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2:03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0号文件批准人事部“三定”方案中关于“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职能分工,结合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人事管理和工资管理特点,组织开展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已成为各级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机关、事业单位
工人执行全国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政策、工资标准,其经费由财政统一负担,所以人事部门在组织机关、事业单位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中,必须要对工人的工资增长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并提出统一的办法和条件,使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能够有计划的增长。为整顿机关、事业单
位工人考核管理工作方面出现的混乱现象,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工作的宏观管理,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参加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委托单位组织的培训与考核,并取得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后,方可按相应技术等级兑现工资。通过社会其它渠道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在机关、事业单位内不与工资待遇挂钩。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在本《通知》下发前已考取技术等级资格的,根据工作岗位的要求,按照人事部制定的有关办法,重新予以复核认定(复核认定办法另发),并核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
三、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的组织管理,严格控制工人工资的增长,以利于工资的宏观控制。



1994年10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规定:“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审批,现就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条件
  (一)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年;
  (二)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投资者终止投资;
  (三)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情况。
  二、税务机关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原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纳税人变更汇算清缴地点的理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新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其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如纳税人在上述地点之外选择汇算清缴地点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二)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投资者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变更情况,新老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三)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1.核实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是否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情况,新的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2.加强对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检查,重点核实其是否按规定计算并申报纳税,是否存在因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少缴或不缴税款问题。
  3.对提供虚假说明资料,借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荆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荆州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事装备、铁路机车、航空航天器、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专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各县(市)、荆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沙市区、荆州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第七条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经销和使用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必须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或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制造的不合格产品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召回的,应当实行召回。

第十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时应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施工方案及合同、特种设备质量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过程及质量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使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共同进行总体验收。

第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办理气瓶使用登记。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应按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经销单位不得经销无制造许可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及元件,不得经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及元件。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置的特种设备必须是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资质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其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且技术资料齐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的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定期检验,确保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国家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培训和教育;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向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技术规程,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确保发生事故时,能有效救援,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是我市唯一经国家核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综合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范围内负责荆州市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和监督检验工作。本市其他具有气瓶检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资质和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服务,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中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和能效问题应当及时向生产使用单位提出,并及时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第四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宾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对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特种设备以及有重大危险源的特种设备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二十七条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生产(含气瓶充装)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检查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及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实行计划管理,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服从管理,不得以安全监察代替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被检单位的不合格设备、安全隐患、能效问题,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监察时,应有至少两人持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检查要做好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违规行为,依照规定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五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到及时处理事故。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立即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政府及部门应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及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和缓报。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设备损坏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调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一般事故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安监、监察、公安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并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开工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的清洗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三)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一条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及元配件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无资质及超资质范围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气瓶、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以及其它违反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行为,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渎职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纪依规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延迟不报的生产、使用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特种设备事故处置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