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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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石油工程技术服务的整体竞争能力,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从2002年开始进行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业务跨地区专业化重组,成立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探公司)和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主要提供地球物理勘探设计、数据处理、信息技术和测井、射孔等油气勘探开发技术服务。为加强对重组企业的增值税管理,促进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现对上述两户企业的增值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存续公司,其增值税管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95号)的规定执行。
二、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以独立核算的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所需发票由公司统一集中领购、开具和管理。
三、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机构以及向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活动场所,应接受机构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公司所属非独立核算机构应在其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在外县(市)提供生产性劳务,累计施工时间不超过180天的,应凭原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超过180天的,应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四、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向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预征的税款可在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五、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单项生产性劳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可按照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生的生产性劳务的工作量计算应分配的税额。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今后重组成立的同类公司,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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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委发布)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场深刻的社会革命,体育工作必须适应这一重大变革。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进程和体育事业发展,体育战线以社会化为突破口,在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等方面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体育事业进入了较快的发展时期Q但是,体育工作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体育经费紧张,高水平体育人才缺乏,全社会参与体育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不够,体育工作效率、效益不高,体育事业发展的活力和后劲不足等问题,仍不同程度的存在,深化体育改革的住务十分艰巨。当前,体育战线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握机遇,真抓实干,紧紧围绕体制和运行机制中的关键问题,加大体育改革力度,推动我国体育事业不断登上新台阶。
  深化体育改革要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办体育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总目标是,改变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纯依赖国家和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办体育的高度集中的体育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国家调控,依托社会,有自我发展活力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形成国家办与社会办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格局。力争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新体制。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体育改革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改革体育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宏观调控能力
  体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转变职能,调整内设机构,实行政事分开,将大量事务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把工作重点真正转移到宏观调控上来,加强调查研究、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充分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竞赛等手段,建立灵活多样的调控机制,切实发挥对体育事业的领导、协调、监督作用。
  逐步理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与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关系,进一步探索在新形势下更好发挥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体育科学学会作用的途径和方法。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保证体育经费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对于体育行政部门的改革要有利于体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加快运动项目协会实体化步伐,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协会制
  进一步改革现有运动项目管理办法,扩大协会实体化试点.使运动项目协会成为责权利相统一、全面负责本项目管理的实体.逐步形成以单项运动协会为主的运动项目管理体制。在过渡时期,根据现有情况,采取若干项目综合管理与协会专项管理等多种形式。
  在积极推进协会实体化的同时,体育行政部门要简政放权,加强对实体化协会 的配套改革、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逐步理顺体育行政部门与实体化协会、实体化协会与训练单位、全国性协会与地方协会的关系,建立健全实体化的行为规范。
  协会实体化要因时、因地、因项目制宜.区别对待,逐步实施。在八五期间要有二分之一左右的全国性运动协会完成向实体转变,本世纪末各运动项目基本实施协会制。
  三、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强对抗的训练体制
  改变目前训练工作分段管理、多头领导的体制,实行以运动项l目协会为主的专项化管理。
  改革国家队的组建形式和选拔制度。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只对少数奥运优势项自国家队实行集中管理长期集训,多数项目国家队放到有一定训练能力和训练条件的地方和部门,使国家重点项目布局点与承担国家队任务的单位结合起来。今后参加国际比赛,特别是奥运会、亚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员要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选拔。
  足球、网球、围棋等有条件的项目可向职业化过渡,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对于向职业化转变的项目要采取特殊政策,其训练体系和国家队组建形式可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
  拓宽训练渠道。鼓励和扶持社会各行业、企业、高校、社会团体办优秀运动队或高水平体育俱乐部。中初级业余训练要扩大训练面,有些可办到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去。
  改变运动训练费用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中初级形式的运动训练可根据地区和项目特点,实行自费或部分收费的办法。高级形式的运动训练要扩大社会资金投入比例,适当引入个人风险机制。
  打破地域分割的封闭、半封闭状态,开拓体育人才市场,完善D运动员的有偿输送、有偿流动制度。输送单位可根据运动员的水平和培训年限等条件,收取培训费。部分项目协会,俱乐部试行转会费制。
  四、改革竞赛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制订竞赛的方针政策、规划和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管理工作,部门和行业综合性运动会由主管部门负责;单项比赛由各运动项目协会负责;其它类型比赛逐步放开。
  贯彻"奥运战略',坚决实行"缩短战线、突出重点"的方针,压缩全运会项目,改进全运会记分办法。进一步理顺全运会、城运会和奥运会的关系。
改革全国单项比赛参赛办法,在有纪录项目的全国比赛中实行达标赛,其他项目通过选拔按名次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允许达到标准的城市、院校和企业的运动队(员)参加。对运动员实行参赛许可证制度。俱乐部赛制以足球为试点。
  进一步开拓体育竞赛市场,加强竞赛管理。按照"谁举办、谁出钱、谁受益"的原则,拓宽竞赛渠道,扩大商业性、娱乐性、表演性比赛。建立和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制度和全国单项竞赛招标制度,逐步实行竞赛许可证制度。
