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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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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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2]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2002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家公司)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下发给你们。对石油化工企业生产销售的石脑油和溶剂油,凡属于列入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见附表1、附表2),不征收消费税;未列入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或者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范围生产、供应的部分,照章征收消费税。
请遵照执行。
附件:1.2002年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
2.2002年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2002年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

单位:万吨

供方单位名称
供应计划
使用单位名称
使用计划

总计
1 522.4 1 522.4
中国石油石化集团小计 947.05 947.05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 205.00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5.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84.60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84.6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 171.7 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 162.00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9.7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71.0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5.00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6.00
洛阳石化总厂 35.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1.00
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4.00
石家庄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2.5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40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5.5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1.6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20.00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00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8.00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6.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 2.70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7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总厂 4.2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 4.20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总厂 3.05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3.05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 20.6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4.5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1.40
上海平湖物资有限公司 1.10
上海永城助剂厂 3.6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炼化股份有限公司 125.00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125.00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3.6 上海平湖物资有限公司 3.60
上海金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 3.60
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7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5.70
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 7.40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22.40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00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12.00
宁波海利化工有限公司 0.50
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9.00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9.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3.5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3.5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 54.0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42.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3.8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8.2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 1.1 岳阳兴辰建材有限公司 1.00
湖南巴陵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0.1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 6.6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1.5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1.60
安徽省安庆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0.5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4.7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1.7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15.0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4.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 1.3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4.7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5.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2.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2.00
中国石化集团岳阳石油化工总厂 9.35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4.95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4.40
扬州石油化工厂 1.8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80
中国石化集团清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1.4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40
青岛石油化工厂 25.6 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 5.00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4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0.4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9.8
江苏泰州石化总厂 3.0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3.00
西安石油化工厂 2.5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9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0.60
塔里木油气化工有限公司 3.15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3.15
湛江东兴石油企业有限公司 0.4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40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小计 575.35 575.35
大庆炼化分公司 22.6 大庆石化分公司 16
大庆炼化分公司 2.6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3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1
大庆石化分公司 51 大庆石化分公司 51
哈尔滨石化分公司 0.4 齐鲁石化分公司 0.4
前郭石化分公司 11.4 大庆石化分公司 5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6
吉林松源化工有限公司 0.4
抚顺石化分公司 82.2 抚顺石化分公司 75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7
抚顺芳烃化工厂 0.2
鞍山炼油厂 4.25 辽阳石化分公司 3.6
鞍山古源精细化工厂 0.6
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0.05
辽阳石化分公司 97.6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3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0.4
辽阳石化分公司 89
鞍山古源精细化工厂 0.6
辽阳宏伟化工总厂 0.5
辽化亿方化工试验二厂 0.5
辽阳宏伟聚兴化工厂 3
辽阳有机合成厂 0.2
葫芦岛扬帆化工厂 0.4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94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94
锦西石化分公司 15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11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4
锦州石化分公司 5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1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4
大连石化分公司 17.5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12
大连石化分公司 0.5
广东茂名电白化工厂 1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4
西太平洋石化公司 83 广东茂名电白化工厂 1
齐鲁石化分公司 2
出口 80
辽河石化分公司 12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10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2
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 20.1 北京东方化工厂 5
兰州炼化分公司 5
齐鲁石化分公司 4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2.5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0.6
玉门油田炼化总厂 5 北京东方化工厂 1.5
齐鲁石化分公司 0.4
中石化长岭分公司 1.4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0.5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
武汉润帝化工有限公司 0.2
长庆油田马岭炼油厂 0.6 长庆轻烃厂 0.6
长庆石化分公司 16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4
金陵石化分公司 0.6
齐鲁石化分公司 1
武汉润帝化工有限公司 0.4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4
北京东方化工厂 6
华北石化分公司 16.7 天津联合化学公司 6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0.7
河北青县航天涂料厂 0.5
北京东方化工厂 5
河间长虹化工公司 0.6
中国华油集团公司 0.4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3.5
沈阳蜡化厂 1.5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1.5
黄金带炼厂 1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1
黑龙江石化公司 1.2 大庆石化分公司 1.2
大庆联谊石化股份公司 1.8 大庆石化分公司 1.8
牡丹江石化厂 2 大庆石化分公司 2
长春农安炼厂 0.8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0.8
呼和浩特石化分公司 12.7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0.4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2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1.2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0.5
北京东方化工厂 8
天津石化乙烯厂 0.6

2002年溶剂油生产计划

单位:万吨

单 位 数 量
合计 193.9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小计 134.2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2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 1.3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4.0
天津石化公司华隆实业公司 2.4
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 1.0
齐鲁石化胜炼化工厂 4.0
齐鲁石化齐隆化工公司 0.8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1.0
石家庄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4.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3.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1.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 2.5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总厂 1.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 5.5
中国石化茂名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1.7
中国石化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 4.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5.0
中国石化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7.0
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1.6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0.5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 17.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2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 6.2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3.6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3.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0.5
杭州炼油厂 4.0
中国石化集团岳阳石油化工总厂 1.0
扬州石油化工厂 1.2
中国石化集团清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9.5
青岛石油化工厂 8
江苏泰州石化总厂 10.0
西安石油化工厂 2.5
塔里木石化公司
湛江东兴石油企业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2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小计 58.70
大庆石化分公司 0.60
吉化股份公司 6.00
抚顺石化分公司 1.70
辽阳石化分公司 3.00
锦州石化分公司 16.00
兰州石化分公司 2.20
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 7.10
克拉玛依石化厂 1.00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1.10
玉门炼化总厂 4.00
南充炼油厂 5.40
华北石化分公司 4.20
大港石化分公司 4.10
呼和浩特石化分公司 0.50
胜华炼油厂 1.80



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视听资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或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并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档案馆分为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具体设立档案馆的审批权限和档案馆收集档案内容及向社会开放的范围,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执行。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并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和撤销;
(三)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市或县(市)、区举(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县(市)、区的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参加组织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接受原专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入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分阶段向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的,应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利用等管理制度。应配置必要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取先进技术,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自愿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买卖,必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赠给外国人。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30天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各级各类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的,均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档案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与存放档案相关的单位、个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向社会提供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公布,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公布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档案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对档案学、档案科研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或撤消档案馆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七)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赠送、交换、转让、出卖档案及其复印件的、倒卖档案牟利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
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