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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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开发创造思维,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现有教育资源,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办好远程教育网站。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承担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
(五)参加相近专业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晋升、报考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 采取国家、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方式,增加继续教育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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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要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
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五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有利于”原则,紧紧围绕现代企业制度这一中心,既要依法登记注册,又要解放思想,主动介入,热忱服务,积极研究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思路和对策,
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中的职能作用。
二、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主要应是改建为多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由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作为公司的股东。
三、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应由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原国有企业自身不得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改建为公司(部分改建)是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按《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后剩余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且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范
围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其投资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按新设立公司登记注册。
四、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登记管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
六、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在原国有企业投资主体依法作出改建为公司的决定,并报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登记。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审批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
定办理。
七、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设立登记的要求提交文件,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换发营业执照:
(一)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独家发起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吸收新股东投资入股组成公司;
(三)吸收合并组成公司。
属于新设合并组成公司的,应按设立登记办理。
属于吸收合并的被合并方和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八、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如原国有企业已经取得专项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申请公司登记时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而原企业没有取得批准的
,还需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九、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以原国有企业资产出资的方式、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应将其下属企业法人或营业单位一并纳入改建方案,限期改建为子公司或分公司。对已纳入原国有企业改建方案的下属企业法人,在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范之前,不得继续对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仍按《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需由主管部门审批或签署意见的,可由已改建的公司行使该职能。
对没有纳入原国有企业改建方案的下属企业法人,应在重新确定其主管部门后,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十一、国有企业被公司兼并,该国有企业应同时改建为子公司或分公司,也可以参照公司兼并的有关规定,将国有企业撤销。申请登记时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兼并协议。
国有企业被非公司企业兼并而改变登记注册事项、隶属关系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应重新核定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因兼并而终止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十二、濒临破产或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被兼并后,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改建为公司的,应按前条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以非公司企业法人存在的,则兼并企业应新注入资金,并应达到注册资金的最低数额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应重新核定企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登记注册事项。
十三、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他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进行变更登记。
十四、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前,地方已有规定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生〔1997〕96号)制定登记办法。
十五、集体企业资产构成较为复杂,产权界定政策性强,其改制、改组应按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其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实施意见进行。


1998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系根据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之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第二条组成之。

  第一条 委员会之任务为决定和实现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其内容如下:
  (一)相互供给现有的和有关基本建设、工艺、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方法方面的技术资料;
  (二)相互供给现有生产技术和技术科学方面以及国民经济组织方面的经验;
  (三)通过咨询与鉴定,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实施技术互相;
  (四)根据协定规定范围内所提出之设计,协助各种新设备之安装与开工;
  (五)互派科学研究和生产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内进行研究和实习;
  (六)进行有关技术科学研究方面的合作;
  (七)以交换技术和技术科学图书以及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之著作、进行互助合作。
  根据一方愿望,相互交换农业产品和工业制品的样品;
  (八)本条所未列举之其他各项技术和技术科学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波兰组组成。每组设委员七人,其时一人为主席。委员由每方政府任免之。委员会秘书可由委员兼任或另设之。各组人员有变动时,各组主席得相互通知之。

  第三条 委员会可应一方主席之建议,并经委员会批准,在一定时期内成立各种专家组。负责处理委员会所交办之问题,并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和建议。委员会之会议、除委员会及秘书参加外其他人员经双方主席之同意,可以顾问或专家名义参加之。

  第四条
  (一)秘书之职责:执行主席交办之一切工作,准备委员会会议,遵照议事日程及时的提出议题和提案,并检查决议执行情况;
  (二)在委员会休会期间,两组秘书应保持经常联系。

  第五条 召开会议之办法规定如下:
  (一)两组至迟应于下次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将有关问题的详细内容相互以书面通知对方;
  (二)有关召开会议之提议,至迟应于会议前两个月送达对方,提议中应说明会议的日期、地点和日程;
  (三)对方主席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一个月提出其对同意召开会议的意见,并同时提出其有关修改或补充日程的意见;
  (四)两组秘书应于会议前十五天会晤,以进行会议之准备工作,会晤地点一般应在会议所在国。

  第六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之召开应由两组主席商定,由会议所在国之主席负责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
  两组主席应向委员会提交有关上次会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总结。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时,各组出席委员会之委员不得少于五名。
  每届委员会通过之决议,均应制订议定书。委员会会议之议定书由两组主席签字,并转呈本国政府批准。此项议定书,每组各保存一份。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之议定书经两国批准后即生效,并由两组主席立即互相通知之。

  第九条 必要时,两组主席在休会期间,亦可商定决议,但此种决议应提交下届委员会会议追认之。
  经一组主席之提议、并经对方主席同意,可召集委员会临时会议。

  第十条 双方所提供之特许权、专利权和技术文件,只能在接受国一方使用,不得转交给第三方。双方对对方所提供之文件必须遵照本国内现行法律和命令,按“密件”或“绝密件”妥为保管。
  议定书以及与合作有关的一切资料应根据委员会的决议视为“密件”或“绝密件”。

  第十一条
  (一)委员会会议时,中、波、俄文同为公用语言;
  (二)会议议定书共两份,每份以中文、波文、俄文书就,中文和波文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一)本双方互助友好之精神,接受帮助之一方仅支付对方在履行义务时所支付之实际费用;
  (二)关于执行决议之费用,得按照现行有关付款协定范围内之规定,由接受援助一方支付之;
  (三)在会议所在国进行之会议,其筹备与开会期间之各种费用由会议所在国一方负担;
  (四)各组委员会或其他参加委员会工作人员之个人费用,均由派遣国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决议中所规定之义务,应由有关政府所指定之机构执行之。

  第十四条 本章程自双方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对本章程之一切修改或补充亦应经双方政府批准之。
  本章程于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于华沙。共两份,每份以中文、波文和俄文书就,中文、波文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波技术和枝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
  中 国 组 主 席              波 兰 组 主 席
    王 首 道                   列 师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