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的要求,为防止粮棉油收购资金流失,促进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粮棉油收购资金的监管。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充分重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监管工作,要把督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行必须指定一位领导亲自负责此项工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把收购资金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当地政府,组织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贯彻落实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各项政策,要监督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切实履行代理职责,协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在收购资金营运中的关系,及时反映和处理政策执
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为了实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粮棉油收购企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行的基层行、处、所)一家开立帐户。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的监管,定期对开户情况和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目前已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棉油收购企业存
在的多头开户问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联合进行清理。今后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凭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银行开户。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的,对银行与企业均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企业撤销违规设立的帐户
;从事粮棉油收购、调销和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第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到期没有撤销的,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撤销,帐户上的存款全部
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资金同时清算;粮棉油收购企业要将其经营性业务,包括加工(不含棉花初加工)、零售和附营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彻底分开,在划清资金往来的前提下,经人民银行批准,到其他银行开户,单独进行核算,所需贷款向商业银行申请解决,一律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
金;粮油加工企业,因承担国家收购任务,且库存纳入国内贸易部统计的粮油库存,收购与加工确实无法分开经营的,可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但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其加工等经营性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分帐核算,加工业务所需信贷资金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粮油加工贷款
解决,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金。
四、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银传〔1995〕25号)精神,做好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代理行在人民银行专户的开设工作,专户要全额反映财政拨补资金、企业销货回笼资金、农业发展银行筹措的收购资金等的收
支情况,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专户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企业回笼款及其他资金、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进入专户情况;同时要对专户资金的支出进行监督,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收购及与收购相关的费用支出和农业发展银行上下级调度。对企业、财政、银行收购资金应进专
户而未进专户以及将专户资金挪作他用的,按挪用收购资金处罚。
五、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农业发展银行和农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及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货款结算的监督。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要按旬进行,资金清算情况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对不按期清算的,人民银行要监督两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
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处罚。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收购企业货款结算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的异地汇款,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办理。同城票据清算,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单独席位,其清算票据单独提出进行交
换,不得轧入农业银行同城票据交换的差额。
六、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建立相应的粮棉油收购资金检查稽核制度,根据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的粮棉油购销存资料和收购资金台帐,对农业银行地县行代理业务中专户管理情况,收购资金筹措、使用、结算、归位情况以及农业银行与农业发展银行资金清算情况等进行经常性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为协助做好收购资金测算工作,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搜集和整理收购方面的资料,逐步建立完整的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同时对收购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为收购资金管理决策提供参考。
1995年6月28日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3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配套建设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登记备案及使用情况监督等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城市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公安、建设、规划、国土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充分利用城市道路范围外公用空间或闲置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没有条件建设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利用空地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主要指车站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住宅小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旅游景点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补偿合理的经营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为原则,同时综合停车场设施等级、室内室外、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定价。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形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经公开招标,确实无法确定中标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出让经营权的收入或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将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应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
(三)按有关规定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七)使用税务统一发票,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产权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专用停车场的,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建筑退红空间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同意。经相关部门同意且符合设置条件的,设置单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临时专用停车场由设置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六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公共停车场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部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收费。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停车辆按照违反道路临时停车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