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14:13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办发〔1993〕29号文”),根据各部门、各地区及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深入开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就进一步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如实暴露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按规定及时反映和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再予以认定,均由企业在今后的经营中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清出问题处理过程中,应当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密切结合,依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根据“鼓励先进,照顾重点,限制落后”的原则,对资产经营效益好又有发展前途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积极帮助其卸下历史包袱,核实国有资金,
增强发展后劲,促进其加快转机建制;对目前确实存在困难需支持发展的大中型企业,要尽可能地帮助其逐步解决问题和困难,促进其进入市场平等竞争;对已资不抵债实际已成为空壳又无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均不再按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
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直至依法破产。
三、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真审核,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凡是应由企业自行消化的,都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年计入企业损益;对企业清出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各项资
产损失和潜亏挂帐,以及资产盘盈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原则上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资产损失和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四条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
逐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报经批准后可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四、为了促进全面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对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条规定有关企业潜亏(金融企业除外)清理和处理的时间,统一定为企业实行新的财会制度时间点(即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但对1991年底以后已
经因挤占挪用银行贷款加收的利息不再退给企业。企业潜亏处理的具体方法仍按〔92〕财工字第213号文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审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具体应采取“划分限额,逐级审批”的办法。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可分别确定县、市、省各级
审批权限。中央企业凡是由企业自行消化的,由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需要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金的,经企业所在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科)签注意见,并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业务司审批。
六、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是指:
(1)企业遭受水灾、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
(2)国家以正式文件下达调整经济计划或产品计划,如调整生产计划、指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规定限产和转产、列入国家计划的搬迁、列入国家计划的军转民等;
(3)重大政治、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如东欧解体、国外战争、国外制裁等;
(4)某些待特定的其他原因。
七、企业清出的各项有问题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同级政府财政、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同意后
,可以列为坏帐损失,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应采取帐销债留,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偿权利。
八、企业清理出来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原址不动产损失,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比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处理。
九、清理出来的属于1988年国家冻结外汇额度形成的购入外汇价差人民币挂帐,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等规定处理。
十、对清理出来的企业属于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以前发生的财政应补未补亏损挂帐和经财政批准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在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冲减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企业冲减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余额的部分。
十一、企业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的有关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二、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目前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采用成本法进行清查。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区别不同情况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和国办发〔1993〕29
号文规定分别办理。
十三、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企业清出贷款呆帐,有关银行贷款呆帐冲销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十四、企业在执行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十条规定时,使用中央拨改贷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企业,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国有大中型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以及国防军工、农村水利项目,投产后效益低,确实难以还贷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经地方(部门)审核
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专项审核批准(实施办法另行公布)可将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余额挂帐停息。
十五、对企业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企业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属于关停并转和长期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营很困难确实无力补交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94〕财综字第61号
)的规定办理。
十六、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鉴定技术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应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重新入帐。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十七、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中,要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按照“两则”规定,以重估价值和新的折旧率计提折旧。企业所提折旧要全部用于技术进步,不得用于消费开支。对于暂时困难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进入实转。
十八、为进一步增强国有企业实力,国家制定对“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一定比例返回拨给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的政策。这一政策也适用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具体返还比例、执行时间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有
关规定执行。
十九、各级负责审查核实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部门,包括清产核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等,在核实审查处理损失挂帐时,要严肃认真,现场抽查,核实技术鉴定材料,实事求是地签注意见,以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
二十、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1994年10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宁政发〔2004〕2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分包行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以下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受其委托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建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本市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应当按照本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建管处领取本企业的信用手册,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企业基本情况信息。

  市建管处应当对企业基本情况认真核实,并在信用手册中真实记录该企业承揽工程、合同履行、奖惩和企业变更等信用信息,根据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作出信用评价。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由市建管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施工分包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

  分包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不得超越其资质证书中核定的承包范围。

  第七条 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分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承诺。

  鼓励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采用国家推广使用的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管处备案,并提交分包作业人员名册。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建管处收到分包合同备案材料后,应当加强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有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并对施工分包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对涉及分包的施工现场实行全面管理。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配合分包工程发包人做好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名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以及投诉电话等施工分包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与其使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施工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与其管理岗位相适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等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不得拖欠工资。

  因建设单位未与分包工程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分包工程发包人未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结清工程款而发生拖欠工资的,建设单位、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优先垫付工资,垫付的工资额度以应付的未结清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分包、转包,以及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等活动。

  对违法施工分包活动的认定,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工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分包、转包,以及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未签订分包合同而实际实施施工分包活动的;

  (三)签订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分包合同发生变更未及时备案的;

  (四)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用工不规范,造成施工分包管理混乱的;

  (五)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使用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取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的;

  (六)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办理企业信用管理手册的;

  (七)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明示施工分包情况的。

  第十八条 对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违法施工分包活动,并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条 施工分包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分包工程承包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8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分类管理和考评机制,充分调动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的积极性,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江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范围内各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以2004年确定的类型为基础,根据平时工作检查情况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结果每年重新确定。



  第三条 在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达到上一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


类型标准的,实行升一级管理;在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不合格的,实行降一级管理。



  第四条 连续三年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受表彰的镇(街道办事处),将委托各县级市、区考评一年。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以2004年为基础,从上一级降下来后再重上原来类型的,不予表扬。



  第六条 受“提醒注意”、“黄牌警告”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属三类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每半年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汇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第七条 凡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被表彰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属一类的镇(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升一级管理的镇(街道办事处),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通报表扬。

 

  第九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降级处理的镇(街道办事处),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降级处理的镇(街道办事处),一类降为二类的,必须


在一年内达到一类水平,二类降为三类的,必须在二年内达到二类水平,2004年定为三类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在三年内达到二类水平,否则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通报批评、“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



  第十一条 被给予“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的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一把手和分管领导的处理办法按江办发[2002]20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