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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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统(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促进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4月联合颁布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财统字〔2000〕2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方法做了进一步规定和完善。为此,现将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以下简称确认)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逐步形成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机制,企业对所有者的资本投入要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做好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对加强国有资本监管,调动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意识,努力提高国有资本的经营效益,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组织指导,贯彻执行好三部委联合文件精神,特别是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工作来抓,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促进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
二、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要尽快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对象,原则上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各类企业,都应按规定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的工作范围。对于各级政府直接监管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尤其是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和股票期权试点的企业,以及工效挂钩企业,必须逐户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被确认企业要如实填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及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年度国有资本因客观原因引起增减变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在工作组织、对象确定等方面加强与有关企业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集团)要全部进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确认,具体工作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等企业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确认结果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地方各级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由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牵头,会同经贸等企业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确认结果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三)上述被确认企业应自行组织其所投资的下属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经贸、劳动保障等部门备案。
(四)对有关部门监管的未脱钩的大型企业,由其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保值增值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对有关部门监管的未脱钩的中、小型企业,由其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对于经各级政府批准关、停和破产的企业,可不列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认范围。
四、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进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时,要严格遵循财统字〔2000〕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为基础,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说明材料,对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各项客观因素,应进行逐项审核,严格把关,准确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此基础上对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的结论。对于已经开展企业效绩评价的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以直接按照开展评价时核定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作为实际完成值。
五、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均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的基础。为此,除财政部规定外,所有被确认企业的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此基础上,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要按照《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财统字〔2000〕12号)的要求,做好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数据核查工作,并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以确保基础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对故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有意隐瞒实情的,一经发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当年确认意见中。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过程中,要规范操作,严把质量关,坚决杜绝走过场和弄虚作假行为。
六、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须按照财统字〔2000〕2号文件和本《通知》要求,及时做好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布置工作,同时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辖范围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落实。以后年度本级政府直接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应于企业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后一个月左右完成。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的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确认部门要及时将确认结果报送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建立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重点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建立本级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情况的分户档案,以掌握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动态情况。
八、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组织开展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同时,要认真研究如何进一步发挥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监管功能作用:一是继续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凡是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二是试行年薪制的企业,均要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对经营者的考核内容;三是在进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国有资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企业和行业转移,形成良性循环;四是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本连续减值并且减值幅度进一步扩大的企业,确认部门要提请政府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九、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勇于实践、大胆探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推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全面开展。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企业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实施细则。
十、2000年度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及工作软件将另行下发。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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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电监安全〔2007〕33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水电建设、葛洲坝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入汛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针对当前防汛抗洪的严峻形势,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防汛抗洪救灾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并指出,当前雨情汛情灾情千变万化,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千头万绪。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重点任务,把握关键环节,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防汛抗洪救灾的各项工作。会议同时要求各有关单位在防汛抗洪工作中要统一指挥,科学调度;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搞好救灾,安置群众;落实责任,严肃纪律;统筹兼顾,抓好生产。

严重的自然灾害也给电力安全生产造成较大影响,近期,电力系统因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频发。7月11日,山西阳城电厂送出系统三回500千伏线路受飑线风袭击,引起导线风偏对塔身放电,造成阳城电厂6台机组非计划停止运行,全厂对外停电;7月16日至19日,重庆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暴雨袭击,造成重庆电网共计89条35千伏以上线路跳闸,146台变压器受损;7月19日,由于连续强降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的苏家河口水电站石料场施工区发生山体滑坡,形成总量约3.5万立方米的泥石流,冲毁附近施工单位工棚,共造成29人死亡,1人重伤,9人轻伤;7月20日,青海省拉西瓦水电站施工工地由于持续降雨引发岩体整块滑塌,共造成8人死亡,11人受伤。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防汛抗洪救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要求,认真分析和总结近期事故经验教训,防止和杜绝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保障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可靠供应,特要求各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强化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提高对当前防汛抗洪形势的认识,进一步健全组织体系,明确各级责任,落实各项措施,认真部署本单位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做好安全发供电的各项工作。

二、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建设施工安全工作,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印发<2007年深化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7〕9号)和电监会《关于印发<2007年深化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电监安全〔2007〕9号)的要求,深入开展电力建设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要针对雨季施工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的特点,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和完善的应急预案,全力防止和杜绝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三、要加强防汛抗洪期间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电力企业要加强与地方防汛部门的联系和协调,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洪调度方案运行。要加强汛期水电站大坝的巡视检查和病险坝的补强加固工作,提高大坝设施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发现险情要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

四、要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和各项措施,组织落实好防汛抗洪物资、装备以及运输工具的储备工作,加强应急抢修施工队伍和人员的组织管理,防止发生电力抢修施工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

五、要密切跟踪天气变化情况,认真做好负荷预测、运行方式安排等工作,严肃调度纪律,加强输供电线路及相关设备的巡查,并及时组织修复受损电力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为防汛抗洪提供可靠的电力供应。

六、要严肃领导同志值班、带班纪律和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确保信息联络畅通。及时掌握电力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件、异常情况和汛情,必须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七、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和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电力企业落实防汛抗洪救灾措施,协调各级政府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保证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和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可靠供应。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明确的经费来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律和法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二)主管部门、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内设机构;(三)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名称、职责、规格、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五)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数额;(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三)经费供给形式;(四)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

  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编制数额及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二)编制数额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三)编制数额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职;(四)编制数额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职;(五)编制数额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职;(六)编制数额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职。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二十二条 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五)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六)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豫政〔1997〕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