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1〕188号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与管理水平,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经营者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证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顺利建设和有序运行,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由专门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者)承担建设和日常 运行、维护管理。
系统首期向出租车提供车辆定位、调度(预约租车)、报警、信息广播等基本服务,并逐步向 出租车提供增值服务。
第三条 市财政、物价、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系统运行中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并加强相互之间及与运营商的协作。
第四条 本市出租车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调度报警装置和税控计价器。
第五条 系统在运营商设立总监控中心,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地税局、市交通 运输管理处分别设立报警、税控、调度与营运数据管理分中心。
第六条 运营商对出租车首次入网安装卫星定位、调度、报警装置(以下简称车载终端),按 规定收取入网费。出租车因故终止营运的,该装置应缴回运营商。
新投放出租车应按规定安装税控计价器。
第七条 驾驶员应在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上岗证的同时,领取、使用智能驾驶员管理卡 (以下简称IC司机卡)。IC司机卡应与上岗证同时使用。
IC司机卡用于开关税控计价器和从税控计价器上下载营运数据、记载违章信息。
每辆出租车按两名驾驶员免费配发IC司机卡。因故变更、新增驾驶员或原卡丢失、损坏的应 及时申领,并缴工本费。
IC司机卡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税控计价器启用后,出租车必须使用卷筒式“厦门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出租车受租到达目的地,应即打印发票并给付乘客,按发票金额向乘客收取租车费用。
第九条 未经有权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维修、改造税控计价器及其连 接装置。
第十条 入网出租车按月向运营商缴纳基本服务费。基本服务费由出租车企业统一收取后向 运营商缴交。
入网费和基本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出租车企业可向运营商申请设立本企业车辆调度终端。
第十二条 运营商应加强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保证报警、调度、 营运数据传输的安全、及时、准确,为各分中心、企业调度终端、车载终端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三条 各分中心和企业调度终端、车载终端用户应规范使用、认真维护,不得擅自拆卸 、维修、改造。
破坏或其他违规行为造成车载终端损坏和营运数据丢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 任。
第十四条 终端用户、驾驶员应接受运营商及公安、地税、技术监督、运管部门共同组织的 岗前培训。系统建成后,该培训内容纳入运管部门的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为保证系统紧急报警装置仅限于出租车营运期间遭遇抢劫、杀人、涉枪、涉爆等 突发性恶性暴力犯罪的紧急情况时使用。非紧急情况的交通事故、驾乘间一般纠纷等,应使 用车载终端的相关功能键或语音报警,不得使用紧急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 车载终端出现故障时,应在1小时内将出租车开到具备资质的维修机构修理。
第十七条 系统开展预约租车调度服务后,驾驶员抢答确认调派任务而不完成服务的,视为 拒载。
第十八条 系统或车载终端无法正常工作时,驾驶员必须当班通过IC司机卡采集税控计价器 上的营运数据,并到指定公共采集点下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IC司机卡将无法使用或税控计价器将被停止工作:
(一)前款规定情况,营运数据未及时下载;
(二)未按规定缴交税款;
(三)违反出租车行业管理法规,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处理;
(四)上岗证逾期未经审验;
(五)车辆营运期满未办理注销;
(六)车辆未按规定审验。
第十九条 税控计价器的安装、维修、周期检定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总监控中心采集到的出租车营运数据应根据地税、运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按其各 自需求的数据传送给地税、运管分中心。运营商不得对营运数据进行任何改动。
第二十一条 税控营运数据的接收、处理和税收征收由市地税部门负责。
总监控中心接到紧急报警后,应即对报警车辆进行监控,核实警情,并将情况提供给市公安 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负责接警、复核和处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营运数据的行业管理分析、决策及IC司机卡的管理工作由市运管部门负责。
运管部门应将驾驶员和IC司机卡发卡信息及时通过总监控中心传输给市地税部门。
第二十三条 总监控中心、各分中心及企业调度终端未经市运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出租车发布 与出租车行业管理、服务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系统运营商应设置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的税控计价器、车载 终端、报警装置维修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部门及系统运营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 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直接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三)教育收费:指办学单位或个人(含社会力量办学)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础教育收费、高等教育收费及其他教育收费;
(四)医疗收费:指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本医疗服务收费及特需医疗服务收费等;
(五)列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指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的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费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特区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
凡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收费活动。对没有收费许可证从事收费活动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有权向物价等有关部门举报、报诉。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五类。
收费许可证由省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名称或收费人姓名、地址;
(二)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
(四)年度审验记事;
(五)物价部门认为应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收费许可证由基本领证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物价部门申领。
第八条 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有效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制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退还申请单位或个人限期补正;申请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对新设立的收费点,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于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或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物价部门办理申领收费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收费期间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依法批准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换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按规定申办补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损毁或因客观环境条件造成内容、字迹不清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自物价部门核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仍需从事收费活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换新证。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广告等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 凡涉及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变更、注销、补发、更换等事项,物价部门应在事后将情况及时知会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应将收费许可证在缴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对收费许可证未列入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汇集成册或列表张榜公布,作为收费许可证的附件供收费对象查询、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借用或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等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与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含该年度新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收费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时,收费单位或个人(不含公办高等院校、中专、中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等单位)应按规定缴交年审费。
物价部门收取的年审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或个人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证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物价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可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省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