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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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5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 10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尚 福 林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五十,担保金额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未提供担保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发行和转让时向投资者作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不少于5千万元”。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8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 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行与承销

第七条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 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 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 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 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六) 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前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要求,且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
(一)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
(三) 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有确定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业务和行为。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五十,担保金额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未提供担保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发行和转让时向投资者作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应当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发行人可聘请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机构担任债权代理人。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针对债券的特点,重点对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担保、信用评级、专项偿债账户、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明确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组织债券的承销。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 发行规模、期限、利率;
(二) 担保;
(三) 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 发行方式;
(五) 决议有效期;
(六) 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 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 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 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 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六) 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 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八) 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 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 担保协议及相关文件;
(十一) 债权代理协议;
(十二) 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三) 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四)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信用评级、提供担保、聘请债权代理人。
前款所述的债券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就该债券的转让限制和风险分别作出明确的书面提示和认可。
第十九条 债券的承销可采取包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或者自行组织的销售,销售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在销售期内售出的债券面值总额占拟发行债券面值总额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满足债券上市条件的,视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
债券发行结束之前,发行人不得动用所募集的资金,主承销商和债权代理人负有监督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向社会公开发行,每份面值为100元。定向发行的债券应当采用记账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份面值为50万元,每一合格投资者认购的债券不得低于面值100万元。
发行债券可按面值发行,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发行,具体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根据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企业债券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第三章 托管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
经批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申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转让。
申请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订立上市协议,遵守证券交易所债券上市规则,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债券申请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并发行完毕;
(二)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不少于5千万元;
(三)申请上市时仍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到期前一个月终止上市交易,由发行人办理兑付事宜。
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出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做出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也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最小转让单位不得少于面值50万元。债券的转让应当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且应当符合转让场所的业务规则。
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转让人均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确认,非合格投资者不得参与定向发行债券的认购、受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经审查确认的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并办理证券帐户的开立、注册手续。合格投资者只能使用在登记结算公司注册的证券帐户进行债券的申购、受让等投资活动,并填制债券的认购表或受让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公告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发行条款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与债券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
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 发行的起止时间;
(三) 本息偿付的时间、程序、方式;
(四) 专项偿债帐户及其他偿债措施;
(五)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关安排;
(六) 债权代理人及债权代理协议;
(七) 担保事项;
(八) 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的安排;
(九) 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十) 承销机构及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向债券持有人披露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于本息支付日前10日内,就有关事宜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三十六条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披露。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 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 担保人和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 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 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 跟踪评级情况;
(七) 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 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 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或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一) 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 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
(三) 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 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 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 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 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 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 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 债券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终止上市;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其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偿债措施

第四十条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必须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监督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也可按约定用于债券的提前偿付。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以降低偿付风险。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 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 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三) 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
(四) 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单方面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代理人并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单独行使权利,也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 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 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 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四) 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 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担保人、持有本期债券且持有发行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议案,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九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格遵守代理协议的约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 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
(二) 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
(三) 依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
(四) 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制定代理业务操作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定期出具债权代理事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债券事务。在利息或本金偿付日之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组成偿付工作小组,负责利息和本金的偿付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转让以及信息披露行为,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定向发行债券,违反规定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者变相公开刊登募集说明书或发布相关信息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或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销售债券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发行人可撤销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承销商可暂停或取消其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为定向发行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债权代理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对有偿债能力而拒绝履行偿债义务及其他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履行相关义务;
(二) 对单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
(三)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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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外国人证件、申请表、印章使用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外国人证件、申请表、印章使用说明
公安部


