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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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

司发[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
  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严肃执业纪律,培养职业道德,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律师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职责
  根据《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对律师的监督和惩戒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分别履行如下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1)制定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规章或有关文件;(2)检查督促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3)组织协调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事项;(4)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律师协会的职责是:(1)制定律师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处分规则;(2)组织开展对律师的政治思想和法制、道德、纪律的教育培训;(3)检查、监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4)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5)接受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作出处分。
  律师事务所的职责是:(1)对所内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经常性教育;(2)对所内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根据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处分本所违纪违规人员;(4)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投诉问题或违纪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司法部决定成立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由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监察局、政治部、法制司等职能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负责同志组成,由分管部领导担任组长。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1)协调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重大事项;(2)督促检查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开展情况;(3)督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纪违法的重要案件。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积极探索在“两结合”管理体制下进一步健全律师监督和惩戒机制,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
  二、深入开展政治思想和法制、道德、纪律教育
  搞好律师监督和惩戒,教育是基础。要克服和纠正对律师重视业务培训,放松政治思想、法制、道德和纪律教育的倾向。对律师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坚定正确的理想信念;深入开展法制教育,组织律师学习《宪法》和《律师法》等法律,经常学习《律师执业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使律师牢固树立诚信意识、法纪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自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针对律师流动性强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落实经常性教育。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进行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大力宣传诚信为民、依法执业、优质服务、热心公益的先进典型,剖析、披露违纪违法的典型案例,教育律师学习先进、弘扬正气,以案明纪、引以为戒。要注意不断总结教育经验,提高教育效果。
  三、建立完善保证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落实的相关制度
  完善制度是规范律师业的保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出台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监督程序,改进监督方式,健全监督体系的有效途径,实现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为了把监督和惩戒工作落到实处,工作中要着重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
  1.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责任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工作责任制。
  2.重大案件督办和报告制度。对领导批办、当事人反映强烈以及重大案件要积极督办;案件承办单位要认真组织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时上报。
  3.投诉反馈制度。对投诉案件要件件有着落,结果要告知投诉人。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良行为披露制度。对受处罚和处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不良记录在业内和社会公布。
  四、不断强化律师执业的监督
  强化监督是规范律师业的关键。要建立健全依法行使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机制,把行政监督、行业监督和党内监督结合起来,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的作用,组成监督网络,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司法行政机关要改善行政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应与律师事务所脱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要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尽快分离,从根本上隔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要解决律师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集中力量查处重大的律师违纪违法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上海市司法局专设执业监督处的有效作法。
  律师协会要强化行业监督。运用告诫规劝、检查评议和违规惩戒等自律管理手段,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律师协会可设立和完善律师纪律委员会负责案件调查,设立和完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案件处理。要注意吸收业外人士参与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律师执业督察员制度。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合伙人要严格自律,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认真开展党内监督。落实《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律师队伍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建设,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运用党内监督手段,保证党员律师依法执业。
  采取措施扩大社会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公开投诉电话和网上举报信箱,加大社会各界对律师行业的监督。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和完善执业公示制度,将律师服务职责、收费标准、办案程序、服务规范、执业纪律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注意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司法部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督促检查。通过听取汇报、专项调查、明查暗访、督办案件,了解掌握情况,推动监督和惩戒工作的开展,对监督和惩戒工作不落实,问题较多单位,要严肃批评,限期改进。
  五、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要认真查处。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案件,一般可根据投诉主体的具体情况委托和转交律师协会或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查处,重要案件可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查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充实和加强办案力量,排除干扰,一查到底;对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拖延推诿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严格执行《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对查清的违纪违法案件,必须按照处罚权限规定作出处理,不得袒护包庇、从轻发落;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注意发挥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教育功能。通过剖析典型案件,分析查找漏洞,认真总结教训,强化监督管理,修订完善制度,亡羊补牢,改进工作。
  六、切实加强对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求真务实的态度,把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摆上议事日程。要把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与执法检查、专项治理、查办案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把监督和惩戒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要经常分析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形势,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认真组织协调,保证监督和惩戒工作的顺利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监督检查,掌握工作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做好监督和惩戒工作。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律师惩戒执法行为的监督,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并通过办理复议、行政应诉及时提出改进监督和惩戒工作的建议。
  要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法规、履行监督职责、规范惩戒程序等情况进行监察。对不履行职责,监督不力,处理不公,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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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203号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委托或者聘用物业职业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行使物权,维护自身权益。物业职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财务、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第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书面或者集体会议)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

  (三)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并组织推荐候选人;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3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问题向筹备组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代表业主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为奇数,连选可以连任,因故离任的,由业主大会选举补充。

  第十七条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3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向新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其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居住的,不能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资格:(一)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以上的;(三)提出辞职的;(四)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五)违章搭建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七)不按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八)业主大会决定需要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一)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二)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三)长期不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成立业主大会并制定管理规约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将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居住小区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一)独立的小区;(二)位置相邻可以统一管理的小区;(三)设施、设备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核发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企业的资质、业绩、被投诉情况在省级网站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30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收取。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及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浮动幅度范围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制定指导价格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应当承担其后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

  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业主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其入住时间以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第五十一条 业主将物业出租、出借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或者代为交纳,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出售或者更名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能满足基本入住、使用条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意设置营业摊点;(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七)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八)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九)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以及代收有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

  第六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发生下列纠纷,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处理,对当事人确有违法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7日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厦门投资软环境,促进改革开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应坚持思想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精简和高效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在处(科)室醒目处悬挂处(科)室职责示意图,职责涉及几个处(科)室或机关的,要制定并公开办事程序流线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带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身份牌。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提供本机关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并公开单项职责的具体承办人、负责人姓名。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行政机关承办人要一次性告知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在承办过程中,要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要告知办事时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审批事项,必须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应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文明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不得训人、骂人、打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上下班和请假制度,不得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群众反映强烈,或没有依照本规定采取公开措施的,该机关负责人要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该机关可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监督中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告诫。告诫材料要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条款规定情节恶劣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终不能评定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的,或累计被告诫三次的,被告诫(第三次)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由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被告诫的,由所在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予以辞退,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本机关或本处(科)室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负有领导责任,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依据。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下属工作人员作风恶劣、效率低下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调查处理违反本规定的问题。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


  第十九条 市政府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企业中聘请勤政巡视员,经常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换岗位和辞退处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监察建议,各有关行政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也可由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直接做出调换岗位或辞退处理,报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
  被处理人员不服处理的,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执行本规定,事迹突出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