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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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届政府组成以后,国务院领导同志根据本届政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多次强调要从严治政,加强督促检查,以确保党中央、国务院一些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为了切实做好政府系统的督促检查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主要是对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或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公文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会议决定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涉及到本地区、
本部门需要查办落实,并向领导同志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进行督促检查。
二、切实抓好国务院重大决策贯彻落实的督促检查。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根据中央决策精神,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开展督促检查的建议,提供需要督促检查的内容、重点和方式。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及时掌握动态,跟踪了解情况,进行
督查调研,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要认真负责地向国务院报告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凡是公文和会议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在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
情,提供对中央和地方抓决策落实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三、认真做好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去的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后,要尽快办结。查办件一般应在30天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
报告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对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和下辖地区办理的事项,要认真做好催查和督促工作。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报送的查办结果,必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将退回重新查报。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
四、明确督促检查责任,搞好组织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公文、国务院会议决定事项及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执行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分别负责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
及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中涉及本地区、本部门事项的督促检查。同时,分别对本地区下级政府和本部门所属系统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促检查工作,并要指定一个部门承办具体督促检查事项,以保证督促检查
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政府办公厅系统要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建立健全督促检查组织网络,形成正常的督促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加强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为了推动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和督促督查事项的落实,决定建立督促检查工作检查通报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将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督
促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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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1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含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开发区、河东新城)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总揽、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是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德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许可、上市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及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德州市物价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按商品房价格出售,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摊入房价。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房管、民政、统计、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确立,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落实和项目实施情况。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供应。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坚持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以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公开招投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具备项目开发投资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1年内无故不开工;
  (二)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三)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项目配套工程;
  (五)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范围,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能耗,提高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要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审计、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确定,不能在开工前确定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报批基准价格。
  未确定基准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且不得进行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的50%;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六章 申购与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坚持困难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定向供应给中低偏下收入家庭,并优先向其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供应。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5年以上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符合认购条件的残疾人、转退军人、市级以上劳模及城市市政、公益性建设等重点项目的被拆迁户家庭可以优先认购。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住房面积均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核定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户内人口以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住房情况证明(产权或使用权);
  4.家庭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三)审查。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民政、房管等职能部门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四)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申购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投诉或有投诉但经查投诉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应注明准购面积。准购面积应符合住房解困标准,原则上家庭人口4人以下(含4人)申购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五)办理手续。申购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在准购面积以内根据入围排序选购,购买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面积。
  第三十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预)售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销(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销(预)售公告。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销(预)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价格、销(预)售许可证号、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申请期限等。
  (三)入围排序。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优先认购条件的核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批准直接入围,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除符合优先认购条件的,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购户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名单。
  所有入围的申购户需进一步确定选房顺序,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公开摇号均应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摇中号后放弃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原《准购证》作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第七章 售后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要建立专项维修基金(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纳入维修基金管理。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服务约定的内容。
  在销售物业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以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物业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并予以书面承诺,待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再与选聘的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给予协助。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并补缴土地出让金,方可按市场价上市。
  未满5年,确需出售的,应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价格不得高于购买时的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如需换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经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集资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企业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对因特殊情况出现的剩余住房,必须在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
  第四十条 对企业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审计、监察、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检查,对不严格按照投资计划建设的项目单位,取消其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的;
  (二)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德州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含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开发区、河东新城)范围内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德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市房产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德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实物配租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对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该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月发放;经核准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规定按月予以租金核减;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排队轮侯,根据轮侯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
  第十五条 我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2项要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无房户按市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实际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单位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故拖欠租金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4]140号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按公开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同,分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两种。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制和发展规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公开义务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
1.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2.行政机关保证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期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向公众免费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后,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