一、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均须填写申请表一份。申请签证交照片一张,申请外国人居留证交照片两张。
申请返回中国的签证,须填写签证申请表B—01—1,免交照片。对定居者发D字签证,对学生发X字签证,对其他持居留证件的人发Z字签证。发此种返回签证时,要在签证编号前加汉语拼音字母“H”,如“NO·H00325”,以便区别来中国时的入境签证。对凭入境时所
持的F、L、G字签证在中国停留的人,申请返回签证的,可增加其签证有效次数。
二、申请来华定居的,由申请人或者在华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领取并填写《定居申请表》两份,交照片两张。申请表中担保人一栏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工作处所、住址、与申请人关系、担保人签字九个项目需经公证处公证。
申请人在国外无亲属或依靠本人退休金来华定居者,需提供住在国公证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无亲属证明或退休金证明。
被批准定居的外国人,凭所持签证和定居确认表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外国人居留证,同时缴销定居确认表。
公安厅、局签发定居确认表,在确认表左上方贴照片,加盖钢印。定居确认表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三、在下列情况下发给外国人出入境证:
1.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出境时没有护照的。
2.已退出中国籍,按外国人办理手续去国外定居的。
3.外国人所持护照逾期或丢失,本人在中国境内领不到新护照的。
4.其他特殊原因。
申请外国人出入境证,填写签证申请表,交照片一张。出境后不返回中国的,将出入境证上“准持证人凭本证入境”字样划掉;出境后在有效期内返回中国的,将“本证只限出境使用”字样划掉。
四、朝鲜、蒙古、苏联公民因私来华探亲的,仍按过去规定办理,即由其在华亲属出具邀请信,经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盖章,本人凭该证明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签证。申请来华定居的,与其他外国人一样按外管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五、对给予限期出境的,要注销其原签证或收缴其居留证,将限期出境签证章盖在护照签证页上并在上方加盖“限制出境”字样。
对给予驱逐出境的,除注销其原签证或收缴其居留证外,还需向其本人宣布驱逐出境的决定及不准再入境的年限,并派外事民警押送出境。
六、外国人申请变更居留证上的项目,签证机关可在其变动的项目栏内加盖“变动”章,在相应的变更栏内填写变动内容,并加盖公安机关“外国人证件专用章”。外国人迁出原居住市、县的,迁出地公安局在现住地址栏内加盖“迁移”章,迁入地公安局填写变动后的住址。外国人迁
往不开放地区的,还应同时办理旅行证,定居的外国人可凭准予迁入证明前往,免办旅行证。
七、申报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外国籍的),填写变更申请表,出示出生证明和注明新生婴儿姓名的护照。公安机关经审查无误后,加注在新生婴儿的母(或父)的居留证上,如系临时来华人员,可在其母(或父)的签证上加签增加偕行儿童。单独领到护照的,可为其
单独办理与父母相同的签证,有需要的也可单发居留证件。
八、外国人申报死亡,填写变更申请表,附医院的死亡证明或同行人员(或死者亲属)写出的死亡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验明属正常死亡的,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注销签证。如属非正常死亡,由有关部门专案处理,也需注销签证或缴销居留证件。
九、团体签证做在团体签证名单最后一页签证机关专用栏内,具体写法是:“××号团体签证准予××旅游团××(大写)人在中国停留至×年×月×日。壹次有效。”(也可用原章,将前往地点划掉)右下方加盖发证日期章和签证机关章。其他各页在签证机关专用栏内加盖签证机关
章。
港口公安机关为由我外轮代理公司或海员俱乐部组织的船员办理团体签证时,手续应尽量简化,可免交照片,能提供船员名单的,可免填申请表。
办理团体签证分离,还要核对不准入境人员名单,不属于不准入境人员的,方可办理。先在团体签证的分离人姓名栏内加盖注销章,然后在团体签证名单最后一页背面用加签章加签“准第×号签证减少×( )人”(括弧外为阿拉伯数字,括弧内为汉字大写数字),并在分离人护照上
办理分离加签。
十、对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其居留证第一页上加盖蓝色的“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章,并加盖公安机关带国徽的印章,不再填写居留证有效期。
十一、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或签证逾期,需继续在中国居留或停留的,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居留或停留问题处理后,仍可延长其居留证件或签证的有效期。
十二、临时住宿登记表的项目为:姓名(须用拉丁字母填写),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护照或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有效期,居留证件有效期,停留事由,接待单位,抵达日期,拟住日期,国外永久住址,房间号码或留宿人住址,旅店或户主盖章或签字。住宿登记表的式样可
由各地自行设计印制。
十三、旅行地点应填写市、县名,不能填写省、自治区、地区或某具体单位的名称。
外国人旅行证一般应与持证人的护照或外国人居留证同时使用。有特殊需要或无法与护照、居留证同时使用的,可在旅行证上的护照或居留证号码一栏加盖“单独使用”章。
十四、外国人有违章违法行为,不宜让其在中国继续停留或居留,但又不够限期出境处罚的,可缩短其在中国的停留期限或取消其居留资格。先注销其原签证或收缴居留证件,在其护照上加盖缩短停留期章,并加盖不准延期字样。外国人必须在缩短后的期限内出境。
十五、签证章及附属用章一律用蓝色印油,签发机关公章、“外国人证件专用章”、“单独使用”、“注销”、“作废”、“变动”、“迁移”、“限期出境”等加注章一律用朱砂印泥或红色印油。
填写签证、证件,要用优质蓝、黑墨水,使用汉字简化字应以国务院正式公布的为准,字体要端正,姓名用中、外文填写,其他项目用中文填写。国籍填写简称时要以人民日报上使用的为准。
办理签证、证件,要做到准确、整洁,不得涂改,不慎做错的,加盖作废章,切勿在外国人护照上涂抹、用橡皮擦、用刀刮或用消字灵等。
十六、签证机关带国徽的钢印加盖在外国人居留证和外国人出入境证上照片的左下角,注意不要盖着人像的脸部。
签证机关带国徽的印章加盖在证件的发证机关栏或签证、加签章的右下角。



1987年2月1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年5月13日 证监期字[1997]9号


各期货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交易所披露交易、交割有关信息的通知》 (证监期字[1996] 14号)下发后,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 但由于各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不尽统一,少数交易所的信息披露未达到预期效果。为了落实证监期字1996年14号文件的精神,规范和统一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仓金额达到本交易所持仓总金额20%或持仓量超过2万手的期货品种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交割月份合约,必须按规定格式(见附件)披露信息:

  1. 离实物交割最近的;

  2. 持仓量占该品种期货合约持仓总量15%以上的;

  3. 持仓量超过1万手的。

  二、披露信息时,必须按格式公布该交割月份合约交易量和多头持仓量、空头持仓量前20名会员单位的名称、席位号、交易量和持仓量。

  三、其他交割月份合约的有关信息应随时备查,期货交易所不得拒绝会员单位的查询。

  请各期货交易所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信息披露规定格式表一、二

附表一

附表一

期货交易所 合约成交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成交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附表二

附表二

期货交易所 合约持仓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多头持仓排名
多头持仓排名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1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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