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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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余府办发[2001]3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是指一般性工业建筑与民用建筑(以下简称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国家、省、市规定的定额标准及相应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各级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㈠投资估算指标;

㈡概算定额;

㈢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㈣建筑工程费用定额;

㈤工期定额;

㈥新余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

㈦其他有关工程造价依据规定。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全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第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数信息和人工、机械、建筑材料等预算、结算指导价格。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照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确定工程类别,并按照相应的取费费率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三章 编制与管理

第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根据建筑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根据建筑规模、内容、标准、条件、工期和主要设备选型,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估算编制期的计价根据,并应考虑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以保证投资不留缺口。

第十二条 设计概算应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以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合理预测概算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及有关规范和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以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计价依据为基础,根据企业自身管理水平和掌握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标底应根据经审查的招标书要求和有关设计文件、资料及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建设工程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合同价格的确定,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一般情况以中标价为依据,并考虑建设期内可能发生的情况,明确造价调整范围和方式,特殊情况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非招标工程以施工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为基础,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以合同价为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结算价应当予以调整:

  ㈠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㈡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中确认的调整内容;

  ㈢建设单位施工签证中认可的调整内容;

  ㈣建设单位认可的特殊施工保障措施;

  ㈤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

  ㈥发生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概算、预算、标底、结算编制和审核的人员,必须是具有编制和审核资格的单位的持证预算人员。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结算编审时限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及时办完结算。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预算、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有关审计、审核结论作出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审计、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对审计、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依法核定的建议。

建设单位不及时将审计、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

备案机构进行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造价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㈠双方协商确定;

  ㈡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仲裁庭、法院指定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章 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应取得建筑工程造价编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有相应资质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方可从事自行建设、施工项目的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无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筑工程造价编审。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应保守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标准进行收费,不得参与同受委托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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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教育局


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教〔2008〕13号


局属各学校:

经研究,制定《平顶山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平顶山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基建项目的管理,节省基建投资,确保学校建筑工程质量,提高建设效率,根据国家和省、市对基建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规划

第二条 学校的基建项目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各学校要严格按照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建设的规划工作。校园规划设计应以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为原则,根据学校的特点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因地制宜地进行。在校园总平面设计上,宜按不同功能进行分区,合理布局。校园、校舍应突出整体性,绿化、美化应结合建筑景观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以形成优美的校园环境和人文景观。规划设计应注重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近期规划与长远发展,并且有利于分期实施。

学校规划须报经市教育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项目报批

第三条 凡有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项目的学校,于每年3月和10月向市教育局发规科进行项目申报。

学校申报基建项目时,必须提交项目申请书及工程概算。项目申请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使用功能、必要性、可行性、资金来源及投资效益分析进行阐述,并附必要的相关图纸、图片等。

市教育局在调查研究、统一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基建项目计划。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四条 工程地质勘察是工程设计的依据,对拟建的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第五条 基建项目严禁无证设计。重点基建项目须有3家以上设计单位参与方案竞标,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共同对方案的经济实用及美观等方面进行评审,确定最佳方案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五章 工程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按照市政府采购办批准的招标方式和程序进行。

市教育局研究纳入计划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特点和市政府采购办批准的招标方式,由市教育局选择有资质、信誉良好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同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清单和拦标价或标底的审核,以确保其准确性。采用综合基价招标的,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开标时,市教育局、项目学校的负责人和监督部门有关人员同时参加。

第六章 合同签约

第七条 项目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规及该项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监理、设计、勘察等工程建设有关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须经市教育局审核同意后,才可签订正式合同。

正式合同报市教育局发规科备案。

第七章 施工管理

第八条 项目学校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学校法人代表任组长,分管校长任副组长。项目学校的基建工程领导小组应加强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投资及文明施工的监管,重要问题由领导小组集体决定。

第九条 项目开始施工前,学校应与市教育局签订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实行工程质量单位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条 项目学校要确定现场项目负责人,做好施工日记。要及时收集一切工程技术资料,特别要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和变更工程记录。坚持现场跟班验收、签证、监督和检查,严禁事后签证和没有现场验收就签证。

第十一条 实行工程质量报告制度。项目学校要定期向市教育局报告工程进度和质量情况,遇有重大问题要随时报告。

第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必须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工程质量监管。监理公司由市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工程监理有关规定选定。

第十三条 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施工图非涉及工程安全性的,原则上不予变更,确需变更设计的,特别是影响工程造价较大的变更项目,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请示,经市教育局审定后并报有关领导同意,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项目学校未经审核擅自变更,视作违规行为,追究当事人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学校负责。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工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竣工项目自验合格后,由监理单位组织工程初验,对验收中查出的有关施工质量问题,应责成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完毕。最后由项目学校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教育局及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消防等有关部门参加,并报请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工程验收合格,各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学校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项目学校存档,另一份交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学校必须收存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按合同规定比例留取质量保修保证金。在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负责无条件返修。

第九章 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决算。项目学校收到施工方提供的完整决算资料后,要进行初审,对决算中有明显错误的地方要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项目学校把初审过的决算资料报市教育局,并对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市教育局审查认可后,再报市财政局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进行审核。

项目学校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而发生超预算的经费,谁同意谁负责。未按基建程序办事、违规操作的学校,将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的或酿成重大事故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分管领导和有关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不得向施工单位索取或收受贿赂,违者要按党纪政纪严肃查处。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所有基建项目投资要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全过程审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所有基建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基建项目是指学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实施的工程项目,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维修(含装饰、装修),以及与工程项目紧密相关的工程设计、勘察、监理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调整需对本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时,由市教育局统一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吸收外商投资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方式。到1994年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已达20.6万户,其中约有三分之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行各级机构开有外汇帐户,办理结算等业务。多年来,我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业
务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良好的金融服务。但是,也有个别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户手续、帐户使用和管理上执行政策不严,存在一些漏洞。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外汇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规范化管理,在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
汇管理条例未公布之前,根据外汇管理局《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汇传(94)26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在我行开户及帐户使用规定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各行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公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严格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二、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开户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除提供营业执照及有关批件外,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另外,对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开立帐户,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驻华机构开立外汇帐户,须持有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注入的外汇帐户,须持有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
向书。
三、外商投资企业持《登记证》到我行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注明银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银行戳记。
四、在1994年4月1日前开户并继续保留开户的已建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持有关证件于1994年7月1日前到外汇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并到银行补填登记证中有关内容。凡至今仍未办理补登记手续的,各行应检查督促开户企业限期办理,否则不再为其办理业
务。
五、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对未办妥外汇登记的新建企业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而开立的临时外汇帐户的收支进行监督,不得转帐支付。
六、必须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支付。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以内的对外支付,持支付合同及有关凭证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以及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益的汇出,
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办理。各行应积极配合外管部门,加强对外汇帐户的监督和管理。对没有明确界定标准的具体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和请示。
七、各行领导要组织辖内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规文件,加强政策观念,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有出租、出借帐户、非法代境内机构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的,应拒绝为其办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帐户使用,积极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实施监管措施,维护金融秩序。
八、各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着手部署对辖内各机构开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完备各项手续,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发现漏洞立即弥补,并将检查情况于10月底前上报总行综合计划部。
特此通知



19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