门都能这么做。因此,有必要尽快立法,对如何改变和用什么方法来改变他(她)们的性别,包括确认可变性的鉴定部门、手术的资质和标准、变性前后履历档案的改变等一系列问题必须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同性性行为违不违法?应当明确:个体通过各种方式满足了自己性爱的行为就应视为性行为,所以性行为可以存在于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甚至一个人也能进行。其次,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通知和批复等,均未对同性性行为加以禁止,且我国现行的1997年颁布的刑法,删除了以前常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和“鸡奸罪”,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已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所以,同性性行为除对象为同性外,其它方面完全可以等同于异性性行为。由此,非自愿性的同性性行为或与未成年同性发生性行为,同样应构成强奸罪,介绍同性性交易以牟利,也同样应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
4、特殊婚姻的权利义务如何体现?因变性婚姻存在婚前变性与婚后变性,所以要区别对待。德国《变性法》是禁止婚后变性的。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前者应视为传统婚姻,其权利义务与传统婚姻一致;后者则形成了事实上的同性婚姻,此时可由原配偶在一定时限内书面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续存之必要,并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同意则为同性婚姻,不同意则可作为离婚的必然条件。其与原子女的关系可待子女成年后由其子女确认,未成年时宜以手术前状况为准。至于同性婚姻,目前唯一要解决的只是明确其法律地位,只要在法律中将家庭的定义(结构、形式)扩展为由通常的异性夫妻和子女等组成外还包括特殊婚姻形式所组成的家庭,则一切均可迎仞而解。其它包括同性配偶间的配偶权及其派生权(如平等权、抚养义务、有关财产的经济权益如继承等),将随其身份权在法律上的被确认而象传统婚姻一样通过婚姻可自动获得。其实,婚姻本来就是一种权利,公民有权结婚,也有权不结婚,特殊婚姻的实施不在于强迫他们都进入婚姻状态,不愿意结婚的也有不结婚的权利,但如特殊婚姻者有组建家庭的愿望,就应当让他们享有结婚的权利。
5、特殊婚姻的子女问题。性与生殖的分离虽然是现代性观念的一个显著特征,但生儿育女不仅仅是一种义务,儿女同时也是快乐的源泉。所以,特殊婚姻仍存在养儿育女的愿望。目前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使变性从完全实现功能,男变女或女变男都没有生殖能力,而同性结合就更不可能具有生育和繁衍的功能。因此,特殊婚姻子女将主要通过领养和人工生殖技术来解决,但必须在收养法和人工生殖法中确立以子女利益为最高的原则,并以此对特殊婚姻者的生育权和领养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因为采用人工生殖,仅能与一方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因此与另一方的关系必须在人工生殖前达成合议,明确与人工生殖子女的关系及抚养义务,并经有关医疗部门确认该生殖不会对子女造成不良后果后,由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及公安户籍部门书面登记备案,以作为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依据。
五、建议与说明
1、特殊婚姻作为另一种生活方式,虽然在人类群体中的比重不大,但这一群体将会严重影响甚至冲击整个社会和人类,如何面对它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必须在观念上、法律上等多方面同时努力。
⑴、对“特殊婚姻”进行法律认定,明确其概念,界定其主体和权利义务,如目前暂时还不能立法,可通过制定行政条例来规范完善,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
⑵、对现行《婚姻法》、《刑法》、《收养法》等法律的相关内容作出司法解释,就相应条款规范的范围进行扩展;
⑶、制定法律管理变性、人工生殖和术克隆技术,把研究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及时对其引起的一些新型社会关系用法律加以调整,如限制变性次数及防止人工生殖技术的滥用等;
⑷、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分别规定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2、不应忽视法律在调整人们社会关系功能上的局限性,将法律作为唯一的社会控制力量是不可取的。尽管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曾起过巨大的、决定性的作用,但还要用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来作补充或部分取代法律手段。
3、法律与社会对特殊婚姻的认可,并不意味着大张旗鼓地宣扬乃至鼓励特殊婚姻,必竟他们的行为有违人类乃至所有的动物、生物生存的本能需求,即便在国外,也不到处都是特殊婚姻者的“天堂”。因此,只能是给予特殊婚姻一个必要的、合适的认可和规范,以维护他们应有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