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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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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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65号 2000年11月1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甘政办发〔2000〕49号)自即日起废止。

             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
         兰州中心支行 2000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部分贴息的、适用于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成人高校普通班)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的助学贷款,用以支付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指住宿费和平均生活费)。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它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个人申请、学校经办部门汇总、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核、经办银行审批的管理方式,由经办银行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贴息意见和学生贷款申请,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和贷款期限。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经省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与学生平均生活费用之和。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对高等学校中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第四条 对年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与金融机构签定银校协议;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 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有关事宜。
  见证人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定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决定。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贷款担保加贴息。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省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按照贷款利息额的50%给予利息补贴息其余50%利息由学生个人负担。学生违纪或因留级延期在校的不予贴息。年度贴息经费预算由省教育厅负责申报,省财政厅审核并视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一般应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贷款学生本、专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毕业手续。
  在借贷期间,学生申请出国(境)留学或定居的,必须在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需转学的,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的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被开除或者死亡的,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协助经办银行清收学生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对未清还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八条 为保证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顺利开展,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组成甘肃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组),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九条 省教育厅设立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根据省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学校提交的学生贷款申请,核准各学校学生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本省经办银行;凭据向省财政厅申报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给各经办银行,每半年兑现贴息资金;与本省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本省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办理省协调组交办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设立学生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学生贷款申请;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初审后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工商银行省分行、农业银行省分行、中行省分行、建设银行省分行为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的指导、监督下,各商业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审核学生个人贷款申请等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和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催收贷款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每年负责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校,由学校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省贷款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学校要积极探索有效的贷款管理机制和借款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政府原则同意《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立支柱、上规模、创名牌、争第一”的工业发展战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促进我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规模,培育和发展我省支柱产业和拳头产品,加速结构调
整,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开展对福建省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
第三条 福建省名牌产品的评定,以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和社会推荐为原则,采取用户评价、质量跟踪为主要评价形式。
第四条 福建省名牌产品的条件
(一)产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制定有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且具有独特风格的企业标准。产品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精湛、实物质量达到九十年代初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国家巳开展安全、卫生及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取得相应的认证;
(二)产品生产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评定期内,连续两年以上该产品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
(三)产品更新换代速度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保持畅销,在省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用户、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四)产品生产达到适度的经济规模,产量大,经济效益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以上;
(五)产品生产企业拥有经法定机构注册的产品商标,商标知名度高,信誉好;
(六)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企业形象良好。
第五条 申报福建省名牌产品的程序
(一)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产品优势、产品结构优化规划以及企业意愿制订争创名牌产品五年滚动规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制订全省争创名牌产品五年滚动规划于次年1月份下达。
(二)企业根据省经贸委五年滚动规划制订名牌产品目标、措施及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于每季度末将计划执行情况报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主管部门、省经贸委。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
(三)符合福建名牌产品条件的产品,企业按条件的要求备足证明材料连同《福建省名牌产品申请表》(由省经委印发),于每年9月经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主管部门推荐报省经贸委。
(四)10月至12月省经贸委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社会公布初审确定的名牌产品候选名单,广泛听取社会的反映。
(五)视情况再组织有关部门或团体对申报的产品进行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市场状况、用户意见、经济效益等调查评价,必要时开展产品质量与市场跟踪调查,并提出调查评价意见。
(六)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报告评定结果。经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审定后,由省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并向市场和用户推荐。
(七)评定名牌产品不收申报费及评定费。
第六条 福建名牌产品的管理
(一)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经销活动中使用福建名牌产品进行宣传广告,在产品、包装及其装潢上标上福建名牌产品字样。
(二)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应严格按名牌产品的条件组织生产,不断地加强质量管理与质量改进,注重产品开发、售后服务、市场拓展和企业形象塑造等工作。
(三)建立福建名牌产品档案,对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应按工业生产报表和质量统计报表按季向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主管部门、省经贸委报告名牌产品的产销情况和质量情况。各地市、各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扶植名牌产品的发展,帮
助名牌产品上规模、拓展市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难点。
(四)名牌产品一般3至5年监督抽查一次,若出现不符合名牌条件,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映意见较大、消费者投诉较多等情况将恢复正常监督抽查,抽查不符合名牌产品条件的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吊销证书,并登报公布。对未
获福建名称产品称号而使用福建名牌产品字样的单位,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五)为维护福建名牌产品的声誉和名牌产品评选的严肃性,防止过多、过滥的评比,各地市、各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六)为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将不定期地采取不同形式对名牌产品实行跟踪评议。对产品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企业要认真处理和改进,直至达到用户、消费者满意。
(七)每届福建名牌产品评定后,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决定宣传方式,也可以由省经贸委组织名牌产品宣传活动。
第七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