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8:06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署名。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办理。

  第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一条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七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应当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当面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并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对于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将答复件送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或者福建省军区转达代表。

  第二十二条代表应当向人民群众转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

  代表可以在办理意见征询表上提出意见,及时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告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并书面提出意见和理由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同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予以解决但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作为评议的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各自分工联系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持代表证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02〕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为发挥首都人才聚集、科教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区域创新能力,加快知识型服务产业发展,提高首都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并经认定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市科委负责研发机构的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对已认定的研发机构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四条国内组织、个人在京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研发机构,应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可以按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第五条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在京设立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10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总收入20%以上;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每年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0万元或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七条申请认定研发机构,应向市科委提交《研发机构认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二)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当年财务报表。
(五)本科以上学历的研发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委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被认定的机构可凭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相关政策的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研发机构,可免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直接到所在区县科委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本市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经市人事局批准,研发机构可接收符合进京条件的国内应届毕业大学生、研究生。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为研发机构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并在京工作满三年的人员,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九条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外埠内地人员,凭所在研发机构出具的证明,可在研发机构所在地公安管理部门办理边境通行证。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为研发机构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条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的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账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现行优惠政策的,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研发机构的外籍人员在京工作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政府外办申请取得《外国专家证》。
(一)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五年以上在境外从事管理工作经历,在大、中型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申请人须向市政府外办提交所在单位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申请人简历、学历证明以及护照复印件等材料。市政府外办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颁发《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研发机构中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华侨专家的人员,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获准入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研发机构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经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第十四条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研究开发的软件,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按照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项目,经市科委核实,可给予一定科技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研发机构可通过竞标承担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也可承接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研发机构在京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享受缴纳契税税款50%的财政支持。
第十九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可向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申请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支持研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联合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承认其培养学生的学历、学位。
第二十一条鼓励研发机构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务。研发机构的实验室、试验基地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向市科委申请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研发机构在京申请国内外专利,市知识产权局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参加市科委组织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
第二十三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研发机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二十四条研发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研发机构中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参加本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专门为外国专家设立的“长城友谊奖”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六条研发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按照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由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1日发布并执行的《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已于199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治疗和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地方性氟中毒及布鲁氏菌病和鼠疫。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减少本省地方病病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病防治目标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畜牧)、水利、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扶贫机构、盐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地方病病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治地方病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查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病种、病(疫)区范围、病(疫)情和危害程度,组织力量,采取措施,控制病(疫)情。
第九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实施食盐加碘防治措施困难的地区,实行碘盐配售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合格碘盐。
禁止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十条 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硒盐、改换水源、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等综合措施。
食用碘盐加入药用亚硒酸钠的比例和碘硒盐的供应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在前款确定的供应范围内销售非碘硒盐和不合格碘硒盐。
第十一条 饮水型氟中毒的防治采取改换水源降氟的措施,煤烟型氟中毒的防治采取控制高氟石煤生活燃用和防止煤烟对空气、粮食污染的改灶措施。
第十二条 布鲁氏菌病的防治采取人群免疫和畜群检疫、免疫、病畜处杀及污染场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病(疫)区免疫覆盖率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十三条 鼠疫的防治采取疫区灭鼠、灭蚤、疫情监测和重点人群免疫等措施。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鼠疫、布鲁氏菌病暴发、流行时,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控制疫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应当有计划地采取移民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保健和防疫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巡回义诊。有条件的地方病重病区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专科门诊,加强对地方病现症病人的治疗。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方病重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病防治规划,确定年度防治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病重大病(疫)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地方病病因和防治药品、防治方法、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五)宣传、普及地方病防治科学知识,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合作与交流;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地方病防治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病(疫)情,提供病(疫)情资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监测病(疫)情,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负责疫情报告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
机构、科研机构,培训防治人员、科研人员;负责鼠疫疫区农户灭鼠、灭蚤工作。
(二)水行政部门负责制订饮水型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将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与大骨节病、克山病病区改水相结合,统筹实施;负责已建成改水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家畜布鲁氏菌病疫情,提出防治科研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家畜布鲁氏菌病的监测、免疫、检疫、病畜处理及污染场所的消毒;配合工商部门搞好家畜交易市场和畜产品市场的管理;负责鼠疫疫区农田和草原灭鼠、煤烟型氟中毒病区的改灶降
氟工作。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因地方病致残、致贫的特困户,给予救济和帮助。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病(疫)区学校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中小学授课的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不得隐瞒、谎报、迟报地方病病(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故废弃或闲置防治地方病的供水设施。
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病防治捐资捐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的防治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务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效的防护、医疗保健和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居民学习地方病防治知识,增强病区村民、居民自我防护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务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地方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履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病重病区指:有三种以上地方病流行的县(市、区)或者虽流行病种在三种以下,但患病率尚未达到国家控制标准的县(市、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