  五、坚持社会化方向.加快群众体育的发展
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加强领导的同时,群众体育工继续坚持社会化的方向,各行业体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充分发挥行业、系统体育协会的作用;积极推动行业、系统和基层单位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兴办群众性的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举办群众性的体育俱乐部∑计划地培训体育干部;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群众体育活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坚持业余、分散、小型、多样和因时因地因人制宜的原则,积极引导群众体育需求和体育,逐步建立群众体育以社会和个人投资为主,以国家补助为辅的运行机制。群众体育竞赛项目设置和竞赛办法要符合行业、地区、民族、年龄的特点,不断完善群众性全国综合运动会赛制。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尽快建立学校体育的督导制度。鼓励各级教练员到学校进行技术辅导。
进一步健全群众体育工作法规,完善群众体育工作的各项管理、评估和表彰制度,把群众体育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
  六、以产业化为方向,增强体育自我发展能力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体育事业的需求,要加快体育产业化进程,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形成门类齐全的体育 市场体系和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化体育产业体系。
  体育部门应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发以体育培训、体育健身娱乐和体育竞赛、信息服务为主体的,与经济贸易、文化、旅游。科技、卫生等相融合的体育产业,欢迎社会各界,集体和个人,侨商和外商以合资、合作、入股等形式进行投资。
要逐步将有条件的体育事业单位推向市场,大多数公共体育场馆、训练场馆、新闻出版单位、科研和信息机构等事业单位,要由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向经营型转变,有条件的可办成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经营。
  在积极培育国内体有市场的同时,努力开拓国际体育市场,加强国际间商业性体育交往,使我国体育产业朝着集团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法规制度。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体育产业的发展;在信贷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与教育和文化部门相同的待遇。各地可将免征体育产业的税金纳入政府投资。
  七、转换科技、教育运行机制,加速体育科学化
继续贯彻"体育振兴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体育科学技术要面向体育运动的发展"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体育科技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科技兴体。
  进一步改革科研经费的管理和拨款制度,国家重点保证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能产生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实行合同制;有开发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以贷款方式支持。
鼓励公益型体育科研机构面向社会,积极组织和参与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联合;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支持科研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积极从事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直属体育学院的改革按照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可根据本校具体情况,调整系科和专业设置,更新教学内容。有条件的可试行学分制。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后,可逐步扩大招收代培生。代训生和自费生数额。到本世纪末,直属体育学院规模应有较大发展,结构更加合理,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部分直属体育学院可办高水平运动队或俱乐部,逐步成为教学、科研、训练三结合的基地。
建立干部、教练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干部队伍文化素质。运动员在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同时,要加强职业培训。使其成为既能攀登体育高峰,又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两用人才。
  八、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拓展国际与地区间的体育交往
对外体育交往要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与世界体育发达国家和周边国家的交流,扩大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进一步拓展政府与民间,双边与多边的体育合作渠道。继续扩大同港澳体育界的交往与合作,积极发展海峡两岸的双向体育交流。
  广泛吸收和引进国外先进的体育技术、人才和管理办法,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教练员、运动员、科研人员、体育行政干部出国深造,加速外事干部和管理人才的培养。
下放外事管理权限、逐个放宽省、区、市.特别是沿海、沿边地区和实体化协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外事活动审批权。
  九、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推动配套改革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不断完善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奖励制度,研究和制订对体育科研人员、体育教育工作者、体育干部和其它人员的奖励政策。欢迎社会各界奖励对体育事件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建立干部交流和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体育行政部门与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体育与省区体委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德才兼备的中青年干部要大胆提拔,大胆使用。
  体育宣传要适应新形势,搞得更加丰富多采,贴近生活,贴近读者。建立体育新闻发布制度,扩大对外宣传。宣传出版单位要重视社会效益,提高经济效益,并按照自身的特点,建立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体育部门的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重视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思想工作的任务、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加强审计、监察工作,促进廉政建设。
  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体育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 加强领导。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坚持"先立后破、边立边破、以立促破"的方针。对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要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加以引导:和解决,避免出现大的失误,使深化体育改革工作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
  各地、各单位在坚持体育改革基本方向、原则的前提下,要广泛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先进的体育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从自身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大胆地闯,大胆地试,探索多种多样的改革方式和途径。
  各级体委及所属单位要按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订出具体改革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对过去下发的文件进行清理,与本意见相符的要继续执行,不相符的要调整,违背的要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在下列情况下”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十、第十九条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

十一、第二十条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归侨、侨眷”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十二、第二十一条中“专业人员”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十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投资额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确认后,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受益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的,当地侨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还应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第十七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