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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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有关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缔约双方将参照现行的《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发展中国公司和企业与捷克实体之间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由中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与捷克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按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契约双方将自行承担和解决合同中所产生的责任和异议。

  第六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中捷两国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此项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和其他贸易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推动组织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贸和技术洽谈会以及经贸团组的访问。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实体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开展活动提供可能。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促进本协定的执行;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讨论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推动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
  ——促进双方有关经贸情况以及现行法律信息的交流;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需要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拉格举行。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的双边关系中失效。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相互通知对方,则本协定以后一方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定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可以根据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书就,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德卢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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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社)农民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岭、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农村集体经济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依法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所取得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通过有偿转让或者实行租赁、股份合作、联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营方式发生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集体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监督、检查、指导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审计;
(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对固定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册,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对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帐簿,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和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年终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并报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组织。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致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租金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资产审计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可并处以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比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权限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8〕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

(一)传达贯彻国家和省重要决策部署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六)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八)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九)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十一)各市(县)区、各部门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十二)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或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副市长提出,填写议题申报表,经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各市(县)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提出议题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市(县)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经办公室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

第十一条 办公室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加。

  第十三条 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法制、政府研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领导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而分管领导因出差、出访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办公室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须为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分管副职列席。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的议题,须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议题主办单位,经办公室同意可携带不超过2名助手参加会议。其它列席会议单位的领导不带助手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审议或讨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议题主办单位汇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分钟。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公室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并至迟于会议召开前1个工作日送达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根据会议主持人安排,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办公室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市(县)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法内容,法制部门应予以把关。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新闻发布制度规定程序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办公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检查监督,定期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具体督查工作由办公室督查机构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