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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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邮电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



经研究,现将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及农话过线费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电话初装费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电信发展的情况,一些地区电话通信设施基本建设已发展到一定规模,供求矛盾大大缓解,实际收取的初装费已大大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了促进电信市场的扩大,要适当降低电话初装费标准。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降低幅度不受原国家规
定标准下限(3000元)的限制,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邮电部门根据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居民承受能力和扩大电信市场的需要确定。今后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电话初装费标准。要规范初装费减免办法,严禁电信企业随意减免。
二、关于邮电附加费问题。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国家计委、邮电部以及财政部有关文件,对邮电附加费进行清理整顿。取消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国际电信业务上加收的附加费。其他过去已经省级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要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规模要从严控制,项目不得增加,范围不得扩大,标准不得提高,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符合规定予以保留的附加费,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的30%,超过的要降到30%以内。在长话通话费上加收的附加费降到调后长话费30%以内确有困
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批准。邮电附加费的清理整顿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于本通知下达后1个月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邮电部。
三、关于农话过线费问题。农村电话线路长,投入大,用户少,成本高,收费过高,已经成为农民的沉重负担。今后我国电话市场的扩大主要在农村。从方向上看,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电信管理体制。已经建成本地网的地区,要统一管理体制,实行城乡统一的收费标准。没有建成本地
网、暂不能实行城乡统一管理体制的地区,应采取增加投入等措施,加快农村电话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取消农村电话过线费,以降低农村电话通话费标准。
四、上述各项措施,请结合邮电价格改革方案一并实施。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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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县城、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依法归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照国家的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扩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私有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个人,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注册登记。
第五条 省、市、县及地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买卖、租赁证书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文本。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对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 拆除灭失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明,到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属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原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为有限产权。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无合法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接管。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变更手续。委托代理书要由委托人所在单位证明或公证。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设置的固定交易场所申请办理交易手续。所有房屋交易活动,均须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私自买卖私有房屋。城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置房地产交易管理机
构和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买卖私有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签订契约,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鉴证、评估、产权过户手续。 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的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一致同意的证明书和有关文件。出卖按份共有的房屋,须先按规定办理分割公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在租赁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设定的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尚未注销的;
(四)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核、鉴证、备案后,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私有房屋租金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或参照当地公房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的,应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二十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居住安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与承租人合修的,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
,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私自拆改承租房屋和设备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拖欠租金的。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双方应签订代管协议书。代理人须按照委托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
(三)其它依法应实行代管的。
第二十四条 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赔偿责任;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私有房屋实行代管,应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公告一年后仍不符合解除代管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有房屋发生纠纷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进行城市私有房屋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分别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
(二)买卖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买卖契约审核、鉴证、登记、产权过户手续的;
(三)租赁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四)偷漏或拒交税、费的;
(五)擅自买卖或拆迁有限产权房屋的。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冒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没收或吊销该证件,并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考务工作。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包括《理货英语》、《理货基础理论》二个科目,专业考试科目为《理货业务》。
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均合格后,方可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三条 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科目考试时间各为2个小时。

第四条 过渡期内,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及相近专业(见附表)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1年。

(二)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中专或高中学历,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3年。

第五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 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方式,原则上每年第三季度举行。考点根据报考人数和地域分布情况由领导小组确定,考场的设施和环境条件应达到国家级考试考场的要求。

第七条 资格考试结束后,由领导小组组织阅卷。各科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八条 应考者可在成绩公布10日内,登陆交通职业资格网(www.jtzyzg.org.cn)查询考试成绩。

第九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运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附表:

专 业 对 照 表

专业划分
专业名称

本专业
集装箱运输

集装箱运输与外轮理货

外轮理货

水运管理

港口业务管理

港口经营管理

海事管理

国际航运业务管理

国际物流

物流工程

交通运输管理

报关与国际货代

相近专业
轮机

驾驶

航海

海商法

港口物流设备与自动控制

港口专业:造船、船机、港机、机械等



注: 表中“专业名称”指2004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和教育部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