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下发《认可外国实验室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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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下发《认可外国实验室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下发《认可外国实验室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4〕217号 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外国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几年来的试行情况,参考国际同行认可实验室的收费标准,经研究制定了《认可外国实验室收费标准》。现下发试行,试行期间有何反映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国家商检局。

  认可外国实验室的收入纳入商检收入进行管理,在“业务收入”科目下的“其他检验费”中列报。

  附件:认可外国实验室收费标准表

附件:

            认可外国实验室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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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      收费单位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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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费    │每申请一个实验室       │200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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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认证评审费  │认可一个领域         │3600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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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资料审查费  │一个领域           │300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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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认可领域费  │两个领域以内         │800美元    ┃

┃  │       │每个领域           │       ┃

┃  │       │两个领域以上         │400美元    ┃

┃  │       │每增加一个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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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认可证书费  │证              │100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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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申请单位承担评审员的往返路费及住宿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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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3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产权利记载于政府登记簿的行为。
第四条 市、辖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职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其所属的产权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房产登记事务。


第二章 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终止、变更,均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登记申请书。
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登记机关自行登记。
申请权属登记,当事人应使用法定名称。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房屋,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除应提交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向登记机关出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违法建设或临时建设的;
(二)权属不明或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暂缓给予登记:
(一)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以后,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登记。
第十三条 房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或已进入登记程序中的房屋所有权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产权异议。
在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内,对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异议之日起限制其处分;对已进入登记程序的,登记机关应中止登记程序。
前款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为登记机关受理之日起90天。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及产权异议时间)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费用标准由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总登记和统一的验证。
总登记和验证的期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划拨、分割、转让、合并、裁决等原因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凭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改法定名称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变更的;
(四)因权利人申请时填写有误等原因要求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变更登记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会同第三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还应提交主合同。
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的,由当事人凭相应合同、文件,办理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权利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登记当事人申报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注销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持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或被涂改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等非法手段进行登记,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或者提出产权异议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缴其伪造的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证书由登记机关收缴,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可加收3倍以下的登记费。
第三十条 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规定》(常政发〔1993〕93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的通知


各地区联络网正、副组长单位: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区联络网的作用,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受资助人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工作联系,便于沟通信息,交流经验,更好地发挥委外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者的作用,提高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以下简称联络网)是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受资助人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之间的一种联络组织,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中发挥承上启下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负责对联络网工作的指导和联系。

  第三条 联络网的任务

宣传自然科学基金制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的方针、政策。
配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申请与资助项目的管理,及时、准确地传达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有关部署。
反映上述单位和科研人员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上述单位的科研人员正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做好资助项目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组织所在地区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的经验交流、理论研讨及业务培训。
协助自然科学基金委开展调研,承担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联络网本着自愿原则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原则上每省(直辖市、自治区)一个。凡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人和申请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均是所在地区联络网的当然成员,应指派一名负责管理自然科学基金工作的人员,参加联络网的活动。联络网应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 联络网设组长单位一个,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组长单位。组长单位应选派组织能力强、热心社会工作、具有一定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经验的人员任联络网组长,具体负责联络网的工作。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由全体成员民主选举产生,原则上4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正、副组长单位及人员的选定和更换须报计划局备案。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为联络网提供部分活动经费。经费额度根据各联络网的成员数、管理工作质量、上年度经费使用等情况,核拨至联络网组长单位掌握使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各联络网的经费决算应于次年1月15日前,连同联络网活动情况简表一并报送计划局。经费使用不当或不按时报送经费决算表的,将缓拨或减拨下一年度的活动经费。

  第七条 联络网活动经费的使用范围限于联络网开展活动所需的直接费用。如资料印刷、邮电通讯、会议补贴费等(详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年度财务决算表》)。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每年召开联络网组长参加的管理工作会议,宣传、布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工作。

  第九条 若干省(直辖市、自治区)区联络网联合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以加强各联络网工作的联系、交流、研讨和培训活动为主。会议应有明确的目的和充分的准备,一般以两年一次为宜。会议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补贴,凡需补贴的应在召开会议当年1月15日前向计划局提交申请报告。会议通知须在开会前两个月提交计划局。

  第十条 联络网要争取本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科学基金主管部门的支持和指导,重要活动事先报告,请其派人参加。联络网应积极配合本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科学基金的有关活动,为本省(直辖市、自治区)科学基金的发展与完善做贡献。

  第十一条 联络网行文由组长单位代章,联络网不挂牌、不刻章。联络网组长所在单位应支持联络网的工作,联络网的工作量应计入承担者的工作量。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5月5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