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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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在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的时候,特赦一批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
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已经取得了伟大胜利。我们的祖国欣欣向荣,生产建设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日益改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空前巩固和强大。全国人民的政治觉悟和组织程度空前提高。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极为良好。党和人民政府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罪犯实行的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已经获得伟大的成绩。在押各种罪犯中的多数已经得到不同程度的改造,有不少人确实已经改恶从善。根据这种情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认为,在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的时候,对于一批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宣布实行特赦是适宜的。采取这个措施,将更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于这些罪犯和其他在押罪犯的继续改造,都有重大的教育作用。这将使他们感到在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只要改恶从善,都有自己的前途。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考虑上述建议,并且作出相应的决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 毛泽东
195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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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12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提高邮政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四条 成都市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邮政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海关、工商、技术监督、市容环卫、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将邮政局(所)列入公共配套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火车站、大型汽车站和机场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成都市区二环路以内为零点七至二公里,二环路以外为三至八公里。
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千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千平方米;邮政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一百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第十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建的,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主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依照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城市规划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标准执行,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标志明显的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非住宅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主管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四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需要用邮的非住宅楼房末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补设。
第十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对非专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含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的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同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和设点经营集邮品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应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前款规定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三)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四)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政夹钳、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简、信箱上标明开取信箱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交邮件。
第二十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非住宅,邮政企业应当自单位或住户代表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非住宅,单位或住户代表经与邮政企业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提供下列特殊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特殊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先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收发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二)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五)盗开邮筒、信箱或者截留邮件;
(六)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辆通行标志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该次运递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监总厅培训〔201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

为做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和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的衔接,做到培训工作不间断、培训秩序不混乱、相关工作平稳过渡,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

二、各级考核发证机关要按照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的特种作业名称、适用范围等,对原有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进行规范。凡未列入特种作业目录的,不再按照特种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未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同意,各地不得自行增设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确需新增的,由省级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同意后,方可纳入特种作业管理。

三、《规定》将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周期由2年调整为3年,对于已发放的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未到有效期的,执行3年复审;有效期到期的,给予延期复审,延期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版证书。每个操作证(IC卡)只能对应一个特种作业工种。

四、对于《规定》中新增的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在新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公布之前,各省级考核发证机关可结合实际,先行确定相关人员培训和考核的基本要求,以保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五、按照《规定》要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IC卡)实行全国统一式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IC卡的式样作了重新调整(见附件),调整后的证书式样除版面设计外,技术规格和要求与原证(IC卡)相同。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继续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负责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IC卡)的制作和发放管理等工作。各地现存的旧版证书(IC卡)可继续使用,待用完后,再按照新的式样制作或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购买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直接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申领。

七、各省级考核发证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管理等制度,推动《规定》的贯彻实施。在《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联系电话:010-64463015)反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式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926/108918/files_founder_2181118924/1710330510.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