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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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友好和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并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在必要时,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工作组按委员会批准的条例和委员会的决定开展活动。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佟志广              伊·赫尔兹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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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原则亟待改革

杨涛

诸如在故意伤害案、侵吞国有资产案中,刑事部分如因种种原因久拖未决,造成的客观后果往往让受害方雪上加霜。四川省检察院日前透露,该省检察机关一改以往“先刑后民”司法惯例,积极支持受害方先提民事索赔,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最近就成功办理一起典型案件。(《法制日报》1月4日)
该案的经过是这样的,去年10月中旬,攀枝花东区检察院民行科对辖区内的国资流失情况进行走访调查,发现2002年8月李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走某国企企业一下属厂矿6.21吨废钢轨,造成国资流失近万元。事发后,受害单位及时报了案,但因同案人在逃,能否追究李的刑事责任尚因证据原因无法确定,挽回流失国资因此搁浅。后经警方努力,企业的损失已追回一部分,仍有3000余元未追回,而且也一直没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通过证据显示,李伙同他人非法侵害国资基本证据充分、民事侵权责任明确,该院因此立即向该企业发出支持起诉的检察建议书,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李某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去年11月,李在检察官的见证下主动向该企业赔偿了3160元。
从严格意义上讲,该案并没有打破“先刑后民”的原则,因为李某是慑于检察机关建议的压力,主动赔款的;事实上,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建议也无法打破这一原则,按照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法律原则,并不单纯是司法惯例,检察机关无权打破这一原则,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前对同一行为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采取“先刑后民”的这一原则,主要基于这么二个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是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份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二是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与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的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首先,强调“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其次,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当然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效率,但是对于公正的保证却有所欠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属于程序法的区别很大,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其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其不同在于:1、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公民个人的启动,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2、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情况下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3、证据标准适用不同,刑事诉讼中,国外证据标准多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我国表述为是“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中则相对要求低得多,国外多是“优势证据”原则,我国是在实践中也是以证明力较大取胜。
因此,笔者主张,在兼顾公权与私权、公平与效率相对平衡的基础上,确立以下两种理念:一、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形下,例外地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因此,被害人某些要求救济的主张应于一定范围保障。二、公平优先,效率兼顾。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平,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基于这两种理念,笔者建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作如下设计:一、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但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及对暂不能提起刑事诉讼但民事侵权证据比较充分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二、应原则上确立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有选择权,同时为防滥用诉权,在诉讼费上作一定限制 。三、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无论是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应主要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证据标准乃至诉讼费的规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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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4]594号

1994-11-03国家税务总局


国内贸易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提取比例的函》收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中关于“八五”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仍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的规定,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在“八五”期间,可继续在税前向其直属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鉴于供销合作社系统深化改革后担负任务的加大和国际交往的增加、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大幅度增长的实际情况,我局同意你部把该项行政理事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原按销售收入万分之一,调整为千分之一;行政管理费开支不足部分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得自行提高在税前的提取比例。
  总社理事会要按照行政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行政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